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3民初1479号
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坚,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该合同项下标的物,合同含税设备总价款为16,859,130.00元。2016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移动辽宁公司[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采购[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中的各项货物及对软件安装维护等方面的相关集成服务,并向葫芦岛市教育局下属的各学校进行供货及安装设备,本合同总价款为2,058,499.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集成服务等义务,2018年2月2日,被告对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及对软件安装维护等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单,所有设备及相关集成服务均己投入使用,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扣减质保金后剩余的合同款,故原告起诉至贵院,但因起诉时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节点,故起诉时原告未向被告主张逾期给付合同款的利息。该案经龙港区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院审理,最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3,859,899.45元”,并在判决书中确定“设备投入使用,应视为顺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但却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的质保金为806,371.94元;《中国移动辽宁公司[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02,924.99元。现质保金己全部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09,296.9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质保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以3,859,899.45元为本金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合同款的利息3,859,899.45×962天×6%/360=618,870.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909,296.93元质保金;3、本案诉讼、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以909,29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质保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延期交付和提供部分产品的品牌型号与合同不符,违约在先,有先期违约行为,才造成答辩人未支付385万余元的货款,且385万元货款的延期支付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另行起诉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因自身先期违约行为而承担利息损失;第二,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那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到2019年8月20日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75%,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同期贷款年利率是3.85%,所以原告要求利息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没有证据支持;第三,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提供货物品牌型号与合同不符,经终检没有通过,质量不合格,所以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关于质保金和利息损失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要求卖方出具由卖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共同签署的三个年度的售后服务考核得分表原件,原告未提供,因此未达到质保金给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该合同项下标的物,合同含税设备总价款为16,859,130.00元。合同价款分五笔支付…….第五笔付款,余款即合同金额的5%,计842,956.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考核表》得分情况,由买方扣减相应金额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无息支付给卖方,需卖方出具(1)付款通知书一份,(2)由卖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共同签署三个年度《售后服务考核得分表》原件各一份。同时约定:货物交付后10日内,卖方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买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对货物运行状况进行初验;初验完成后第2日,开始为期90日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双方签署终验合格书。同时约定:卖方对于产品向买方提供的保修期为36个月,自系统终验合格起算。
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包括5个子项目,分别为数据中心、录播教室、同步课堂、视频会议系统、电子阅卷系统。合同总价款2,058,499.77元,分五次付款……第五次付款,余款即合同金额的5%即102,924.9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考核表》得分情况,由委托方扣减相应金额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无息支付给服务方,需服务方出具(A)由服务方签发并盖章的付款通知书一份,(B)由服务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共同签署的三个年度《售后服务考核得分表》原件各一份。同时约定设备安装、系统测试、移交、联网、初验、试运行和终验等内容。同时约定:服务方对于合同系统向委托方提供的保修期为自终验合格证书签署的第2天起的36个月。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单,载明: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五个子系统安装调试完成。
另查明,2019年7月龙港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一、2018年9月13日,经移动公司、顺达公司及监理单位联合测试验收,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的5个子项目,数据中心、录播教室、同步课堂、视频会议系统、电子阅卷系统均通过初验;二、关于移动公司应否依约给付顺达公司第四笔货款的问题。移动公司以设备未通过终验为由,拒绝给付此笔款项,但移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未进行终验系顺达公司违约,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进行过合法终验,加之现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顺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移动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三、涉案《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是相辅相成的,前者为智慧教育项目提供设备,后者为智慧教育项目提供服务,终验未通过并不能成为移动公司不给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移动公司应依约给付。该案判决结果为: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给付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3,859,899.45元;二、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付款2,521,874.60元,于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款1,338,024.85元,合计3,859,899.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采购合同(设备部分)、集成服务合同、变更协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单、付款凭证、验收报告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合同款3,859,899.45元相关利息的问题。(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该案件中明确认定了移动公司无证据证明顺达公司违约的内容,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合法终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询问移动公司亦认可尚未进行终验的内容,故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涉合同款项时亦应给付原告合理利息用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2018年2月2日安装调试日期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后还要进行初验、终验,(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双方初验合格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故应以该日期作为被告应给付相关合同款项的日期。结合被告对上述案件的履行情况,该部分利息应分别计算,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521,87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7日,以2,521,874.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38,02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以1,338,024.8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质保金及相应利息问题。1、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终验开始,但结合已生效的(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能以尚未进行终验对抗质保期的计算;2、虽约定由原告提供葫芦岛市教育局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并非葫芦岛市教育局与被告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以其抗辩于法无据;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自初验的第二日即2018年9月14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故2021年9月13日质保期结束,质保期后30日内被告即应支付原告质保金,即2021年10月13日为最后的给付期限;4、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虽为无息,但约定的是质保期及合理给付期内无利息,本案所涉合同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给付原告采购合同部分的质保金806,371.94元[(16859130-528100-168591.30-35000)×5%]以及集成合同部分的质保金102,924.99元(2058499.77×5%)合计909,296.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9,296.9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3,859,899.45元合同款项的利息,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521,87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7日,以2,521,874.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38,02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以1,338,024.8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909,296.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9,296.9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3.00元,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18,5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连萍
人民陪审员 马峰柱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