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03民初1237号
原告:江苏翡翠湾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三湾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函夏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袁河村民居委会十三组(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翡翠湾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湾公司)与被告江苏函夏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翡翠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函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翡翠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176986.30元(参照190000元每年的租金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花卉园整体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双星大道翡翠湾景观桥南侧花卉园整体出租给乙方用于现代农业新品种食叶草、蛋白蠕虫、蔬菜等生产,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12日至2030年11月1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年租金19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一次付清租金19万元、保证金2万元;以后每年10月交下一年租金。被告在交纳第一期租金19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未能于2021年10月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索要租金,经贵院审理后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苏090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江苏翡翠湾花木有限公司与江苏函夏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花卉园整体租赁合同》;二、江苏函夏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翡翠湾花木有限公司租金85369.86元,江苏翡翠湾花木有限公司退还江苏函夏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20000元,两项予以抵扣,由江苏函夏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翡翠湾花木有限公司6536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不服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苏09民终39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至被告今未向原告交还案涉花卉园和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函夏公司辩称:首先,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03民初707号已经判决双方从2022年4月24日起解除花卉园整体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再付租金诉讼请求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其次,从2021年9月份之前被告所有的生产设备都已经搬走了,只有活动板房和少量的办公家具留在花卉园,也不影响原告继续对外招租,且被告在2022年4月份之后多次找原告要回活动板房,原告就是不给,其理由就是要被告赔偿损失;最后,原告陈述至今没有交还涉案的花卉园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法人于2021年11月12日就已经通知原告法人退回租赁场地,有微信记录为证,当初租赁场地原告也没有任何移交手续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原告翡翠湾公司(甲方)与被告函夏公司(乙方)签订了《花卉整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标的:1、甲方将位于双星大道翡翠湾景观桥南侧,花卉园整体出租给乙方用于现代农业新品种食叶草、蛋白蠕虫、蔬菜等生产。3、总面积约60亩。二、租赁期限:2020年11月12日至2030年11月11日。三、租金及支付方式:年租金19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租金19万元,保证金2万元;以后每年10月交下一年租金。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单方面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翡翠湾公司依约将现有大棚及设施交付给函夏公司。后被告函夏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9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2020年11月中旬,被告函夏公司进场并进行规划实施,其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江苏汇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22年2月,因被告函夏公司未能缴纳从2021年11月12日起的租金,原告翡翠湾公司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作出(2022)苏090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翡翠湾公司与被告函夏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花卉园整体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函夏公司支付原告翡翠湾公司从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的租金65369.86元(扣减原告翡翠湾公司应当退还被告函夏的公司的20000元保证金)。函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2022)苏09民终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0月17日,原告翡翠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及短信向被告函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函,载明:“江苏函夏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请贵司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将《花卉园整体租赁合同》项下位于双星大道翡翠湾景观桥南侧花卉园整体腾退交还我单位,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及就占用期间的按年租金19万元计算的场地使用费进行结算,以免讼累。”后被告函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去年11月12日就租赁场地通知交给贵公司了。因为当初贵公司也没有移交手续给我们公司。近期将安排人到场地将活动板房及物品搬走,到时请贵公司提供方便为感!”后双方未能就交接手续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翡翠湾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函夏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通知一份,载明:“江苏翡翠湾花木有限公司:江苏函夏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遗留在翡翠湾花木场活动板房办公用品等无偿赠与给翡翠湾花木场,特此通知。”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翡翠湾公司已通过发函的形式向被告函夏公司主张返还案涉租赁物,虽然被告函夏公司辩称已于2021年月搬离案涉租赁场地,但其并未与原告翡翠湾公司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仍在案涉租赁场地存放物品,且在原告翡翠湾公司催告后亦未取离,导致原告翡翠湾公司无法使用租赁场地,故被告函夏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翡翠湾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对原告翡翠湾公司主张被告函夏公司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参照年租金190000元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函夏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存放在租赁场地上物品权属,无偿赠与给原告翡翠湾公司,原告翡翠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视为双方已交接完毕,被告函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翡翠湾公司场地使用费176465.75元【339天(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3月30日)/365天*19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函夏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翡翠湾花木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176465.7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翡翠湾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江苏函夏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