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谈国良、***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386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国良,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女,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361Q,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北路1号1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季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芬,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谈国良、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程建设)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告***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程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程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芬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三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谈国良、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谈国良、***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谈国良承揽的位于武进西太湖医疗产业园的工地需要找人做防水,便委托其朋友韦志勇找人,韦志勇将原告介绍给被告谈国良认识。原告与被告谈国良于2017年6月21日签署了协议,被告谈国良提出,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借给他周转,并要求将款打到谈国良妻子被告***的卡上,待被告谈国良工地基础工程做完后便会返还。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将100000元汇至常州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从其法人陈德生的账户将100000元转到被告***的账户上。2017年9月,被告***承揽的工程基础工程结束,但被告谈国良未返还原告1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谈国良仍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谈国良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个人业务往来,在此之前,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的协议的甲方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00元,不需要承担返还原告100000元的责任。
被告邦程建设辩称,1、被告邦程建设与被告***未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于被告***伙同被告谈国良以及周文春等私自雕刻被告邦程建设的项目部公章炮制所谓的聘请协议,将被告邦程建设卷入本起诉讼中,被告邦程建设已经向公安部门就私刻公章的行为报案,要求追究上述人员给被告邦程建设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2、被告邦程建设认为,邦程建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的诉状及举证材料可以看到,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邦程建设。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邦程建设从未有该项目部章的备案,并且被告邦程建设在收到法院的材料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该私雕公章的刑事案件。3、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公安机关对私雕公章进行处理后再对本案被告邦程建设是否成为被告进行处理。4、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该款项是何性质应当进行认定,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行为还是还款行为或是与工程款有关的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果100000元是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应将该100000元汇入邦程建设账户,因为,被告***既不是邦程建设的员工也未有邦程建设代收保证金的授权,原告不应将该100000元保证金汇入***个人账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谈国良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且被告谈国良还加盖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印章,证明被告谈国良是项目实际负责人与原告签订项目防水施工协议的事实;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陈德生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常州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于2017年7月22日签署的协议及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为甲方与谈国良为乙方于2017年7月22日签署的协议,证明谈国良只是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及***只是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聘用的会计及其个人银行卡为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所用的事实;2、常州集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邦程建设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邦程建设承揽,案涉款项100000元也应该项由被告邦程建设返还原告,并且该合同中周文春代表被告邦程建设签字;3、沈冬梅于2017年7月24日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代被告邦程建设支付案涉项目款项的事实。
被告邦程建设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鸣凰派出所于2018年8月18日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邦程建设就案涉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印章属私自雕刻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鸣凰派出所于2019年3月12日对周文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邦程建设不存在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这枚印章的事实;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2019)苏0402民初777号案件的2019年2月25日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的在法庭上所作陈述相互矛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陈德生转付的100000元后已将该100000元代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支付了项目款,被告***本人没有实际使用该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协议中甲方加盖的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所用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印章与原告与被告谈国良签订协议时使用的印章一致,但对该协议的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谈国良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与被告谈国良、***签订聘用协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沈冬梅于2017年7月24日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邦程建设对被告***提交的沈冬梅于2017年7月24日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邦程建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被告邦程建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2019)苏0402民初777号案件是***与邦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同时,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鸣凰派出所于2019年3月12日对周文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文春系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经理,该项目实际由周文春一个人经营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谈国良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陈德生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常州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邦程建设提交的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鸣凰派出所于2018年8月18日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鸣凰派出所于2019年3月12日对周文春所作的询问笔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2019)苏0402民初777号案件的2019年2月25日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仅认可***提交的协议中加盖的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对该协议的内容不认可,且被告邦程建设认为该协议中的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原告和被告邦程建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谈国良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5日,被告谈国良及周文春借用被告邦程建设的资质与常州集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谈国良和周文春承包常州集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及门卫的土建、安装等工程。
原告与被告谈国良经韦志勇介绍认识。被告谈国良将其承包的常州集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及门卫的土建、安装工程中的相关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谈国良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乙方***。经甲方对乙方承建专业资格的考核,同意将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按照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安全的原则,协商确定如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二、工程造价:包干单价26元/㎡(含税价),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为防水材料到达工程施工现场并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结算包干价。双方在协议中还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甲方栏由谈国良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谈国良口头向原告提出需支付100000元保证金要求,允诺在基础工程结束后将该1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并要求将该100000元保证金汇入***的农行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农行卡号(卡号:62×××71)。原告答应了被告谈国良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从其建行卡(卡号:62×××13)转账100000元至常州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再由常州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生于2017年7月21日从其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农行账户(卡号:62×××71)1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该1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谈国良未能按协议约定将防水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即向被告谈国良催要该100000元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虽提交了2017年7月22日由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为甲方分别与被告***、谈国良为乙方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其系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聘请的会计,其将自己的农行银行卡(卡号:62×××71)提供给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谈国良系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聘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但原告及被告邦程建设对该两协议的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谈国良和被告***二人自己签订的协议;对此,法院要求被告***提交该两份协议的甲方签字人周文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两份协议的甲方栏“周文春”是由周文春本人所签的事实,但被告***未能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在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仅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1),未说明该农行卡的具体用途。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与被告谈国良作为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代表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该约定,而是被告谈国良和原告的口头约定,且该100000元又是汇入被告谈国良提供给原告的被告***的账户,被告谈国良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即由被告谈国良和***直接收取了该100000元,后被告谈国良或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又未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邦程建设无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被告邦程建设均确认被告谈国良现已经不再负责协议所涉工程的现场施工,据此,被告谈国良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100000元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谈国良、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谈国良和***承担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谈国良口头约定,该保证金100000元要在基础工程结束后才返还原告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只是确认被告谈国良现已经不再负责协议所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谈国良口头约定的基础工程是何时结束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认为该100000元是其用于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承揽的常州集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款项的支付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承揽的常州集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支付的款项,***可依据其与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及其与邦程建设之间的相关约定,另行向邦程建设西太湖集硕医疗项目部或邦程建设主张,与原告无涉;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邦程建设的辩称意见中符合本案事实的部分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邦程建设的其余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谈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谈国良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包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国晨
人民陪审员  邹晓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