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中支行、***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3民初29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孝肃路241号。
负责人:李冬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村。
法定代表人:陶凤秀,总经理。
被告:陶凤秀,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吴五一,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庆城中支行”)与被告***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建筑公司”)、陶凤秀、吴五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安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吕金锋,被告***正建筑公司、陶凤秀、吴五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及被告陶凤秀、吴五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安庆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正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建行安庆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923825.57元、利息、罚息36834.4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2021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税易贷(2020)001号《人民币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凤秀、吴五一、***对上述原告建行安庆城中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正建筑公司、陶凤秀、吴五一、***承担。审理过程中,建行安庆城中支行明确第1项诉求中《人民币流额度借款合同》中借款时间的LPR为年利率4.05%,合同约定上浮41.75基点,即为4.05%+0.4175%,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4675%,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70125%;第2项诉求中的保全费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1日,原告建行安庆城中支行与被告***正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税易贷(2020)001号《人民币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安庆城中支行向被告***正建筑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年即从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1.75基点,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20年2月21日,原告建行安庆城中支行分别与被告陶凤秀、***、吴五一签订了合同编号税易贷(2020)001号-1、税易贷(2020)001号-2、税易贷(2020)001号-3《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建行安庆城中支行与被告***正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税易贷(2020)001号《人民币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息200万元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安庆城中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正建筑公司、陶凤秀、吴五一、***在债务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综上,原告建行安庆城中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正建筑公司、陶凤秀、吴五一、***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希望原告给被告还款的缓冲时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税易贷是国家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一种贷款,是根据企业缴纳税款的情况进行评估的信用贷,此笔贷款是无抵押的信用贷款,是国家为了缓解中小微企业在经营中流动资金短缺的一项金融政策。原告依据此政策向被告发出贷款邀请,被告根据原告的邀请向建行城中支行申请此笔贷款,一直按照贷款合同要求使用贷款,缴纳税收,并归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并没有发生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需要终止借款合同的情形。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申请对该笔贷款进行展期,并还本付息。原告在被告需要资金的时候抽贷,这种做法是不道德的,也不符合国家政策。尤其是疫情还在持续,原告这种行为对于被告而言是落井下石。
建行安庆城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正建筑公司、陶凤秀、吴五一、***未提交证据。对建行安庆城中支行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正建筑公司营业执照、陶凤秀身份证、吴五一身份证、***身份证、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活期存款明细账、本息结算单,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行安庆城中支行提交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三份,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1日,***正建筑公司(借款人)与建行安庆城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税易贷(2020)001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整。本合同所称的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金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下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1.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陶凤秀、***、吴五一分别与建行安庆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税易贷(2020)001-1、001-2、001-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正建筑公司与建行安庆城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税易贷(2020)001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安庆城中支行债权的实现,陶凤秀、***、吴五一愿意为***正建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安庆城中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安庆城中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建行安庆城中支行按约向***正建筑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后***正建筑公司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多次循环借款,建行安庆城中支行系统自动展期半年,故最后一笔借款于2021年8月19日到期,***正建筑公司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9月20日,***正建筑公司尚欠本金1923825.57元,利息、罚息合计36834.4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行安庆城中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0803民初2907号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正建筑公司、陶凤秀、吴五一、***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建行安庆城中支行因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安庆城中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正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正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9月20日,***正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23825.57元,利息、罚息合计36834.45元,故***正建筑公司应当偿还建行安庆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923825.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陶凤秀、***、吴五一按编号为税易贷(2020)001-1、001-2、001-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对建行安庆城中支行要求陶凤秀、***、吴五一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凤秀、***、吴五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正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923825.5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9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合计36834.45元,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税易贷(2020)001号《人民币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陶凤秀、***、吴五一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凤秀、***、吴五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6元,减半收取计112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23元,由被告***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凤秀、***、吴五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红伟
书 记 员  徐娟娟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