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3民初917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54号湖北宝丰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3573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被告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653.34元;2、判令被告支付陪产假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支付的2017年1月份餐补750元;4、判令被告赔偿未支付的2016年年终奖13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0年5月24日。
二、工作岗位:安全管理员。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5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工资、工龄工资。每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工资。
五、离职时间:2017年1月17日。
六、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326.67元。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要求其交辞职申请书,并于2017年1月17日不让其进公司上班,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录音和视频光盘证明。录音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行政人事部主管钟跃能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口头要求原告于3月底辞职,原告答复可以协商。被告辩称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不愿意来上班,系自动离职。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7年1月17日接到被告口头通知,说将原告自安监部调动至工程部上班。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人事副总的谈话录音,原告提出无法考勤上班,被告人事副总提到原告并未到新岗位报道,需先报道再录入指纹,并未辞退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未果,遂将原告调动工作。但原告一直未到新岗位报道,是原告自动离职。因劳动仲裁裁决认为系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26.67元。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即为其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26.67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故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326.67元,亦予以确认。
七、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
原告主张其2017年应休年休假l0天,被告未安排休假。因原告2017年1月17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后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未休陪产假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休陪产假,应支付赔偿金,并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佐证。经审查,医学证明载明原告子女的出生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陪产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2016年年终奖、2017年1月份餐费: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约定年终奖和餐费补助,被告亦不确认双方之间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即餐费补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仲裁情况:
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00元;二、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正常工资2800元;三、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000元;四、被告支付未休陪产假工资4000元;五、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绩效7000元;六、被告支付2017年元旦过节费800元;七、被告支付2017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八、被告支付2017年开工红包1000元;九、被告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劳保费800元;十、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餐费补贴及通信补贴750元。仲裁中,原告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该委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41326.67元;二、准予原告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正常工资2800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翁**解除劳动补偿金人民币41326.67元;
二、驳回原告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