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2250号
原告:四川启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伦,四川启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显畅,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四川启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扬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扬公司的委托代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卿显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启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启扬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启扬公司与叶秀珍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由启扬公司租用叶秀珍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号汽车作为公司业务用车。2016年6月15日,启扬公司聘用**为公司驾驶员。2016年8月23日晚,**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将川Axx**号车停放在其住处周围,至该车于2016年8月24日被盗,至今无法找回。综上所述,因**的过错造成启扬公司财产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7日启扬公司与川Axx**号车的车主叶秀珍达成赔偿协议,由启扬公司赔偿车主叶秀珍150000元。为此,启扬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启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启扬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接报警登记表、车辆被盗追查情况表、《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通知书、入职承诺书、保密协议、车辆管理制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
经庭审审查,启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启扬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启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启扬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启扬公司与叶秀珍签订《汽车租赁谢》,约定该公司租赁叶秀珍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的日产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从2015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年租金72000元。2016年6月15日,启扬公司聘请**入职担任驾驶员一职,入职时间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承诺》,承诺知悉并自愿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启扬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第4.4条规定,非工作时间,车辆必须停放在公司指定位置(环球中心地下停车场),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出车。2016年8月24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报警称,上午8时许,发现其昨晚22时停放在经天西路馨云网吧门口的一辆本田艾力绅牌白色川Axx**号轿车被盗。该派出所作了报警登记。2017年3月20日,该派出所出具说明,案涉被盗车辆暂未找回,案件正在侦办中。2017年4月5日,启扬公司与叶秀珍签订《赔偿协议》,因租赁车辆至今未找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启扬公司一次性赔偿叶秀珍人民币150000元,启扬公司享有对**的追偿权。2017年4月7日,叶秀珍出具《收条》说明其收到启扬公司上述车辆赔偿款150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xxx**的日产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叶秀珍,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购买价格为29500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未包含车辆盗抢险。
庭审中,启扬公司曾申请对案涉车辆价值进行鉴定,已车辆尚未找回,无法进行鉴定,遂撤回鉴定申请。启扬公司陈述赔偿款是由公司自备现金支付给叶秀珍,案涉被盗车辆未购买盗抢险,公安机关未追回。
本院认为,**入职启扬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享受公司工资待遇的同时,也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启扬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第4.4条明确规定,非工作时间,车辆必须停放在公司指定位置(环球中心地下停车场),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出车。**违反归规定,擅自将车辆停放在经天西路馨云网吧门口,导致车辆被盗,启扬公司因此向车辆所有权人赔偿150000元。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存在过错,给启扬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车辆被盗,尚未找回,其被盗时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机构作出认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启扬公司诉讼主张的抗辩。本院参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有关内容,结合叶秀珍车辆购买价格、启扬公司已实际赔偿的金额,兼顾公平原则,对启扬公司要求**支付的车辆被盗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启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启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杰
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
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晨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