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2民初424号
原告: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330950586U,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富邦广场甲单元1006。
法定代表人:韦志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5176361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北路1号1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高伟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71018742N,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路。
法定代表人:陈冬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皓德公司)与被告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程公司)、***、第三人常州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皓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被告邦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第三人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皓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邦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0451.51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通皓德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邦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起,原告向邦程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就此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违约金、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邦程公司工地运输了一批钢材,共计116.721吨,价值470451.51元。货物运至工地后由工地负责人蒋某签收。后双方结算时,由于在填单时错误使用了第三人润东公司的销售单,导致邦程公司拒不承认该笔货款。另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邦程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系一人公司,***为唯一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邦程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销售了0001078号加盖由第三人润东公司公章的销售单上载明的钢材。双方就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在本院(2021)苏0402民初311号、(2021)苏04民终3319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被告方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加盖润东公司业务专用章的销售单(编号0001078,金额470451.51元)不是原告销售的,原告不得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无约定,且2019年7月31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事实上承认该笔往来不受《购销合同》的限制和约束。在原告无法证明其销售事实的前提下,其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个人财产独立于通皓德公司,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润东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结算时由于错误使用了第三人的销售单,第三人不予认可,从时间上看本案发生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今有四五年的时间,如果填写错误应该早就和第三人进行沟通或者当时要报警,而原告没有做出这些事情,不符常理。从交易业务的来源看,原告的法人韦志勇和大股东徐坚均是第三人的业务经理,本案销售的钢材是由韦志勇联系的,我方认为该笔交易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正常的业务交易,并不是写错了第三人的销售单而构成了该笔交易。从交易习惯看,本案的销售数量有100多吨,正常情况下,运输公司一次交易错误很正常,本案100多吨要分几次交易、送货,不可能几次都是错误填单造成,不符合交易习惯。本案送货单的底单现在还在公司,综上,可以证明原告没有错误使用第三人的销售单而是第三人和被告一真实的交易。因为韦志勇、徐坚是第三人的业务经理,从本案看出2017年至2020年3月,韦志勇、徐坚、第三人经营同样的业务,第三人保留向韦志勇、徐坚追究同业禁止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通皓德公司(甲方)与邦程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集硕医疗工程所需民用建筑钢材向甲方采购,乙方本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需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全部资金,甲方在收到货款后按乙方支付的此笔货款配货,甲方限期垫资100万元货款,供货超过100万的部分乙方必须立即付清供货款项,工程完工15天内,甲方需付清乙方全额供货款项,甲方及时供货,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乙方逾期,甲方有权暂停供货,乙方需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皓德公司向邦程公司供应钢材,邦程公司支付了1570000元,通皓德公司向邦程公司开具了1237331.79元的增值税发票。集硕医疗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后邦程公司未能按约付款,通皓德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邦程公司,要求邦程公司支付货款1005270.65元及承担违约金等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通皓德公司申请撤回对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涉及货款470451.51元该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苏04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邦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皓德公司支付货款534819.14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邦程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通皓德公司与邦程公司、***达成(2021)苏04民终3319号民事调解书,由邦程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前支付通皓德公司货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0万元(该金额不包括编号为0001078的销售单所涉货款470451.51元)等内容。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至2020年3月23日,邦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20年3月24日,邦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高伟锋,股东为高伟锋、罗俊。***向本院提供了邦程公司银行明细账,以证明邦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混同。
通皓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7月31日加盖润东公司业务专用章,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结算联一张,开单数量116.701(吨),购货单位为蒋某,证明该销售单上的钢材是原告从常州盈都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购买后销售给被告的钢材,该销售单上规格、件数、重量均与盈都公司提货单上一致且该单据右上角标有的数字36800和68811,系当时送货车辆的车牌号与提货单右上角落的数字一致。
通皓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7月31日盈都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及《收据》各一张,提货单的品名为螺纹钢,重量116.721(吨),合计金额438567.03元,提货人签名为韦志勇。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为韦志勇,金额438567.03元;另载明“此车货已在2017年7月31日提完,开单单号170731028#,总吨位110.721T,共计438567.03元。此车货款于2017年11月22日由盈都公司开票给通皓德公司(票号8670#)。此收据只属于补开,不作为付款凭证,一切经济责任由于韦志勇承担,与盈都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日,韦志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转账支付盈都公司438567.03元。证明该货系韦志勇从盈都公司购买。
润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7月31日加盖润东公司业务专用章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存根联一张,证明该业务为润东公司与邦程公司发生的,该存根联系韦志勇交润东公司。
润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回单及汇款凭证、提货单、发票、工商信息,证明自2017年4月起至9月,润东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韦志勇支付钢材采购款项。润东公司与常州市天之盈钢材有限公司、盈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盈都公司与常州市天之盈钢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经营范围均一致。
邦程公司向本院提供润东公司的《告知函》一份,载明“润东公司就邦程公司使用我司钢材一事发函如下:我司在盘点时发现,2017年我司曾向贵司工地供三级钢116.721吨,经调查发现是送至贵司工地,金额共计470451.51元。因我司管理上存在漏洞,很多销售单被业务员私自带走,为维护我司权益,也为防止贵司遭受损失,特发函告知贵司所有供货事宜须直接与我司对接,其他人员均无权处理贷款事宜”。
庭审中,润东公司陈述,2016年12月至2020年8月,润东公司为韦志勇缴纳社会保险。该批货物由业务员韦志勇一手操办,销售底单在润东公司,该货物是韦志勇采购的,钱也是韦志勇支付的,润东公司没有付过钱,但韦志勇是代表润东公司采购钢材的,然后送货给邦程公司,在涉案工地上,润东公司只给邦程公司送过这一笔货。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提货单、收据、销售单、告知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上的钢材属于谁所有?
本院认为,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上的钢材属于通皓德公司所有。首先,依据通皓德公司与邦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邦程公司本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通皓德公司提供,邦程公司不得从其他单位送货,否则视为违约。结合本院(2021)苏0402民初311号案件中证人蒋某陈述,通皓德公司供应钢材期间没有其他公司供应钢材的证言,可以证明案涉钢材系通皓德公司所有;其次,韦志勇在担任通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还兼任润东公司业务员,但涉案货款由韦志勇向盈都公司付款采购,并由其负责送货,其采购钢材的时间、付款时间、钢材的规格、件数、重量及提货单、销售单上标注的送货地址与案涉钢材一致,润东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未支付过钢材款,故该笔钢材应当属于通皓德公司所有;最后,通皓德公司持有销售单的结算联原件,韦志勇也主张该笔工程款系通皓德公司所有,邦程公司也认可未支付该笔钢材款,故对于通皓德公司要求邦程公司支付货款470451.51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润东公司主张对案涉钢材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邦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银行明细账不能证明邦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在任职股东期间对邦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451.51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5元,保全费2397.1元,由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魁山
人民陪审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季晓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