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03民初2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五路创客空间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侯宪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6号。
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该公司政企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移动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宪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被告(反诉原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56,590.75元;2、本案诉讼、送达、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该合同项下标的物,合同含税设备总价款为16859130.00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其中设备合同部分16859130元,移动不允许提供设备打印机设备,扣减打印机款:35000元,剩余金额16824130元,现被告已支付12762607.60元,尚欠原告设备合同款4061522.40元。扣减其中质保金842956.50元,剩余金额3218565.90元。2016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移动辽宁公司【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采购【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中的各项货物及对软件安装维护等方面的相关集成服务,并向葫芦岛市教育局下属的各学校进行供货及安装设备,本合同总价款为2058499.77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已支付617,549.93元,尚欠原告1,440,949.84元。扣减其中质保金102,924.90元,剩余金额1,338,024.85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和监理单位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通过初验的报告,现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及对软件安装维护等方面的相关集成服务均早已投入使用,但至今为止被告既不给原告出具终验合格单,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556,590.75元货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判如诉请。
反诉原告移动公司诉称,葫芦岛市智慧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主导,市教育局与原告于2016年04月06日直接进行签约。该项目覆盖全市教育行业,将实现全市范围内668个教育机构网络资源全覆盖,建设七项子系统,协议期十年,依据葫芦岛市教育局提供文件的配置要求及设计标准《关于葫芦岛市教育局提供智慧教育项目相关硬件及资源的函》,原告确定使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招募集成商,于2016年09月27日发起集成服务商招标立项。最终确定被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集成服务商。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合同总金额16859130元;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集成部分)》,合同金额2058499.7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进展缓慢,为确保项目可以尽快完成,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又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变更协议,变更付款条件;2018年2月9日签订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补充协议》。项目完工后,原告及监理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共同对项目完成了初验。初验发现了诸多问题。随后原告对被告下达了整改意见函并多次督促整改,但被告实施完成的同步课堂和视频会议系统设备始终存在设备损坏、不稳定等问题,造成了项目整体无法达到教育局要求的验收标准和付款条件,该项目始终无法完结。被告方严重违约。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下达了合同解除的函。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履行上述二个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标中的卖方承诺、未按合同要求满足教育局应用要求且存在设备厂商型号严重不匹配、设备贴牌等诸多问题,导致葫芦岛市“智慧教育”验收技术专家小组会议验收结论为“不通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严重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和集成合同均应解除。截至目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设备部分合同额12762607.60元,预支付集成合同款617549.93元,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应返还设备款和集成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却无理先提出诉讼,因此原告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2、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集成部分);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设备款827315.10元及支付逾期完成项目终验的违约金842956.5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集成部分款项617549.93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61755元;5、由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采购安装和项目集成服务,取得初验报告后,被告移动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13,380,157.53元,但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买卖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系统终验合格单(设备部分)及委托方、服务方与葫芦岛市教育局三方共同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单(集成部分)后支付,而原告顺达公司未取得终验合格单和调试完成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其本诉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没有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对反诉原告移动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庆久
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