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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宁国美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执保2号 申请保全人: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钢材大市场A4号楼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5888982600。 法定代表人:宁国美。 申请保全人:宁国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保全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529259962。 法定代表人:***。 申请保全人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宁国美与被保全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安庆国云物资有限公司、宁国美于2021年1月11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保全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5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保全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5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