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431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世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聚博花园1号。
法定代表人:展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冬、田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金世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被告金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冬、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2日经介绍到被告江苏金世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铜山吕梁风景区园博园工程工地从事电钻工。2021年8月3日中午,原告在铜山吕梁风景区园博园工地日本馆内进行施工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地面受伤。伤后被送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世纪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交集,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7月份,被告金世纪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对铜山区吕梁风景区园博园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需要对部分工程进行加固。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到江苏久荣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将加固工程交付给该公司进行施工加固。随后江苏久荣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于该工程做出了加固工程的施工方案并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2日,原告***由陈强介绍到该工地进行加固工作,由邵海岛按照300元每天支付其劳动报酬并安排工作。2021年8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17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形成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视频及视频文字整理材料、微信聊天截图,被告金世纪提供的江苏久荣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固方案、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颁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通知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最本质的法律特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本案中,首先通过原告***的陈述来看,其系经他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加固工作。对于报酬的约定系和邵海岛约定并由邵海岛给付。从邵海岛的行为来看也不能证明邵海岛具有代表被告进行人员招聘的授权。也不能因为系邵海岛发放工资,遂推出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
其次,上述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工地施工但是系接受邵海岛的安排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要同时具备,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金世纪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小永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