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204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峰、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2号紫薇广场C区综合楼130006室。
法定代表人:吴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
宇公司)、**、盐城市盐都区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龙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峰、被告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盐龙湖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9672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盐龙湖公司将盐都区龙冈镇万家村村民休闲广场的工程发包给航宇公司施工,航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后**于2016年3月20日与我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我施工。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我农民工工资69672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航宇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该工程虽是我公司中标,但是系他人挂靠施工,具体谁挂靠因工程较小记不清楚。故原告起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挂靠航宇公司承接盐龙湖公司发包的万家居委会休闲苑、健身广场铺装工程。2016年3月20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将盐都区龙冈镇万家村村民休闲广场的所有劳务承包给乙方,内容包括基层砖渣平整、石材铺贴等;甲方提供所有材料,施工中所有小型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45元计算;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80%,余款在2018年1月全部结清。2017年1月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等人农民工工资69672元。后**未能向***支付上述工资,***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航宇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航宇公司回复称,2016年6月7日,航宇公司收到70700元,该款已转给许海文,许海文已取现交付**;2016年8月6日,航宇公司收到50000元,该款已转给许海文,许海文扣除投标费用后38000元已汇给**;2017年7月24日,航宇公司收到75330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用后已将剩余66330元转给许海文,许海文已转给**。但航宇公司未能按照举证通知要求提供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等证据,也未提供许海文身份及向**全部交付款项的证据。
再查明,经与盐龙湖公司核实,2016年12月26日,该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08690.38元,同时**在该审计单中施工单位栏处签字确认。另2016年7月22日航宇公司出具收据预支工程款50000元,2017年7月24日航宇公司支付工程款75330元,2017年7月25日航宇公司支付工程款70700元,余款12660.38元经多次与航宇公司联系要求结账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中航宇公司是否应当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案涉工程系航宇公司中标,航宇公司理应清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但其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现航宇公司开庭时陈述该工程系他人挂靠施工,具体系谁不清楚,***陈述系**挂靠施工,结合审计单中的施工单位系**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挂靠航宇公司承建该工程予以认定。第二、**与***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抬头单位系“盐城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仅有**签字,并无相关公司盖章,故应予认定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航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向**转付建设方工程款的义务,现航宇公司虽辩称收到工程款后已转给许海文,许海文又支付给**,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全部转支给**,故航宇公司应对***承担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挂靠航宇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劳务分包给***施工并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述航宇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合同、**与***之间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施工结束后,**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差欠农民工工资69672元,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工资69672元及相关利息予以支持。航宇公司对**差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
69672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森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