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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1334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枣园路26号7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6859834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青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等费用378,74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以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不符合劳务关系为由驳回***诉求,系对事实认定不清。结合***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一直要求***先垫付工人工资,并承诺后期完工以后会支付劳务费,等于是借钱干工程,尽管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同于常规的劳务关系,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22年9月1日的庭审内容,可以得知,**陈述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出资,**负责找工人及现场管理,双方约定利润平分。若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应当先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成本之后,剩余的利润部分再进行平分,**仍应支付上诉人378,743.5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根据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主张其与**存在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证明与**就劳务内容作出约定,且双方往来账款较多,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日常交易习惯,只是在合作过程中对账问题。2.***、**接受***或赢天下公司的工作安排,**仅是传达者,受益人并非**本人。3.***对其主张的金额未能提交计算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判关于我公司的判决事项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赢天下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共计378,74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利息(以378,74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6月10日出具两份承诺书,均载明:本人**为19-22#楼施工负责人,对于我与***就青岛融创羊毛滩6号地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向**公司、赢天下青岛分公司、及赢天下青岛分公司代理人**承诺如下,本人收到赢天下青岛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优先支付本班组所有劳务费用……**签字并备注身份信息和电话。2021年3月25日承诺函中手写部分载明本次金额20,500元,**签名、捺印并备注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2021年6月10日承诺函中手写部分载明所有工资已结清。 **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青岛融创羊毛滩6号地项目劳务承包19-22楼瓦工班组施工。已支付我瓦工班组劳务费人民币375,000元还有尾款人民币135,000元即全部结清。本人**承诺结算人民币135,000元,本人视为一次性结清本班组所有劳务费…。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汇款明细显示,**通过微信向***汇报工作进度及工作量,***给**结款。**亦提交交易明细显示,赢天下青岛分公司、四川荣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合肥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将上述款项部分支付工人工资。 另查明,(2021)鲁0213民初4064号一案中认定青岛融创羊毛滩6号地项目高层、洋房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工程由**公司分包给赢天青岛分公司。本案一审庭审中,**称是给赢天下青岛分公司的***干活,赢天下青岛分公司或者***将工程款给其,其再与***进行结算。***称是从**处承包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汇报工程量,***将工人工资转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工人,双方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日常交易习惯,且***自称双方之间未结算,**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公司、赢天下青岛分公司二者承担责任,***自称从**处承包的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该二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1.其父亲**与**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垫付工资转账明细表三张,第一张是***转给**的人工费垫付的微信转帐记录,合计金额73840元,第二张是***垫付**工人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合计金额127020元,第三张是***转给**及其**配偶***的人工费垫付金额,其中包括5笔银行流水43030元,剩余微信转账,合计为175825元,以上三份垫付工资共计376685元。证明:***给**在案涉工程中垫付工人工资合计是376685元,**应当将***垫付的工资及其相应的利息返还给上诉人。 **质证称,1.关于聊天记录:第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聊天是**传达了***或者是赢天下青岛分公司的工作指示,因为***在这段时间并不在工作现场,**基于合作关系将工作指示传达其父亲,同时,该份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对合计金额为127020元、7384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收款人是**、**并不是**,其次,该份转账记录并不是涉案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与本案无关。3.对175825***转账记录: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给**转的,其次也不能证明该份转账是针对涉案工程。4.对73840元和127020元清单:这两份清单并没有**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对。 **公司质证称,因***不再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故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 赢天下青岛分公司未质证。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与其系劳务关系。**称,**承包的工程,***作为中间人介绍其给**干活,转账记录真实,其与**商量劳务报酬和工作量与***无关,**向其支付工资,***向其转账系因有时由**通知***垫付工资,其认为他们二者之间约定了***有提成。**称,其与***系父子关系,***与**是合作关系,***付钱、**负责到现场指挥干活,所干工程量由其预先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再汇报给**,转账记录真实,***向其转款73840元都是关于案涉工程的转账。 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如按证人所述,***与**可能存在提成关系;***的父亲**说**与***是合作关系。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首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系**向**指示施工,与**证言中所称**指示其干活相互印证,仅能够证明**与**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未能证明***在其中是何身份。其次,***提交的相关转账凭证均未备注垫付工资,***与其中之一收款人**又系父子关系,且***申请的二证人证言对于***与**的关系有不同陈述。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替**代付工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与**的关系,***称,**是其战友介绍,基于信任未订立书面合同,仅就案涉工程合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也未明确提出主张赢天下青岛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主张**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主张**承包案涉劳务后又包给其,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该关系的书面合同、劳务费结算单据等相关证据,一审中质证时***又称**与其同为劳务人员,其***在明显矛盾之处,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又主张其系代**垫付工人工资,但其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达成垫付工资的合意,亦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垫付金额的结算证明,且***与**之间存在众多款项往来,故对***的相关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向**主张相关款项依据不足,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