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延隆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延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初1701号

原告: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

法定代表人:黄伟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延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隆文,执行董事。

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延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原告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海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苏 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