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再3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闫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五路创客空间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侯宪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辽14民申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铮、李志博,被申请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宪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移动公司从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承担货款2,521,874.60元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部分利息为2,521,874.6×0.0435×309/365=92,870.6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6日承担货款2,521,874.60元的利息(标准按照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此部分利息为2,521,874.6×0.0385×361/365=96,028.1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移动公司从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承担货款1,338,024.85元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部分利息为1,338,024.85×0.0435×309/365=49,274.1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7日承担货款1,338,024.85元的利息(标准按照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此部分利息为1,338,024.85×0.0385×403/365=56,877.05元;3.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关于质保金利息,依法改判移动公司不承担质保金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移动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错误。首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是附条件达后30日内通过无息转账付款,但是顺达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附加条件。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初验时间2018年9月13日后30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移动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8日向顺达公司支付货款2,521,874.60元、1,338,024.85元,因此移动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应该截止于2020年8月16日和2020年9月27日,而不是付款的截止日期。二、原判决对质保金利息的认定及计算存在错误。首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10日,卖方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买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对货物运行状况进行初验;初验完成后第二日,开始为期90天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双方签署终验合格书。同时约定:卖方对于产品向买方提供的保修期为36个月,自系统终验合格起算。本案中,即使因多种原因没有终验的确定日期,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终验的日期应为2018年12月14日。其次,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约定为无息的,即便原审法院依据顺达公司的请求支持利息,那么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是2022年1月14日,而不是2021年10月14日。此外,葫芦岛邮政快递新区投递部于2021年11月9日将原审判决书投递到移动公司,但是该投递部电脑记录的时间是2021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口头答复以电脑记录为凭,因此,移动公司丧失了上诉权。
顺达公司辩称,一、本院(2020)辽14民终164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初验合格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故原判决第一项以该日期作为移动公司给付相关合同款项的日期正确。根据原判决及本院(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设备投入使用,应视为顺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事实上本案应从设备投入使用时间2018年2月2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合同款的利息,但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是因为移动公司的原因才造成无法进行合法终验,才决定以初验合格日期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7日、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28日作为移动公司给付合同款项利息的时间节点,而未考虑给移动公司再延期30天。因此,原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正确。二、移动公司按0.043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错误。根据顺达公司从原审法院执行局收到的执行款可以得知:顺达公司共收到原审法院支付的五笔款项,其中质保金收到两笔66,346.87元和842,950.13元,共计909,297元;利息收到319,313元和14,870元扣除执行费11,493元,共计收到322,690元。正常利息应按6厘进行计算,而移动公司给付合同款并未按判决书约定的时间给付款项,应按日万之1.75来计算罚息。因此,执行法官就给双方约定了以上给付的数额,问双方同意不同意,双方均表示对数额予以认可,相当于双方在执行中和解,移动公司也向顺达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该案也已执行终结。由此可见,移动公司申请再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移动公司应向顺达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原判决第二项关于质保金认定正确。虽然双方未进行终验,但根据(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确认“设备投入使用,应视为顺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而原审判决也确定了质保金给付的截止时间,故移动公司应向顺达公司支付质保金。另外,尽管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是无息的,但因移动公司在原判决确定的质保期内并未向顺达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应向顺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而合同约定的“从开始为期90天的试运行”,并不意味着将质保期延长90天,移动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四、移动公司因自身原因丧失上诉权,与原审法院及顺达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负其责。根据葫芦岛邮政快递新区投递部证明:移动公司收到(2021)辽140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而移动公司上诉时已超过上诉期,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11月9日收到判决书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核实,并作出不予受理其上诉的决定。因此,移动公司对其丧失上诉权应自负其责。五、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视为移动公司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原审判决生效后,顺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相当于双方在执行中和解,移动公司将所有判决款项向顺达公司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移动公司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移动公司的再审请求。
顺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移动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以3,859,899.45元为本金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逾期给付合同款利息3,859,899.45×962天×6%/360=618,870.55元;2.移动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909,296.93元质保金;3.本案诉讼、送达费由移动公司承担。庭审中,顺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以909,29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质保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顺达公司、移动公司签订《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向顺达公司购买该合同项下标的物,合同含税设备总价款为16,859,130.00元。合同价款分五笔支付……第五笔付款,余款即合同金额的5%,计842,956.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考核表》得分情况,由买方扣减相应金额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无息支付给卖方,需卖方出具(1)付款通知书一份,(2)由卖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共同签署三个年度《售后服务考核得分表》原件各一份。同时约定:货物交付后10日内,卖方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买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对货物运行状况进行初验;初验完成后第2日,开始为期90日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双方签署终验合格书。同时约定:卖方对于产品向买方提供的保修期为36个月,自系统终验合格起算。2016年11月28日,顺达公司、移动公司签订《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包括5个子项目,分别为数据中心、录播教室、同步课堂、视频会议系统、电子阅卷系统。合同总价款2,058,499.77元,分五次付款……第五次付款,余款即合同金额的5%即102,924.9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考核表》得分情况,由委托方扣减相应金额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无息支付给服务方,需服务方出具(A)由服务方签发并盖章的付款通知书一份,(B)由服务方及葫芦岛市教育局共同签署的三个年度《售后服务考核得分表》原件各一份。同时约定设备安装、系统测试、移交、联网、初验、试运行和终验等内容。同时约定:服务方对于合同系统向委托方提供的保修期为自终验合格证书签署的第2天起的36个月。2018年2月2日,顺达公司、移动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单,载明: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五个子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另查明,2019年7月该院受理顺达公司(反诉被告)诉移动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载明:一、2018年9月13日,经移动公司、顺达公司及监理单位联合测试验收,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的5个子项目,数据中心、录播教室、同步课堂、视频会议系统、电子阅卷系统均通过初验;二、关于移动公司应否依约给付顺达公司第四笔货款的问题。移动公司以设备未通过终验为由,拒绝给付此笔款项,但移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未进行终验系顺达公司违约,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进行过合法终验,加之现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顺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移动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三、涉案《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部分)》、《葫芦岛市智慧教育建设信息化项目集成服务合同》是相辅相成的,前者为智慧教育项目提供设备,后者为智慧教育项目提供服务,终验未通过并不能成为移动公司不给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移动公司应依约给付。该案判决结果为:一、移动公司给付顺达公司合同款3,859,899.45元;二、驳回移动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顺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移动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顺达公司付款2,521,874.60元,于2020年9月28日向顺达公司付款1,338,024.85元,合计3,859,899.4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顺达公司主张移动公司拖欠合同款3,859,899.45元相关利息的问题。(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该案件中明确认定了移动公司无证据证明顺达公司违约的内容,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合法终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询问移动公司亦认可尚未进行终验的内容,故移动公司在给付顺达公司案涉合同款项时亦应给付顺达公司合理利息用以弥补顺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顺达公司按照2018年2月2日安装调试日期主张利息,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后还要进行初验、终验,(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双方初验合格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故应以该日期作为移动公司应给付相关合同款项的日期。结合移动公司对上述案件的履行情况,该部分利息应分别计算,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521,87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7日,以2,521,874.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38,02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以1,338,024.8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质保金及相应利息问题。1.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终验开始,但结合已生效的(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移动公司不能以尚未进行终验对抗质保期的计算;2.虽约定由顺达公司提供葫芦岛市教育局的相关证据,但顺达公司并非葫芦岛市教育局与移动公司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移动公司以其抗辩于法无据;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自初验的第二日即2018年9月14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故2021年9月13日质保期结束,质保期后30日内移动公司即应支付顺达公司质保金,即2021年10月13日为最后的给付期限;4.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虽为无息,但约定的是质保期及合理给付期内无利息,本案所涉合同的质保期已过,移动公司应给付顺达公司采购合同部分的质保金806,371.94元[(16859130-528100-168591.30-35000)×5%]以及集成合同部分的质保金102,924.99元(2058499.77×5%)合计909,296.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9,296.9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顺达公司关于3,859,899.45元合同款项的利息,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521,87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7日,以2,521,874.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38,02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以1,338,024.8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顺达公司质保金909,296.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9,296.9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3.00元,由移动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顺达公司提交了1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快递查询记录和1份《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顺达公司收到了原审法院转付的909,297元和337,866元,包括上诉费18,553元,顺达公司共计收到1,228,610元利息。快递查询记录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移动公司让快递员出具虚假证明,移动公司上诉超期与他人无关。移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移动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17日将执行款项打到原审法院指定账户,但不能证明移动公司认可利息应由其承担,移动公司监控录像显示收到快递的时间是2021年11月9日,只是快递公司记录的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而且该时间点并不对移动公司申请再审造成影响。因原审送达和执行情况与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并无关联,故本院对顺达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移动公司支付第四笔合同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如何认定;二是移动公司应否支付质保金利息,以及质保金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如何认定。
关于移动公司支付第四笔合同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第四笔合同款应于移动公司收到顺达公司开具的付款通知书和终验合格单后30日内支付,但双方并未签署终验合格单,本院(2020)辽1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了第四笔合同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移动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但没有确认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对于支付第四笔合同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合同的整体条款进行分析认定。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合同款付款条件为初验合格,同时,也约定了初验完成后的第2日开始为期90日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合同项目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双方签订终验合格证书,双方初验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因此,移动公司支付第四笔合同款的最后期限应为初验合格后经过90日试运行期和30日付款期,即2019年1月11日,此日期的次日2019年1月12日为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利息支付至移动公司给付第四笔合同款的当日。原判决未考虑90日试运行期和30日付款期,直接以初验合格的次日,即2018年9月14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存在不当。移动公司主张以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应按照移动公司的主张以2018年10月14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移动公司主张应以给付第四笔合同款的前一日作为支付利息的截至时间,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移动公司应否支付质保金利息,以及质保金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应于移动公司收到顺达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和三个年度的《售后服务考核表》后30日内支付。同时,也约定了自终验合格起算为期36个月的质保期,参照第四笔合同款利息起止时间的计算规则,移动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应为初验合格后经过90日试运行期、36个月质保期和30日付款期,即2022年1月11日,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因此,此日期的次日2022年1月12日应为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起始时间,利息应支付至移动公司给付质保金的当日。移动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审认定质保金利息起始时间时未考虑90日试运行期,直接以初验合格的次日,即2018年9月14日作为保修期的起算点,进而认定2021年10月14日作为质保金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3,859,899.45元合同款项的利息,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521,87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7日,以2,521,874.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38,02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以1,338,024.8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909,296.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9,296.9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553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葫芦岛顺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已预交318元,应予退回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文革
审 判 员 康永杰
审 判 员 薛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祺
书 记 员 徐 悦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