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02民初第112号-1
原告:扬州新泰科技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工业园凤凰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半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新泰科技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烃(漳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扬州新泰科技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检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确认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40601元。原告于2016年6月将增值税发票快递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约定,争议向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被告的住所地在漳州市漳浦县古雷半岛,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