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北路1号1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富邦广场甲单元100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皓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常州润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通皓德公司对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有误,采信的证人证言和证据无证明力,具体理由如下:一、加盖有润东公司业务专用章的销售单(编号0001078,金额:470451.51元)非通皓德公司所销售,一审认定对应权利属于通皓德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1.该销售单上加盖有润东公司业务的专用章,与邦程公司在此前审结的(2021)苏0402民初311号案件中提供的其他单据显著不同,其销售主体应为润东公司,且润东公司也明确向邦程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就该笔销售单的款项直接与其结算,告知函中载明“其他人员均无权处理货款事宜”,对应权利不属于通皓德公司,且其在311号案件中也撤回该张单据的诉讼请求,故案涉钢材的销售单位为润东公司。虽通皓德公司持有销售单一联原件,但不能证明其对此享有合法权利。润东公司告知函载明“因我司管理存在漏洞,很多销售单被业务员私自带走”,并告知邦程公司,通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润东公司的销售员,通皓德公司的股东**也曾是润东公司的员工,其很可能其利用在润东公司就职的便利,私自带走了销售单原件,就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润东公司的**更为可信。2.0001078销售单底单由润东公司持有。通皓德公司负责人***同时是润东公司的业务员,其有条件作为业务员将润东持有的应当付款的货款转归己有,在311号案件中,通皓德公司对自己持有送货单的说法是“运输公司填错单据”,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润东公司举证证明该销售单的底单在其公司保管,用于与业务人员***的结算,润东公司向邦程公司出具的说明,更符合事实。通皓德公司关于运输公司填错销售单的说法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案涉项目发生在2017年期间,若系运输公司填错销售单,通皓德公司应立即要求补正,并及时和采购单位即邦程公司确认。该《销售单》本案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除了日期之外的内容是基本一致,说明填写(复写)于同一时间,如果系运输公司填错,交给了***,其不可能再把底单交还给润东公司用于结算,基于证据载明的内容以及底单保存于润东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对应钢材是润东公司提供的,与通皓德公司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认为该笔销售时间发生于2017年7月31日有误。该笔销售发生的时间不是2017年7月31日,且通皓德公司提供的常州盈都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提货单、收据及付款凭证均系可以后补的证据,无法后补的对应日期发票没有提供,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笔销售单上的钢材是通皓德公司销售的。通皓德公司提供销售单上的日期系后补,邦程公司的原件底单根本没有日期,而润东公司持有的底单日期也系另外添加。通皓德公司添加日期的唯一目的系和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做对应,试图证明其向盈都公司采购后转售。但是其提交的提货单、收据都不需要通过邦程公司确认,完全都可以事后补、改,写,且收据载明发票是2017年11月22日开具,证明通皓德公司无法找到同一日的发票才补写了收据。按照通皓德公司的送货逻辑,该项销售单上的发货人填错了,或者说使用的单据错误,也应是盈都公司更为合理。311号案件证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该证人在作证时也明确回答存在第二家钢材公司供货,且采购是***负责,且其并非一直在项目工地上。案涉工程在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仅通皓德公司及润东公司向邦程公司主张钢材货款。上诉人没有向第三家单位付款过。3.通皓德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主张权利,该销售单的主体非通皓德公司而是润东公司,就该笔销售行为,邦程公司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和限制。二、润东公司举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通皓德公司,其公司与***之间的报销结算足以证明销售单上的货物属于润东公司。1.***长期在润东公司任职,其间发生的由***名义向盈都公司采购、销售钢材的行为,应认定是润东公司行为,且对应的销售单底单保留在润东公司。2.润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盈都公司之间的销售、结算习惯。润东公司向盈都公司付款包括对公支付,也包括***付款后再向润东公司报销,故即使确系***支付给盈都公司货款,也不能证明其当然代表通皓德公司,更不能证明转售单位是邦程公司。润东公司的采购有盈都公司的开票予以证明,但本案的证据仅有收据和开票的说明,若盈都公司确系给被上诉人公司开票,应当提供发票而非收据。否则,对应的业务往来更有可能是混在了与润东公司的交易中。3.一审法院认定“润东公司没有付过钱”错误,这并非润东公司的自认。该笔采购即使不是对公支付,也可以通过与***的报销结算进行支付,报销款并不是一笔一笔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支持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退一万步讲,即使要支持通皓德公司的诉请,但一审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LPR的两倍,虽有调整但仍偏高,通皓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而且造成本案纠纷的关键是通皓德公司持有的单据是润东公司的,并非是邦程公司拒不承认收货、拒不付款造成的逾期,故请求法院驳回。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通皓德公司的全部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通皓德公司辩称,一、一审中通皓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钢材系通皓德公司采购并销售给邦程公司。邦程公司与邦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具有排他性,结合关联案件(2021)苏0402民初311号中的证人证言,在通皓德公司供货期间,并无其他钢材公司供货。通皓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盈都公司的提货单、付款收据、转账记录以及发票在时间、规格、数量、重量以及提货单和销售单上的送货地址、车牌编号等均可以相对应,且***亦认可其采购和付款行为系代表通皓德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钢材系通皓德公司采购并销售给邦程公司。二、通皓德公司持有案涉销售单的结算联和回单,邦程公司应与通皓德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案涉钢材系由通皓德公司向盈都公司采购,后安排常州市创瑞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送,通皓德公司的销售单就放在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运货前根据实际运输量填写销售单,之后代为带到邦程公司处交负责人签收,润东公司也承认与物流公司有合作关系,故一审中通皓德公司所称系物流公司填错单据是事实也符合常理,案涉销售单的结算联和回单均在通皓德公司处,**系润东公司采购的货物,物流公司应将结算联及回单交给润东公司而非通皓德公司。三、案涉销售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31日。一审中通皓德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和润东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存根上标注的时间均是2017年7月31日,通皓德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的盈都公司提货单上所有信息均与案涉销售单一致。通皓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盈都公司的收据均系盈都公司出具的,并非通皓德公司伪造,且通皓德公司也在一审中提交了收据上标注的2017年11月22日由盈都公司开具给通皓德公司票号为13178670的发票,一审中润东公司也提供了盈都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可以看出发票与提货单并非一一对应,而是积累一段时间后合并开具,故通皓德公司提供的发票虽然不是2017年7月31日开具的,但系盈都公司明确认可的案涉钢材的发票,开具时间和方式均属实且符合常理,因此案涉销售单中的钢材确系在2017年7月31日由通皓德公司销售给邦程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润东公司未作述称。 通皓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邦程公司立即支付通皓德公司货款470451.51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请求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诉讼中,通皓德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通皓德公司(甲方)与邦程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集硕医疗工程所需民用建筑钢材向甲方采购,乙方本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需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全部资金,甲方在收到货款后按乙方支付的此笔货款配货,甲方限期垫资100万元货款,供货超过100万的部分乙方必须立即付清供货款项,工程完工15天内,甲方需付清乙方全额供货款项,甲方及时供货,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乙方逾期,甲方有权暂停供货,乙方需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皓德公司向邦程公司供应钢材,邦程公司支付了1570000元,通皓德公司向邦程公司开具了1237331.79元的增值税发票。集硕医疗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后邦程公司未能按约付款,通皓德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邦程公司,要求邦程公司支付货款1005270.65元及承担违约金等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通皓德公司申请撤回对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涉及货款470451.51元该笔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苏04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邦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皓德公司支付货款534819.14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邦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通皓德公司与邦程公司、***达成(2021)苏04民终3319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前支付通皓德公司货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0万元(该金额不包括编号为0001078的销售单所涉货款470451.51元)等内容。 一审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至2020年3月23日,邦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20年3月24日,邦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邦程公司银行明细账,以证明邦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混同。 通皓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7年7月31日加盖润东公司业务专用章,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结算联一张,开单数量116.701(吨),购货单位为**,证明该销售单上的钢材是通皓德公司从盈都公司购买后销售给邦程公司的钢材,该销售单上规格、件数、重量均与盈都公司提货单上一致且该单据右上角标有的数字36800和68811,系当时送货车辆的车牌号与提货单右上角落的数字一致。 通皓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7年7月31日盈都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及《收据》各一张,提货单的品名为螺纹钢,重量116.721(吨),合计金额438567.03元,提货人签名为***。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为***,金额438567.03元;另载明“此车货已在2017年7月31日提完,开单单号170731028#,总吨位110.721T,共计438567.03元。此车货款于2017年11月22日由盈都公司开票给通皓德公司(票号8670#)。此收据只属于补开,不作为付款凭证,一切经济责任由于***承担,与盈都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转账支付盈都公司438567.03元。证明该货系***从盈都公司购买。 润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7年7月31日加盖润东公司业务专用章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存根联一张,证明该业务为润东公司与邦程公司发生的,该存根联系***交润东公司。 润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交易回单及汇款凭证、提货单、发票、工商信息,证明自2017年4月起至9月,润东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钢材采购款项。润东公司与常州市天之盈钢材有限公司、盈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盈都公司与常州市天之盈钢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经营范围均一致。 邦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润东公司的《告知函》一份,载明“润东公司就邦程公司使用我司钢材一事发函如下:我司在盘点时发现,2017年我司曾向贵司工地供三级钢116.721吨,经调查发现是送至贵司工地,金额共计470451.51元。因我司管理上存在漏洞,很多销售单被业务员私自带走,为维护我司权益,也为防止贵司遭受损失,特发函告知贵司所有供货事宜须直接与我司对接,其他人员均无权处理贷款事宜”。 一审庭审中,润东公司**,2016年12月至2020年8月,润东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该批货物由业务员***一手操办,销售底单在润东公司,该货物是***采购的,钱也是***支付的,润东公司没有付过钱,但***是代表润东公司采购钢材的,然后送货给邦程公司,在涉案工地上,润东公司只给邦程公司送过这一笔货。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提货单、收据、销售单、告知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上的钢材属于谁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上的钢材属于通皓德公司所有。首先,依据通皓德公司与邦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邦程公司本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通皓德公司提供,邦程公司不得从其他单位送货,否则视为违约。结合一审法院(2021)苏0402民初311号案件中证人****,通皓德公司供应钢材期间没有其他公司供应钢材的证言,可以证明案涉钢材系通皓德公司所有;其次,***在担任通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还兼***公司业务员,但涉案货款由***向盈都公司付款采购,并由其负责送货,其采购钢材的时间、付款时间、钢材的规格、件数、重量及提货单、销售单上标注的送货地址与案涉钢材一致,润东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未支付过钢材款,故该笔钢材应当属于通皓德公司所有;最后,通皓德公司持有销售单的结算联原件,***也主张该笔工程款系通皓德公司所有,邦程公司也认可未支付该笔钢材款,故对于通皓德公司要求邦程公司支付货款470451.51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润东公司主张对案涉钢材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邦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银行明细账不能证明邦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在任职股东期间对邦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邦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皓德公司支付货款470451.51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5元,保全费2397.1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通皓德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通皓德出具的关于***身份的证明材料,该证明的经办人**是通皓德公司的股东,职务为监事,证明***自2017起至2018年5月31日是通皓德公司的业务员;2.0001078销售单回单联一张,开单日期为2017-07-31,该日期书写样式与通皓德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结算联上一致,且回单联的单位名称医药公司(项目工地)以及右上角的“36800、68811”、购货单位印章处**签字也均与结算联一致,证明结算联和回单联都在通皓德公司处,案涉钢材系由通皓德公司销售,邦程公司应当与通皓德公司结算。邦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任通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经营通皓德公司,系这家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在通皓德公司具体的职务和工作安排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认可***是通皓德公司和邦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业务负责人,邦程公司集硕项目的负责人叫***,是***与***联系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皓德公司持有回单联无异议,但不能实现通皓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润东公司持有销售单存根联唯一合理的解释是由***交付,具体的理由已经当庭**过。通皓德公司关于其在2017年持有一张其他公司**的销售单且这张销售单填错并送错的解释完全不合理,结合***与润东公司的劳动关系与结算习惯,该笔业务的销售单位应为润东公司更符合常理。润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中***身份、钢材销售情况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通皓德公司另补充提交编号为13178670号发票一张、该发票附带的销售货物清单一张,系盈都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盈都公司开具给通皓德公司采购案涉钢材的发票,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提货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和销售单,证明案涉钢材系通皓德公司采购并销售给邦程公司。邦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无法实现通皓德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发票最多只能证明通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公司销售员的同时存在竞业行为,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盖有润东公司公章的销售单上的货物就是由通皓德公司销售的,***公司采购的所有的货品以及润东公司提供的由***代表润东公司向盈都公司采购的发票及销货清单来看,采购的货品均为标准品,通皓德公司可以找到一张大金额的发票来解释其采购行为,故对这张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销售单上加盖有润东公司公章就足以证明销售单位是润东公司而非通皓德公司。润东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附带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描述的货物名称以及单价和通皓德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的货物名称以及货物单价均不一致,销售单上的物资名称都是三级钢,但是发票清单上有三级盘螺还有三级螺纹钢,无法确定三级钢是三级盘螺还是三级螺纹钢,润东公司销售单上的单价3980元/吨、4010元/吨或4100元/吨,但发票清单上并无上述单价金额,销售单底单系***提供给润东公司,故涉案钢材应是润东公司的销售业务,因为在2016年12月至2020年8、9月间,通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润东公司的钢材业务员并且与润东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润东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在2016至2020期间润东公司已经结给***100多万工资及业务款项,如果法院认定该笔业务是由***作为通皓德公司业务员形成的销售业务,则***存在同业禁止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涉钢材销售情况,故予以采信。 润东公司提交编号为0001077号润东公司销售单存根联一张,证明***在涉案钢材业务发生的同一天即2017年7月31日,以润东公司业务员身份向龙德花园工地(非本案工地)销售三级钢24件,右上角写的593是运送该批钢材的车号,该销售单编号与本案争议的销售单编号0001078是连号,间接证明案涉钢材也是由***代表润东公司销售给邦程公司的。邦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销售单的真实性,该销售单上的开单人应系***,结合润东公司的说法,至少可以证明***在2017年7月31日还是润东公司的销售员并从事业务,且使用的销售单和本案争议的销售单是连号,内容一致,故通皓德公司声称是运输公司用错了销售单,可能性非常小。通皓德公司质证认为,对销售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是否存在竞业禁止行为不应影响本案结算,***明确表示案涉钢材的采购和销售系其代表通皓德公司所为,且通皓德公司持有案涉销售单的结算联和回单联,销售单上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右上角记录的车牌号均与盈都公司交付给通皓德公司的提货单一致,因此足以证明案涉钢材系通皓德公司采购和销售。本院认为,虽该销售单编号与本案争议的销售单系联号,开单日期也与本案销售单开单日期一致,但该张销售单上载明的钢材并非用于本案项目工地,该销售单右上角运送钢材的车号也与本案0001078号销售单右上角载明的车号不一致,故润东公司提交的该销售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0行至11行中“通皓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7月31日加盖润东公司业务专用章,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结算联一张,开单数量116.701(吨)”存在笔误,开单数量应为116.721(吨);一审判决书第6页最后两行中“此车货已在2017年7月31日提完,开单单号170731028#,总吨位110.721T”存在笔误,总吨位应系116.721T。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自2017起至2018年5月31日在通皓德公司担任业务员,润东公司未另行支付过案涉钢材款,也未就案涉钢材款与***进行过结算。通皓德公司一审中提交提货单系盈都公司提货单客户联,邦程公司与润东公司并未持有该提货单的任何一联。二审中,通皓德公司、邦程公司、润东公司均认可,根据行业习惯,并非每销售一批钢材就会开具一张发票,而是累积几批销售钢材后结合具体付款情况合并开具发票。通皓德公司与邦程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完工15天内,甲方需付清乙方全额供货款项”为笔误,应纠正为“工程完工15天内,乙方需付清甲方全额供货款项”。 二审中,通皓德公司提出,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中邦程公司向通皓德公司支付货款470451.51元的判项,则通皓德公司愿意调整违约金金额,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编号为0001078《销售单》上的钢材是否系通皓德公司销售给邦程公司;二、一审判决邦程公司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有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盈都公司开具的编号为4766801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入账日期2017年7月31日”“收款事由钢材款”“此车货已在2017年7月31日提完,……总吨位116.721T,共计438567.03元。此车货款于2017年11月22日由盈都公司开票给通皓德(票号8670#)”。该《收据》中载明的货物总吨位与0001078《销售单》存根联、结算联、客户联、回单联中的开单总数量均一致,开单日期为2017-07-31的盈都公司《提货单》客户联中钢材规格、每种规格的件数、重量与0001078《销售单》四联中的规格型号、件数、开单数量均一致,《收据》载明此车货已于2017年7月31日提完,虽《收据》与《提货单》载明的钢材总价及单价低于本案钢材总售价及单价,但通皓德公司与邦程公司均认可一般情形下转售价系高于进价。因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4766801《收据》、0001078《销售单》及盈都公司《提货单》中的钢材应系同一批钢材。通皓德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3178670的发票确系盈都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开具给通皓德公司,发票尾号、开票日期均与《收据》中载明内容一致,通皓德公司解释该发票金额大于案涉钢材款金额系因多批钢材提货单累积后合并开票所致,邦程公司与润东公司亦认可存在累积几批销售钢材后结合具体付款情况合并开具发票的行业习惯,故通皓德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盈都公司2017年7月31日开具的《提货单》客户联系通皓德公司持有,邦程公司、润东公司并未持有该《提货单》的任何一联,以上证据可初步证明案涉钢材系通皓德公司向盈都公司采购。案涉钢材采购款系***支付给盈都公司,虽***在担任通皓德公司业务员期间亦为润东公司业务员,但***与通皓德公司均认可案涉钢材系***代表通皓德公司采购并销售给邦程公司,润东公司亦认可其未支付过案涉钢材款且未就该款项与***进行过结算,润东公司与通皓德公司亦均认可各自与常州市创瑞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虽0001078《销售单》的抬头润东公司销售单,其中两联中也有润东公司**,但结合以上证据,通皓德公司关于物流公司错拿润东公司销售单填写了通皓德公司所售案涉钢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足以证明案涉钢材系通皓德公司从盈都公司采购的钢材。作为甲方的通皓德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邦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乙方本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需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全部资金,甲方在收到货款后案乙方支付的此笔货款配货。若乙方未及时付款,甲方有权不送货,且乙方不得从其他单位送货,否则视为违约。”邦程公司认可案涉钢材系由其集硕医疗项目材料员**签收,亦认可案涉钢材系用于邦程公司集硕医疗项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钢材系通皓德公司从盈都公司采购后销售给邦程公司。邦程公司与润东公司虽均认为案涉钢材应系润东公司销售给邦程公司,但其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的充分证据,润东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邦程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通皓德公司与邦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5天内邦程公司需付清通皓德公司全额供货款项,而案涉集硕医疗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故一审根据通皓德公司的诉请认定2019年12月17日为违约金起算点并无不当。通皓德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金额计算标准降低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系通皓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通皓德公司自愿降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直接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通皓德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451.51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上诉人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