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311号
原告: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330950586U,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富邦广场甲单元1006室。
法定代表人:韦志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力强、杨丽娜,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5176361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北路1号1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高伟锋,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王伟(实习),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皓德公司)与被告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力强、杨丽娜,被告邦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皓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邦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5270.65元,并承担自工程完工后第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05270.65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4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1月12日为169002.75元);2、请求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通皓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邦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4819.14元,并承担自工程完工后第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34819.14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起,原告向邦程公司提供钢材,双方就此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邦程公司应于工程完工15天内全额付清供货款项,如逾期,需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据悉,邦程公司工程在2019年11月己完工。原告共向邦程公司供应钢材价款达2575270.65元,邦程公司仅支付1570000元,尚有1005270.65元未支付。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邦程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系一人公司,被告二为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1078的销售单涉及货款470451.51元,该销售单盖有案外人常州市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且常州市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告知函,原告对该张销售单暂不主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邦程公司、***共同辩称,邦程公司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金额有异议。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且***与邦程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个人往来。邦程公司愿意支付货款188644.64元,并要求在付款时原告开具发票,并请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通皓德公司(甲方)与邦程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集硕医疗工程所需民用建筑钢材向甲方采购,乙方本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需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全部资金,甲方在收到货款后按乙方支付的此笔货款配货,甲方限期垫资100万元货款,供货超过100万的部分乙方必须立即付清供货款项,工程完工15天内,甲方需付清乙方全部供货款项,全额付清供货款项,甲方及时供货,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乙方一起,甲方有权暂停供货,乙方需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皓德公司向邦程公司供应钢材,邦程公司支付了1570000元,通皓德公司向邦程公司开具了1237331.79元的增值税发票。集硕医疗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
邦程公司对于由蒋某签收的送货单及销售单188644.64元予以认可,对于由徐某签收的编号为0000024、0000025,金额分别为103798.94元、139025.8元销售单及陆安群签收的编号为0000654,金额为4049元和谈加寿签收的编号为0004972,金额为77522元销售单和2017年4月17日由蒋某签收的回执联,金额为21778.7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邦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一个人。2020年3月24日,邦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高伟锋,股东为高伟锋、罗俊。***向本院提供了邦程公司银行明细账,以证明邦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混同。
证人蒋某陈述,集硕医疗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谈国梁及周某,本人负责土地质量、材料进出、安全文明等事项。集硕医疗工地的钢材大多由本人签收,有时本人不在,会安排徐某、陆安群、谈加寿签收,徐某协助我负责安全及材料的签收,陆安群是木匠,他分包集硕医疗工地木工、瓦工、钢筋工,谈加寿是集硕医疗工地会计兼材料员,对于徐某、陆安群、谈加寿签收的单据我认可的。
证人徐某陈述,本人系通皓德公司股东徐坚儿子,周某与我父亲系朋友,2017年7月,周某找本人去集硕医疗工地上班,负责协助蒋某工作,有时蒋某不在,由本人代蒋某签收钢材。
诉讼中,通皓德公司向本院提供邦程公司集硕医疗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某发给通皓德公司徐坚的微信聊天照片,该微信照片上有周某本人签名的存款日记账上记载每月发蒋某、徐某、谈加寿固定工资的相关情况,以证明蒋某、徐某、谈加寿系集硕医疗工程工地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皓德公司与被告邦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皓德公司按约供货,被告邦程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邦程公司对于由徐某、谈加寿、陆安群签收的钢材销售单、送货单及蒋某签收的送货单回执联,共计金额346174.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皓德公司持有徐某、谈加寿、陆安群签收的钢材销售单、送货单原件,结合证人蒋某、徐某的证言及周某的微信聊天照片的佐证,构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徐某、谈加寿、陆安群系邦程公司集硕医疗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其签收的钢材销售单、送货单,蒋某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蒋某、徐某、谈加寿、陆安群签收的钢材销售单、送货单代表邦程公司收货予以确认。对于蒋某签收的送货单回执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通皓德公司未能送货,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通皓德公司向邦程公司供应钢材,有送货单及销售单为凭,故通皓德公司要求邦程公司支付货款534819.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通皓德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邦程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酌情调整邦程公司以534819.1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对于通皓德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银行明细账不能证明邦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在任职股东期间对邦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4819.14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48元,由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魁山
人民陪审员 丁高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