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聪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聪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702B30033575B。
法定代表人:黄忠,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延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3460511P。
法定代表人:陈隆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芳,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聪坑村民委员(下简称聪坑村委会)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延平法院)作出的(2021)闽0702执异4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平法院查明,福建省延隆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延隆公司)与聪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平法院(2020)闽0702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聪坑村委会未履行,延隆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闽0702执6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聪坑村委会在有关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1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在相关单位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月3日向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茫荡镇会计中心)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月8日向聪坑村委会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执行中,聪坑村委会向延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延平法院冻结其在茫荡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的款项中有四个专项补助款合计202800元不能用于执行,即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聪坑村毛竹山机耕路专项补助款40000元、2020年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聪坑村一事一议公厕项目补助款50000元、“二水源”库区移民过渡期安置专项补助款90800元、聪坑支路错车道专项补助款1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延平法院认为,聪坑村委会提出该院冻结的上述四项补助款合计202800元不能用于执行,根据聪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银行存款明细账等其他文件),其证据材料无法体现异议人所述上述款项对应的进账时间、专款性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聪坑村委会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聪坑村委会复议称,该四笔款项均为国家下拨的项目专项款,不能用于本案执行应予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延隆公司辩称,被执行人聪坑村委会在茫荡镇会计中心的上述四笔款项中,只有一事一议公厕项目补助款50000元属于国家下拨专项款,可不予执行,其他款项均不属于专项款,应予执行。
本院认为,延平法院在审查聪坑村委会异议时,对聪坑村委会在茫荡镇会计中心的账户款项的类别、属性等情况未作查明,对该账户是否有财政预算内投资拨款、拨款金额等情况未予查清。本案依法应当发回延平法院重新审查。延平法院在重新审查时,对查明确系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应不予执行,确属该村组织可得收益的可用于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执异4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黄清曙
审判员 谢光福
审判员 张 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该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