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闫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五路创客空间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侯宪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白文革
审 判 员 康永杰
审 判 员 薛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祺
书 记 员 徐 悦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