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3739号
原告: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五洲国际3号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吴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以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正萍,女,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高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人民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智中华,该镇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正萍、高作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协调意见为由,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夏正萍、高作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51元,减半收取3025.5元,由原告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刘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