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溪口镇长塘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844J。
法定代表人:万冲,溪口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梅园C4-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751611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口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30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溪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溪口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30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30日,被告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章,该证书记载:案涉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评定、交工验收检测,该工程经各方评定质量合格。该签章行为应视为完成对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案涉工程交工验收之日为2019年8月30日,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8.3.5补充约定: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交通主管签发的竣工日期为准。2020年12月31日,建宁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同意该项目组织交工验收,并提出问题与建议:(1)补齐质保材料、评定资料签字**;(2)立即出具竣工图。博基公司仍未完成全部资料的制作。该交通主管签发的意见,能够证明实际意义的竣工期至早亦应是2020年12月31日之后。(二)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8.2.(2)目约定细化为:竣工资料的内容:承包人应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省档案局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编制竣工资料。承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包括按规定提交项目影像资料、电子竣工文件、微缩、刻录光盘等)必须满足档案专项验收的有关要求。竣工资料的份数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增加第18.9款竣工文件为保证项目档案管理与项目建设同步,承包人应严格按照18.2.(2)目的要求进行本合同段工程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在合同段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项目发包人移交项目档案资料。在缺陷责任期内还应补充缺陷责任期资料,并在签发缺陷责任证书之前提交。否则,发包人将在最终计量支付中暂扣一定的保留金,直至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后再予支付。(三)专用合同条款第17.6.1(1)目约定为……本项目工程结算须经审计部门审计。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经过发包人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为最后结账单中的总金额。***基公司不满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不予确认,导致工程款最终价款不能确定。溪口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条件不成就。故博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标准化建设费用材料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从财审部门调出的证据中并无该标准化建设费用材料,博基公司因财审将案涉工程款审减金额太多,对财审结果未予确认。博基公司一审提交的单方制作的标准化费用清单,该材料既没有监理方签字,也没用业主方代表签字,在溪口镇政府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一审法院仍将其提交鉴定,实属不公。即使存在标准化建设,博基公司也应提供相应的签证单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即关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本案中,博基公司提交的材料明显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溪口镇政府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后续的认定均出现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博基公司辩称,一、溪口镇政府超过法定上诉期间提出的上诉无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一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定期于2022年12月29日宣判。本案宣判后,一审法院及时向溪口镇政府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间在2023年1月13日即已届满。溪口镇政府在2023年1月16日才向法院邮寄法院提交上诉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间,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对于溪口镇政府提出的上诉,因超过法定上诉期间而无效,恳请依法审查确认其提出上诉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间的事实,并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公路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交工验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公路工程在2019年8月29日完工后,即由博基公司与溪口镇政府共同向建宁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提交《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申请书》。2019年8月30日,当事人双方及设计、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评定、交工验收监测,该工程评定质量合格。且工程完工当日,溪口镇政府即将该公路交付通车使用。之后,溪口镇政府委托福建省交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该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分别出具了案涉公路工程路基、路面、交通安全设施的实体和外观质量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2020年12月31日,建宁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根据该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作出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认为该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前的相关内容和程序并提交有关资料,同意该项目组织交工验收。该检测意见实际上是对2019年8月30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进行行政管理程序的确认。建宁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的《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并未另外签发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也未改变案涉工程在2019年8月30日经当事人双方及设计、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三、博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溪口镇政府提交工程资料的义务,不存在因未提交项目档案资料而应暂扣保留金的事实。案涉公路工程在2019年8月30日交工验收合格后,博基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8日向溪口镇政府提交了全套工程资料。并制作了《建宁县溪口镇溪安线(Y055)溪口幼儿园路口至安置农场公路改建工程结算提交材料清单》,经溪口镇政府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接受单位处签名确认。溪口镇政府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工程资料义务而应暂扣保留金,缺乏事实依据。四、溪口镇政府关于案涉工程决算未经审计部门确认审计结果而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明确要求:“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在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审计结论正式出具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应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审计结论不再当然成为结算的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在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民事判决认为:政府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对当事人有失公允的,法院可以判决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经建宁县财审中心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97%的约定,但对审计机构结算审核的时间限制没有约定,导致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满应付清最后3%的质量保障金的期限届满之后,仍然没有完成审计审核,一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确定溪口镇政府应支付标准化专项费用合法有据。案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附表》第10.9条“标准化专项费用”的条款约定:为强化工程现场的标准化建设管理,投标人在投标时按不低于投标价(公路部分100**700章清单合计)的1%进行计算标准化建设费用并填写总金额(小型项目不低于20万元),列入工程量清单100章“标准化建设费”细目。”而投标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系固化不能变动的,原告投标时无法增列该费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4.1(3)条目约定,承包人应履行施工现场和临建设施的规范化管理,执行普通公路标准化施工的规定,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该条目虽然约定由此引起的相关标准化专项费用包含在相关细目单价或第100章标准化专项费用总额中,而实际上相关细目单价或第100章标准化专项费用总额中并未包含该标准化专项费用。为此博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书面向溪口镇政府要求解决该标准化建设费的问题。在结算时,镇政府认为该费用不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故不能在工程量清单结算中处理。故博基公司要求在双方工程量结算外另行支付该费用,支付金额按招标文件“小型项目不低于20万元”的约定确定。本案司法鉴定确定的标准化专项费用为18.8238万元,低于招标文件约定不低于20万元的标准。标准化专项费用结算材料虽然因为溪口镇政府拒绝签名**,但经鉴定机构通过专业技术审核确认,鉴定结论公平合理。
博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溪口镇政府支付博基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3003元。2.溪口镇政府支付博基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0545.2元;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欠款243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3.溪口镇政府支付博基公司标准化建设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1日博基公司中标建宁县溪口镇溪安线(YO55)溪口幼儿园路口至安置农场公路改建工程,2018年11月8日博基公司与溪口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溪口镇政府将该项目发包给博基公司施工,合同造价为250.8231万元。博基公司按期施工,双方确认无工期违约。2019年8月30日,溪口镇政府完成对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工程经各方评定质量合格。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4条约定,溪口镇政府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经建宁县财审中心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溪口镇政府分别于2019年9月4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5万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22万元,另提供水泥,计价251952元。以上合计共支付202.1952万元。因双方无法共同完成竣工结算财审程序,余款溪口镇政府以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财审为由至今未支付,博基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卓知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送审造价鉴定结果为223.1832万元、标准化建设造价鉴定结果为18.8238万元,合计242.0070万元。双方对工程送审造价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溪口镇政府对标准化建设造价有异议。
一审对于双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标准化专项费用。在专用合同条款第6.1.3项中有要求承包人进行标准化管理,否则按违约处理。电子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0.9项有明确表明有列标准化建设费用,除非有明确协商一致的变更,招标人应受自己招标文件的约束。投标人在发现施工合同漏项时,也及时表达了需增加相应的标准化建设与管理费用,并没有同意不计此项费用。专用合同条款第6.5款料场使用费下表述有:“承包人应承担并支付为获得本合同所需的石料、砂、砾石、粘土或其他当地材料等所发生的料场使用费及其他开支或补偿费。所有因料场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已包括在相关单价或总价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结合上下文义,该料场使用费应理解为因建设料场所需占用场地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建设料场本身(料场硬化、建分隔墙、便道等)形成的费用不包含在内。因此,溪口镇政府不能依专用合同条款第6.5款否认并拒付标准化专项费用。
二、关于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专用合同条款第17.3.4条约定,溪口镇政府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经建宁县财审中心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2019年8月30日,溪口镇政府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章,该证书记载:案涉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评定、交工验收检测,该工程经各方评定质量合格。该签章行为应视为完成对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因此,溪口镇政府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250.8231万元的90%,即225.74079万元。溪口镇政府分别于2019年9月4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5万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22万元,另提供水泥,计价251952元。其中125.1952万元为按时支付,其他未按时支付款项属于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溪口镇政府将建宁县溪口镇溪安线(Y055)溪口幼儿园路口至安置农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博基公司,博基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经溪口镇政府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23.1832万元,溪口镇政府已支付202.1952万元,剩余工程款20.988万元应当继续支付,博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0.9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原因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财审结算程序,导致本案发生,故应平均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博基公司主张溪口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对拖欠支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应付款时间在2019年的情况,本院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息。博基公司主张溪口镇政府支付标准化专项费用,有合同及事实依据,采用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原则,一审法院支持18.8238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溪口镇政府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20.988万元;二、溪口镇政府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按年息4.75%计算的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以23.54559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溪口镇政府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标准化专项费用18.8238万元;四、驳回博基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3元,减半收取4351.5元,由溪口镇政府负担2175.75元,博基公司负担2175.75元。
二审中,博基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提交清单,以证明其履行了提交工程资料的义务。溪口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电话通知溪口镇政府,定于2022年12月30日宣判。宣判当日溪口镇政府未到庭。2023年1月3日,溪口镇政府签收判决书。2023年1月16日,溪口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该院以超过上诉期限为由未予接收。溪口镇政府遂将上诉状邮寄至本院。2023年1月29日,博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对方当事人上诉超过法定期间的异议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采用简便方式通知溪口镇政府定期宣判,符合法律规定。溪口镇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前述规定,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诉期自宣判次日即2022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2023年1月14日止。溪口镇政府于2023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溪口镇政府不服生效裁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3元,减半收取4351.5元,由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负担2175.75元、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5.75元。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0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六十三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