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五路创客空间4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768897009。
法定代表人:侯宪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19681513T。
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该公司政企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移动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辽1403民初2282号民事裁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辽14民终241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宪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被告(反诉原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王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顺达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该合同项下标的物,合同含税设备总价款为16,859,130.00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其中设备合同部分16,859,130.00元,移动不允许提供设备打印机设备,扣减打印机款35,000.00元,剩余金额16,824,130.00元,现被告已支付12,762,607.60元,尚欠原告设备合同款4,061,522.40元。扣减其中质保金842,956.50元,剩余金额3,218,565.90元。2016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移动辽宁公司【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采购【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中的各项货物及对软件安装维护等方面的相关集成服务,并向葫芦岛市教育局下属的各学校进行供货及安装设备,本合同总价款为2,058,499.77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已支付617,549.93元,尚欠原告1,440,949.84元。扣减其中质保金102,924.90元,剩余金额1,338,024.85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和监理单位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通过初验的报告,现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及对软件安装维护等方面的相关集成服务均早已投入使用,但至今为止被告既不给原告出具终验合格单,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556,590.75元货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56,590.75元;本案诉讼、送达、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葫芦岛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没有通过终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利益受损,所以,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不仅不应给付第四笔付款金额2,528,869.50元。在已实际付款12,762,607.60元中,原告还应返还给答辩人3,562,094.6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总标的5%的违约金842,956.50元。葫芦岛市智慧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主导,市教育局于2016年4月6日与答辩人进行签订,合同内容为九项,每年支付500万元。签订后,答辩人通过采购方式招募集成商,于2016年9月27日发起集成服务商招标立项,最终确定原告为该项目集成服务商。主要负责其中的数据建设、硬件需求,12年智慧录播教育建设,视频会议同步课堂及市县区及局直学校22个点视频会议系统,并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葫芦岛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共分五次付款。第一笔是预付款,合同总标的30%,计5,057,739.00元,是答辩人用于给付原告购买设备的先期付款。第二笔付款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给付合同标的30%,计5,057,739.00元。这两笔款项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第三笔付款是在系统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标的20%,计3,371,826.00元。但是在原告在初验时,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扣1%违约金,计168,591.30元,在原告合同第三笔付款中进行扣减。另外在初验时因为原告购买设备与项目货物不致清单,故于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说明书,在说明书中自己同意答辩人在第三笔付款中扣减528,100.00元。再加上原告同意扣减打印机款35,000.00元,答辩人第三笔实际应付款为2,640,135.00元。第四笔付款是在系统终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标的15%,计2,528,869.50元。但是根据葫芦岛市教育局智慧教育项目验收结果说明书中、市“智慧教育”验收技术专家小组会议验收结果、市“智慧教育”验收教育监理验收结果(附设备厂家、型号不配换标签照片)明显表示:“一托三”同步课堂,视频会议系统该项目不合格,不通过。建议更换全部设备,整改线路。该情况教育局酌情处理。所以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系统终验未通过,故第四笔款项并未支付。由此可见,原告在诉状主张的3,218,565.90元的金额并不正确。原告并未依法扣除第三笔款项违约金、型号不符两部分金额,也未依法扣除第四笔款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设备合同尚未支付款项;因为原告并未通过葫芦岛市教育局对系统终验的测试,也明确说明要重新更换全部设备,整改线路。但是关于设备款,答辩人已经在第一笔预付款中向原告支付过。但是未通过的“一托三”同步课堂,视频会议整体设备款项为3,555,100.00元。既然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而原告也未按整改要求对设备进行重新更换。依法应将预付设备款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重新选定合作商,对这两项设备进行重新更换,整改线路。答辩人不能对同一设备进行两次购买。而之所以需要更换设备,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存在购买的设备与要求清单不一致。原告的个人诚信明显缺失。依法应返还设备款;答辩人在反诉中已经明确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3,562,094.6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总标的5%的违约金842,956.50元。对于要求返还部分计算公式【12,762,607.60元-(16,859,130.00元-731,691.00元-355,100.00元-2,528,869.50元-842,956.50元)】=3,562,094.60元。以上公式明确表示了,合同总标的减去第三笔款项初验违约金部分及因型号问题原告自愿扣减部分共计731,691.00元(包括打印机35,000.00元),减去因终审未通过整个第四笔款项,计528,869.50元,减去因终审报告中明确要求“一托三”同步课堂,视频会议整体设备更换款项计355,100.00元(设备款在第一笔预付款中已实际向被申请人支付)。再减去第五笔款项的质保金842,956.50元。是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计9,200,513.00元。但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2,762,607.60元。多支付了3,562,094.60元(12,762,607.60元-9,200,513.00元)。故请求将多支付部分予以返还,同时承担5%违约金。鉴于原告的行为,致使终审迟迟不过,以致葫芦岛教育局后又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每年支付500万元减至每年支付300万元。造成答辩人每年减少200万元,10年共减少2000万元收入,整体利润减损40%;关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二笔至第四笔款需经服务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三方共同签署安装调试完成原件,初验、终验方能支付第二笔至第四笔款项,但是葫芦岛市教育局并未进行过签署,所以按约定不应原告付款。而且在答辩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中,原告还尚未向答辩人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反诉原告移动公司反诉称,葫芦岛市智慧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主导,市教育局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直接进行签约。该项目覆盖全市教育行业,将实现全市范围内668个教育机构网络资源全覆盖,建设七项子系统,协议期十年,依据葫芦岛市教育局提供文件的配置要求及设计标准、《关于葫芦岛市教育局提供智慧教育项目相关硬件及资源的函》,原告确定使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招募集成商,于2016年9月27日发起集成服务商招标立项。最终确定被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集成服务商。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合同总金额16,859,13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集成部分)》,合同金额2,058,499.7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进展缓慢,为确保项目可以尽快完成,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又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变更协议,变更付款条件;2018年2月9日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补充协议》。项目完工后,原告及监理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共同对项目完成了初验。初验发现了诸多问题。随后原告对被告下达了整改意见函并多次督促整改,但被告实施完成的同步课堂和视频会议系统设备始终存在设备损坏、不稳定等问题,造成了项目整体无法达到教育局要求的验收标准和付款条件,该项目始终无法完结。被告方严重违约。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下达了合同解除的函。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履行上述二个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标中的卖方承诺、未按合同要求满足教育局应用要求且存在设备厂商型号严重不匹配、设备贴牌等诸多问题,导致葫芦岛市“智慧教育”验收技术专家小组会议验收结论为“不通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严重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和集成合同均应解除。截至目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设备部分合同额12,762,607.60元,预支付集成合同款617,549.93元,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应返还设备款和集成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却无理先提出诉讼,因此原告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2、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集成部分);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设备款3,562,094.60元及支付逾期完成项目终验的违约金842,956.5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集成部分款项617,549.93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61,755.00元;5、由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顺达公司反诉辩称,被告在履行与合同签订的《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和中国移动辽宁公司【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中并未违约,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被告实施完成的同步课堂和视频会议系统设备不存在设备损坏、不稳定等问题,被告未违约。在初验之后,被告未收到原告下达的整改意见函及整改通知,造成教育局无法验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无关。而且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下达的书面通知合同解除的函,即使原告下达也是在被告向法院起诉之后,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各学校、监理单位、县区教育局及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确认单》(3张)、《工程货物接收单及培训反馈表》(53张)、《初验报告》、《关于葫芦岛市智慧教育项目的验收申请》均可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之同步课堂工程,竣工资料自检完整,没有出现同步课堂和视频会议系统设备损坏、不稳定的等情况。于2018年9月3日,经建设单位被告、承建单位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同项目下的录播教室、电子阅卷系统、数据中心、同步课堂、视频会议系统已经全部通过了初验。被告已完成了全部系统的安装、开发和调试等工作,并已全部投入使用,目前系统运行稳定,具备验收条件,原告曾向教育局提出验收申请。因此,被告已经按照《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集成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不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被告不存在违反招标中卖方承诺,完成按照合同要求满族教育局应用要求,不存在设备厂商型号严重不匹配、设备贴牌的情形。《关于智慧教育项目落实情况的答复及双方分歧的解决建议》可以证明,原告在给葫芦岛市教育局出具的建议书可以证明,通过被告采购的设备清单与教育局提供的指定函清单二者完成一致,而且该两套设备均已上线使用两年,并建议对一拖三和视频会议系统验收,在各县区交流群内也没有收到大量使用问题的反馈意见。因此,原告没有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被告不应返还设备款3,562,094.60元及支付逾期完成项目终验的违约金842,956.50元,也不应支付返还集成部分款项617,549.93元及利息,更不应承担违约金61,755.00元。因为造成逾期完成项目终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以上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移动公司与葫芦岛市教育局签订《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移动公司依据葫芦岛市教育局的设计文件、建设标准、技术及配置要求,建设承载智慧教育运行的数据专用网络,建设数据中心,建设智慧录播教室,建设基于视频会议技术的同步课堂(一托三),建设视频会议系统等。2016年7月,葫芦岛市教育局向移动公司出具《关于葫芦岛市教育局提供智慧教育项目相关硬件及资源的函》,载明:将唯一品牌规格型号及配置参数报送移动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要求产品供应商、设备安装调测、维护及售后服务为同一供应商,要求移动公司按照要求提供智慧教育相关硬件、资源及相关服务。
2016年11月24日,移动公司(买方)与顺达公司(卖方)签订《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向顺达公司购买合同项下标的物,合同含税设备总价为16,859,130.00元,合同价款分五笔支付,第一笔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进行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计5,057,739.00元,由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以下单据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1)标明合同金额总价30%的收据一份,(2)付款通知书一份;第二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计5,057,739.00元,由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以下单据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1)付款通知书一份,(2)标明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由买、卖双方与葫芦岛市教育局三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单原件一份;第三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20%,计3,371,826.00元,由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以下单据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1)付款通知书一份,(2)由买、卖双方与葫芦岛市教育局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系统初验合格单一份;第四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15%,计2,528,869.50元,由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以下单据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1)付款通知书一份,(2)由买、卖双方与葫芦岛市教育局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系统终验合格单一份;第五笔付款,余款即合同金额的5%,计842,956.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考核表》得分情况,由买方扣减相应金额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无息支付给卖方,需卖方出具(1)付款通知书一份,(2)由卖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共同签署三个年度《售后服务考核得分表》原件各一份。
2018年2月9日,移动公司(甲方)与顺达公司(乙方)签订《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补充协议》,载明:“(一)因乙方原因逾期交货,符合原协议[10.1(A)]之约定,乙方存在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按照原合同总价款1%即:168,591.3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在原合同第三笔付款中进行扣减;(二)在货物接收中乙方存在实际到货货物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合计价款:2,006,600.00元,产品型号及金额详见[附件1:项目货物不一致清单],乙方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出据厂家产品型号生产证明或原有型号停产的相关证明材料,新替换产品配置型号需优于原型号,如逾期未能提供,将对应部分价款,在原合同第三笔付款中进行扣减;(三)条码打印机乙方无法提供,经双方协商,将该部分含税价35,000.00元从原合同总价中扣除……”。同日,双方签订《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变更协议》,将第二、三、四笔付款条件进行变更,变更后合同内容为,第二笔付款:(3)由买、卖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单原件一份;第三笔付款:(2)由买、卖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系统初验合格单一份;第四笔付款,(3)由买、卖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系统终验合格单一份。2018年9月13日,顺达公司向移动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按照《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补充协议》的第一项第二条约定“在货物接收中乙方存在实际到货货物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合计价款:2,006,600.00元,产品型号及金额详见[附件1:项目货物不一致清单],乙方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出据厂家产品型号生产证明或原有型号停产的相关证明材料,新替换产品配置型号需优于原型号,如逾期未能提供,将对应部分价款,在原合同第三笔付款中进行扣减。”此次扣减的设备编号1-9项是奥威亚录播教室厂家提供产品、设备编号10-11项由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我方承诺在变更清单中新购置设备未到货前保证供校方原有设备正常使用。以上设备产品由于奥威亚、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出厂家产品型号生产证明或原有型号停产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第三笔付款中进行扣减“528,100.00元”。
2016年11月28日,移动公司(委托方)与顺达公司(服务方)签订《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约定: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包括以下5个子项目,分别为数据中心、录播教室、同步课堂、视频会议系统、电子阅卷系统。合同总价为2,058,499.77元,分五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进行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计617,549.93元,委托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服务方支付,(A)标明合同金额总价30%的收据一份,(B)由服务方签发并盖章的付款通知书一份;第二次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委托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服务方支付,(A)由服务方签发并盖章的付款通知书一份,(B)标明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C)由委托方、服务方与葫芦岛市教育局三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单原件一份;第三次付款,即合同总价的20%,计411,699.95元,委托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服务方支付,(A)由服务方签发并盖章的付款通知书一份,(B)由委托方、服务方与葫芦岛市教育局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系统初验合格单一份;第四次付款,即合同总价的15%,计308,774.97元,委托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服务方支付,(A)由服务方签发并盖章的付款通知书一份,(B)由委托方、服务方与葫芦岛市教育局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系统终验合格单一份;第五次付款,余款即合同金额的5%,计102,924.9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考核表》得分情况,由委托方扣减相应金额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无息支付给服务方,需服务方出具,(A)由服务方签发并盖章的付款通知书一份,(B)由服务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共同签署的三个年度《售后服务考核得分表》原件各一份。
2018年9月13日,经移动公司、顺达公司及监理单位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联合测试验收,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的5个子项目,数据中心、录播教室、同步课堂、视频会议系统、电子阅卷系统均通过初验。2018年11月9日,葫芦岛市教育局、移动公司、监理单位辽宁北方实验室有限公司联合进行终验,数据中心、电子阅卷系统、录播教室通过终验,同步课堂、视频会议系统部分硬件设备的品牌、型号、数量、功能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验收不通过。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移动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2,762,607.60元,其中第三笔付款扣除了逾期交货违约金168,591.30元、设备型号不一致528,100.00元、条码打印机35,000.00元,《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移动公司已支付合同款617,549.93元。
上述事实,有《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补充协议》、《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变更协议》、说明、《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银行账户汇款单、验收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移动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并进行安装与调试,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均已投入使用,移动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移动公司辩称项目未通过终验,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的设备均已投入使用至今,移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顺达公司原因导致验收未通过,故移动公司不支付合同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欠货款数额,设备合同部分,移动公司已支付三笔款项共12,762,607.60元,其中第三笔付款中的扣款部分,本院认为,条码打印机并非顺达公司提供,扣除该部分款项合理合法;移动公司主张顺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顺达公司称因双方沟通桌椅颜色造成迟延,扣除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但顺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违约金168,591.30元应予扣除;设备型号虽不一致,但设备均已投入使用,移动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没有依据,因此扣除质保金,设备合同部分尚欠3,049,974.60元(16,859,130.00元-12,762,607.60元-842,956.50元-35,000.00元-168,591.30元);集成服务合同部分,移动公司已支付617,549.93元,扣除质保金,尚欠1,338,024.85元(2,058,499.77元-617,549.93元-102,924.99元)。故,移动公司共应支付4,387,999.45元。关于移动公司的反诉,因设备均已投入使用,顺达公司不存在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双方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故移动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及请求返还合同款项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4,387,999.4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2.00元,反诉费24,000.00元,合计67,25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欣爽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