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终10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启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启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事实陈述存在恶意诬陷。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启扬公司领导王伦的命令,将车辆交给王伦的朋友使用,直到晚上22:00左右,**被告知该领导朋友要还车,要求**与借车人交接车辆。由于当天已近深夜,**接车后将涉案车辆停到自己住处附近有监控的地方,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基于私用擅自将车开到住处的说法;2.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不是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被盗,**第一时间报案,已经尽到合理义务。一审认定**违反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但该制度本身违法,应为无效;3.被上诉人未给涉案车辆购买盗抢险,未采取合理措施规避风险。被上诉人在深夜要求**接收车辆,既未要求**开回公司,也未指示**停放地点,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车辆被盗后果;4.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是否已经赔偿上诉人并不知情;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基于上诉人违反《车辆管理制度》,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启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在接到车后,既未向同事告知,也未按公司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将车辆遗失;2.上诉人将车辆停在有监控位置是因为上诉人明知车辆有可能受到损害,而未将车辆停在公司指定位置;3.车辆价值远高于15万元,公司已经承担了5万元,要求上诉人承担10万元。
启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启扬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启扬公司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该公司租赁***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日产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从2015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年租金72000元。2016年6月15日,启扬公司聘请**入职担任驾驶员一职,入职时间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承诺》,承诺知悉并自愿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启扬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第4.4条规定,非工作时间,车辆必须停放在公司指定位置(环球中心地下停车场),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出车。2016年8月24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路派出所报警称,上午8时许,发现其昨晚22时停放在经天西路馨云网吧门口的一辆本田艾力绅牌白色川A×××××号轿车被盗。该派出所作了报警登记。2017年3月20日,该派出所出具说明,案涉被盗车辆暂未找回,案件正在侦办中。2017年4月5日,启扬公司与***签订《赔偿协议》,因租赁车辆至今未找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启扬公司一次性赔偿叶秀珍人民币150000元,启扬公司享有对**的追偿权。2017年4月7日,***出具《收条》说明其收到启扬公司上述车辆赔偿款150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的日产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购买价格为29500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未包含车辆盗抢险。
一审庭审中,启扬公司曾申请对案涉车辆价值进行鉴定,因车辆尚未找回,无法进行鉴定,遂撤回鉴定申请。启扬公司陈述赔偿款是由公司自备现金支付给***,案涉被盗车辆未购买盗抢险,公安机关未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王伟入职启扬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享受公司工资待遇的同时,也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启扬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第4.4条明确规定,非工作时间,车辆必须停放在公司指定位置(环球中心地下停车场),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出车。**违反规定,擅自将车辆停放在经天西路馨云网吧门口,导致车辆被盗,启扬公司因此向车辆所有权人赔偿150000元。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存在过错,给启扬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车辆被盗,尚未找回,其被盗时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启扬公司诉讼主张的抗辩。一审法院参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有关内容,结合***车辆购买价格、启扬公司已实际赔偿的金额,兼顾公平原则,对启扬公司要求**支付的车辆被盗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启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启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当时,**系启扬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工作职责是为公司驾驶车辆,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启扬公司主张**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车辆被盗,**主张其系按照启扬公司指令工作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争议应当属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因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产生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案件。而仲裁裁决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本案不应直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已经不当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启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一审公告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