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15号

原告***,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定益,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54号湖北宝丰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4370元;2、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07年9月4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员。

三、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411.77元。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3日。

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37782.39元。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老总在原告汇报工作的时候,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了,并自2014年9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旷工,2014年9月3日自愿申请离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离职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未有打卡记录;上述离职证明内容为“***……至2014年9月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显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882.39元,被告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882.39元。

六、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7.12元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7.12元。

七、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9日做出裁决书,裁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882.3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7.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882.39元。

二、被告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7.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被告深圳市电网通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