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4145号
原告: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1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俞苏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陈蔚,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村。
负责人:龚奎银,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龚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95230.55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涉案工程审计费274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通过投标取得稠江街道八角井旧村改造配套工程施工承包权,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村内旧村改造配套工程的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旧村改造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预算内所有内容,合同暂定价款为14723602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有详细约定。后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积极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稠江街道办事处对外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2016年4月25日,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551697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未果。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承包被告工程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二、提供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的事实。
三、提供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
四、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
五、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工程审计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没有异议。
二、开工报告一份,没有异议。
三、竣工报告一份,没有异议。
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这是街道送审的,不是我们送审的。
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审计费本来没有规定是我们村里付的,我们好心说可以付,但是我们也是要通过村民大会再付的,村民大会开了之后没有通过,所以就没付。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弄错了,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村民委员会都不存在,已被撤销,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我是董事长。诉请中第一项,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我们80%已经付了,原告也没有来审批,来拿钱,程序都没走。诉请的第二项,审计费是要我们和施工队双方谈的,原告也没来谈过,就说审计费是27472元,不符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工程款,什么时候,原告没来过村里要钱,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不是不付款,没到我们村里来审计过,怎么给钱。合同造价是14723602元,我们也要核实一下。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当庭提供义乌市稠江街道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款项要按照义乌市稠江街道相关文件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义乌市稠江街道文件(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付款应该按照签订的合同来付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通过投标取得稠江街道八角井旧村改造配套工程施工承包权,同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村内旧村改造配套工程的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旧村改造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4723602元。工程款支付:完成总工程量50%时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成80%支付至合同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积极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7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上述工程竣工后,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对外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2016年4月25日,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551697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95%工程款即14774112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778880元,尚欠工程款299523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审计涉案工程垫付审计费用27472元。
另查明,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撤村成立高新社区。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经投标中标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经被告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在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发票上签名“同意支付”,是对支出费用负担的承诺,故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2747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52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柯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27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8元,由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珏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