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7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贤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创业楼103、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5234158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榕水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35621W。
法定代表人:魏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国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818西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53114993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省贤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境公司”)、福建省国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东西河等13条内河整治工程-10标段(安泰河西段雨水管道等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完成计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包人付至合同价格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并经财务审计结束后支付。现发包人并未付至合同价款的85%,且工程完工后贤诚公司与***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最后结算,也没有进行审计,故贤诚公司无法向***支付所谓剩余工程款。(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除应根据双方最后核定的工程量为依据进行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核算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返工损失、工地违章施工罚款等项目,最后才能确定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目前双方并未最终决算,贤诚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不明,故***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一)一审中,发包方水环境公司已提交《工程款拨付明细》和《工程款拨付说明》,证明其已向国盛公司拨付工程款12142352.4元,达到约定的85%进度款,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贤诚公司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贤诚公司关于发包方未支付到合同价款8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发包方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不构成贤诚公司向***拒付工程款的事由。(三)***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为379850元,贤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即双方已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
水环境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贤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盛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盛公司、贤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98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85.62元);2.水环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环境公司、国盛公司、贤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8日,水环境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东西河等13条内河整治工程-10标段(安泰河西段雨水管道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水环境公司将东西河等13条内河整治工程-10标段(安泰河西段雨水管道等工程)的雨水管道、景观调控水闸工程及梅峰河暗渠下清淤工程等交由国盛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后,发包人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届满并经财务审计结束后支付。后国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贤诚公司承包施工。
2015年8月3日,贤诚公司与***签订《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西河等13条内河整治工程-10标段(通湖路至白马河雨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州市白马路与道山路;工程概况为ф2200混凝土管顶施工约94m(按实际顶管长度结算);工程内容为***负责混凝土管(按实际长度结算,材料贤诚公司提供)的顶管施工及洞口的打爆、封堵与设备安装的后靠背施工、拆除、现场吊车费用;不包括顶管施工过程中泥土外运费用;不包括顶管管材、管材附件(橡胶止水带、木衬垫等);不包括做闭水试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辅材;工程工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接贤诚公司通知后一周内进场,工期为30天;分包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顶管管材口径为ф2200mm顶管施工每米的单价为3200元,结算时按顶管实际施工数量乘以以上单价结算;工程头一个3万元,合同签订后即刻付款给***用于订购;顶管全套设备进场安装后贤诚公司付给***2万元,作为设备进场费,顶管结束后经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贤诚公司应在15天内付顶管总价的80%,余款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8月5日,贤诚公司通过***向***支付工具头购买款3万元。2015年10月16日,贤诚公司向***合伙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贤诚公司通过方长兴账户支付工程款6万元。
一审庭审中,贤诚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无异议,该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79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贤诚公司签订的《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讼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贤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贤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79850元,贤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9万元,故贤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余款189850元。
因《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书》无效,且***与贤诚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才确认讼争工程价款,故***诉请要求贤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水环境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国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盛公司拖欠工程款未向贤诚公司支付,故对***要求国盛公司对工程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请要求水环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贤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98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22元,由贤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贤诚公司与***之间的《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书》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贤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贤诚公司一审质证时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并无异议,该结算单已载明工程量和价款,贤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尚未结算与事实不符。《施工合同》系水环境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贤诚公司和***均非该合同当事方,贤诚公司以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主张其向***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至于贤诚公司上诉所称的返工损失、工地违章施工罚款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福建省贤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