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30民初504号
原告: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751611XM,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梅园C4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844J,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溪口镇长塘45号。
法定代表人:万冲,溪口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系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基公司”)与被告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溪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300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0545.2元;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欠款243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三、判令被告建宁县溪口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标准化建设费2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接受原告对建宁县溪口镇溪安线(YO55)溪口幼儿园路口至安置农场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的投标,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508231元;单价以中标单价为准,本项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供钢筋及水泥481861元。第8条约定: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进度款按照月计量的80%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经建宁县财审中心办理完工竣工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97%,剩下3%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7.4.2条约定: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届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监理签发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的80%退还给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将在《公路工程质量鉴定所》签发后21天内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见电子招标文件)第17.3.3(2)目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项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人的全部未付款项,时间因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项之日算起(不计算复利)。(电子招标文件中《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同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第17.5.1(1)目约定:交工验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该在交工验收证书签发42天内向监理人提交交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交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交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交工付款金额。第17.5.2(1)目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交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发包人签认的交工付款证书。第17.5.2(2)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交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因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3月20日开工,2019年8月30日完工,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期确认单》。2019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向建宁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提交《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申请书》。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评定、交工验收监测,该工程评定质量合格。本案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当日,原告即将该公路交付被告通车使用。之后,被告委托福建省交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该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分别出具了案涉公路工程路基、路面、交通安全设施的实体和外观质量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2020年12月31日,建宁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根据该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作出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认为该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前的相关内容和程序并提交有关资料,同意该项目组织交工验收。该检测意见实际上是对2019年8月30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进行行政管理程序的确认。
原告开工至今,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7万元。其中2019年9月4日支付100万,2019年11月28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25万元,2021年2月5日支付22万元。另外被告还交付甲供水泥1116.18吨,计价款251952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021952元。截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的时间即2019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只有1251952元,与合同约定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2257407.9元尚差1005455.9元。《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交了《(交工)结算申请书》及相关结算文件,但被告及监理单位以需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为由,只支付工程款2021952元,尚欠工程款243003元拖延至今未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附表》第10.9“标准化专项费用”的条款约定:为强化工程现场的标准化建设管理,投标人在投标时按不低于投标价(公路部分100**700章清单合计)的1%进行计算标准建设费用并填写总金额(小型项目不低于20万元),列入工程量清单100章“标准化建设费”细目。而投标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系固化不能变动的,原告投标时根本不能增列该费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4.1(3)条目约定,承包人应履行施工现场和临建设施的规范化管理,执行普通公路标准化施工的规定,否则视承包人违约。该条目虽然约定由此引起的相关标准化专项费用包含在相关细目单价或第100章标准化专项费用总额中,而实际上相关细目单价或第100章标准化专项费用总额中并未包含该标准化专项费用。为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书面向被告要求解决该标准化建设费的问题。在结算时,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故不能在工程量清单结算中处理。故原告要求在双方工程量结算另行支付该费用,支付金额按招标文件“小型项目不低于20万元”的约定确定。《保障中小型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明确要求:“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在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审计结论正式出具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工程进度结算的,应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审计结论不再当然成为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政府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对当事人有失公允的,法院可以判决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原告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经建宁县财审中心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97%的约定,但对审计机构结算审核的时间限制没有约定,导致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满应付清最后3%的质量保障金期限届满之后,应当依法确定2019年8月30日为应付工程结算价款之日。被告违约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溪口镇政府辩称:一、对原告收到答辩人工程款2021952元,答辩人予以认可。二、承包人未及时履行自身责任。依据《建宁县溪口镇溪安线(Y055)溪口幼儿园路口至安置农场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第18.2.(2)目细化为:竣工资料的内容:承包人应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省档案局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编制竣工资料。承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包括按规定提交项目影像资料、电子竣工文件、微缩、刻录光盘等)必须满足档案专项验收的有关要求。竣工资料的份数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二)增加第18.9款竣工文件为保证项目档案管理与项目建设同步,承包人应严格按照18.2.(2)目的要求进行本合同段工程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在合同段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项目发包人移交项目档案资料。在缺陷责任期内还应补充缺陷责任期资料,并在签发缺陷责任证书之前提交。否则,发包人将在最终计量支付中暂扣一定的保留金,直至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后再予支付。…但,实际至2020年12月31日,建宁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同意该项目组织交工验收时(该质监站提出问题与建议:(1)补齐质保材料、评定资料签字**(2)立即出具竣工图。)时,原告仍未完成全部资料的制作。另,依据合同18.3.5补充: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交通主管签发的竣工日期为准,能够证明实际意义的竣工期至早亦应是2020年12月31日之后,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9年8月30日。三、答辩人认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剩余部分条件不成就,利息更无从谈起。合同第17.6.1(1)目约定为…本项目工程结算须经审计部门审计。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结帐单,经过发包人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为最后结帐单中的总金额。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材料,送至审计部门审计,在初审意见出来后,答辩人亦配合原告提供相关补充材料送至审计部门,但因原告自己不予确认,导致工程款最终价款不能确定。答辩人亦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四、答辩人认为标准化建设费已经包含在相关费用总额中。《合同》4.1.4项补充:(3)加强施工现场和临建设施的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福建省普通公路标准化施工指南》、《福建省普通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管理标准化指南》(包括但不限于: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工地建设、预制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数据集中管控等)有关规定,由此引起的相关标准化专项费用包含在相关细目单价或第100章标准化专项费用总额中.…,另《合同》专用条款5、6均对费用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标准化建设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电子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约定;三、工期确认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以证明本案工程已由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施工,工程已于完工当日验收合格签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四、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申请书、检测报告、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以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经建宁县基础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确认。五、(交工)结算申请书(附结算计算书)、甲供材料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结算金额经双方及监理单位核对确认造价为2244955元,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021952元,尚欠工程款243003元拖欠至支付。六、施工图预算文件,关于要求解决施工现场存在问题的报告,证实预算里有标准化施工费用,在发现遗漏该项目后有在第一时间报告,对方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支付。
2022年8月26日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送审资料、情况报告书、补充送审资料、(交工)结算申请书、工程方案数量变更确认书、检测报告、竣工文件(第一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一册)、竣工图文件、标准施工验收申请表、标准化建设费用计算清单各一份。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除有关标准化建设费用的证据,被告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标准化专项费用。
在专用合同条款第6.1.3项中有要求承包人进行标准化管理,否则按违约处理。电子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0.9项有明确表明有列标准化建设费用,除非有明确协商一致的变更,招标人应受自己招标文件的约束。投标人在发现施工合同漏项时,也及时表达了需增加相应的标准化建设与管理费用,并没有同意不计此项费用。专用合同条款第6.5款料场使用费下表述有:“承包人应承担并支付为获得本合同所需的石料、砂、砾石、粘土或其他当地材料等所发生的料场使用费及其他开支或补偿费。所有因料场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已包括在相关单价或总价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结合上下文义,该料场使用费应理解为因建设料场所需占用场地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建设料场本身(料场硬化、建分隔墙、便道等)形成的费用不包含在内。因此,被告不能依专用合同条款第6.5款否认并拒付标准化专项费用。
二、关于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专用合同条款第17.3.4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经建宁县财审中心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2019年8月30日,被告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章,该证书记载:案涉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评定、交工验收检测,该工程经各方评定质量合格。该签章行为应视为完成对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因此,被告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250.8231万元的90%,即225.74079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4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5万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22万元,另提供水泥,计价251952元。其中125.1952万元为按时支付,其他未按时支付款项属于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中标建宁县溪口镇溪安线(YO55)溪口幼儿园路口至安置农场公路改建工程,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250.8231万元。原告按期施工,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工期违约。2019年8月30日,被告完成对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工程经各方评定质量合格。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4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经建宁县财审中心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4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5万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22万元,另提供水泥,计价251952元。以上合计共支付202.1952万元。因双方无法共同完成竣工结算财审程序,余款被告以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财审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卓知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送审造价鉴定结果为223.1832万元、标准化建设造价鉴定结果为18.8238万元,合计242.0070万元。双方对工程送审造价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对标准化建设造价有异议。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溪口镇政府将建宁县溪口镇溪安线(Y055)溪口幼儿园路口至安置农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博基公司,博基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经溪口镇政府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23.1832万元,溪口镇政府已支付202.1952万元,剩余工程款20.988万元应当继续支付,博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0.9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原因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财审结算程序,导致本案发生,故应平均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博基公司主张溪口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拖欠支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应付款时间在2019年的情况,本院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息。博基公司主张溪口镇政府支付标准化专项费用,有合同及事实依据,采用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原则,本院支持18.8238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88万元;
二、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按年息4.75%计算的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以23.54559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标准化专项费用18.8238万元;
四、驳回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3元,减半收取4351.5元,由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负担2175.75元,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