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延隆建设有限公司

大田县太华镇罗丰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延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425执保40号
申请人:福建省延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南街31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346051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大田县太华镇罗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太华镇罗丰村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57753884698。
负责人:高超广。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2020)闽0425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大田县太华镇罗丰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9030718010010900****06)存款845158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案外人***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不动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查封案外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闽G×××××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