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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期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0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期民,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丰社区***171号美星厂房2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357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期民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期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分包给钟期民、***、***,并由三人共同施工完成。二、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无意见。 原审第三人电网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施工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期民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钟期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提供《2017年罗湖监控联络缆工程量确认表》一份,记载2017年3月至4月期间相关光缆工作量等信息,下方现场负责人确认处由“***”签名。***提供《龙华车辆识别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记载***作为施工方施工项目数量等信息,下方现场负责人确认处由“**”签名。 ***主张从钟期民处获得上述罗湖项目及龙华项目施工,其中罗湖项目施工总工程款361321元,龙华项目施工总工程款388354元;主**期民已向***支付工程款445375元,其中包含罗湖项目全部工程款及钟期民支付龙华项目施工部分工程款,主**期民尚欠龙华项目施工款304300元。 ***提供银行转账交易,显示2017年8月28日,钟期民向***转账70000元。***提供微信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钟期民多次向***微信转账支付款项;***主**期民累计微信转账85525元,其中75000元用于向***支付涉案龙华项目及罗湖项目工程款。 钟期民不予认可,主张与***之间并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工、承包或其他合同关系,主张***、钟期民同时是涉案龙华项目建设施工队伍的负责人。 钟期民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钟期民主张该7万元款项系电网公司为了方便而将***与钟期民共同的工程款一起支付给钟期民,再由钟期民转为支付给***。 钟期民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仅能证明***、钟期民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主张。 电网公司对钟期民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向钟期民支付过工程款项,也未委托钟期民代为向***支付工程款项。 另查,电网公司其为涉案龙华项目发包人,其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广东中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人公司)、深圳市顺昌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全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相关分包人结清工程款项。 ***主张其从中人公司处分得龙华项目的部分工程,再将分得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钟期民和***。***提交***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向钟期民银行转账款项。 钟期民不予认可,主张其系从***处分得涉案工程,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因***跑路,故由***向其支付后期工程款项。 庭审中,***及电网公司确认“***”、“**”为中人公司员工。 再查,***提供电话录音一份,系135××××8872手机拨打***代理人手机所产生的通话记录,主张上述135××××8872手机号码为钟期民本人电话;主**期民在通话中对所欠涉案工程款未予否认,仅存在金额异议。 钟期民表示不清楚上述电话号码是否为钟期民本人电话,主张上述录音不符合证据法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确认上述135××××8872为钟期民本人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钟期民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钟期民尚欠***工程款30430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有***等的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钟期民对***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双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对***主张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钟期民应当向***支付所欠工程款304300元。 钟期民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对***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要求钟期民自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期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期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合同款项304300元及利息(本金304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已预缴,由钟期民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钟期民确认135××××8872手机号码为其曾使用过的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均系钟期民向***发包。本案中,***据以主张其工程量的主要证据为《龙华车辆识别项目工程量统计表》、《2017年罗湖监控联络揽工程量确认表》及一份手写结算单。根据一审庭审中,第三人***、电网公司的确认,在上述统计表、确认表上签字的“***”、“**”为中人公司员工,即***的施工工程量已得到***前手承包人确认。对于***施工部分是否系全部自钟期民承包而来。虽然***称其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钟期民、案外人***,钟期民称***实际将工程发包给其与***、***三人,但***提交的其与钟期民的微信记录、通话记录中,******期民发送了上述手写的结算单,钟期民对于结算单的内容并未否认;钟期民在电话中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罗湖及龙华两个项目的工程,对于结算单的内容也未否认,其主要存有异议的是向***付款的金额。根据上述证据,钟期民对于***从其处承包罗湖、龙华的工程以及结算单的内容并无异议,因此,对于***主张工程自钟期民处承包而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钟期民主张微信聊天的一方并非其本人,但其确认曾通过微信向***支付过工程款,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钟期民未提交该微信作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对钟期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钟期民上诉所称***施工部分并非全部由其发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结算单及***自认的已支付款项,判令钟期民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钟期民提出一审未追加***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证据已可确认发包方的情况下,可不追加***为第三人;并且,本案中,各方也均未提供***的个人信息,在客观上亦无法追加***为第三人,因此,一审未追加***作为第三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钟期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钟期民已预交),由钟期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