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潘为爱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002行初59号
原告***。
原告潘为爱。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枫。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贤杰。
委托代理人李松威。
委托代理人刘菲。
第三人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羽丹。
委托代理人夏清华。
委托代理人陶然。
原告***、潘为爱不服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环人社认字(2016)第0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枫,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郝晓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刘菲,第三人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清华、陶然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不能如期在审限内审结,本院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鲁法行复字第188号《对申请延长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批复》,批准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3日,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威环人社认字(2016)第0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志成系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24日下午,因陈志成工作的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威海江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路面工程质量有问题,威海江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另更换施工队。2015年9月25日只留周绪位和张国华两人在收拾工具,其他14人(包括陈志成在内)全都停工休息。陈志成2015年9月26日6时45分就诊于文登中心医院北院区,病历记载”恶心、呕吐伴腹泻8小时”证明其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陈志成所受伤害系非因工死亡。
原告***、潘为爱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威环人社认字(2016)第0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陈志成系第三人的职工。2015年9月24日晚上,陈志成、***、周绪位和张国华四人在威海江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加班施工到25日早上5点,在早上8点其四人又开始打混凝土、拆槽钢,工作到下午2点时,陈志成感觉身体不舒服、难受,无法继续工作,后其到工地上的一个屋内躺下,晚上出现拉肚子、恶心、发烧,到9月26日早上5点,周绪位打车从工地将陈志成送到临港区医院治疗,因病情未出现好转,又将其送到海大医院救治,到9月26日晚上陈志成出现呼吸困难,后抢救无效,于9月27日凌晨5点去世。二、被告所作的认定结论错误,依法应认定陈志成系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陈志成是在进行打混凝土和拆槽钢的工作中,突然感到难受、不舒服(即突发疾病),后无法工作,在工地屋内躺下,直至晚上出现严重症状,后被工友从工地送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去世。从其发病至去世,并未超过48小时。故其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威环人社认字(2016)第0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陈志成系工伤或视同工伤。
庭审期间,原告***、潘为爱申请证人周绪位、张国华、卢长财、张桂胜出庭作证。
证人周绪位证明,2015年9月25日上午,其和***、陈志成、张国华进行养护路面、拆槽钢。中午吃完饭,下午1点上班到2点来钟,陈志成告诉证人他很难受,就回宿舍休息,宿舍到工作地方只有十米。下午三点来钟,证人到宿舍看陈志成,陈志成说更不舒服了。证人认为他感冒了就让其到草庙子医院拿点药,但是陈志成没有拿药,到了第二天凌晨四点钟呕吐不止,当时证人的电话没有费用,就借门卫老张的电话联系出租车送陈志成到草庙子医院,草庙子医院不接收,然后让陈志成去临港医院,到了临港医院,证人为陈志成挂号,医生接手后,证人又用出租车的电话和陈志成儿子***联系,告诉***已把其父亲送到临港医院治疗,***随后就来了。
证人张国华证明,2015年9月24日,证人等十几个人在工地打混凝土,25日留了陈志成、***、周某(姓名不清)及证人共四个人。当天晚上磨光,25日干附属活,8点公司说干的不好,质量有问题,让维修一下,9点多修补完,休息了一会开始撤模子、清理机器,姓孟的领导让证人帮忙擦机器,下午继续干活,陈志成干活了一会就走了,证人回宿舍喝水时看见陈志成躺着,其和陈志成搭话,陈志成并未和证人说话。证人又出去干活干到4点休息一会,再干到不到五点证人就走了。
证人卢长财证明,2015年9月24日之前其和陈志成一起干活,24日后并不知情。
证人张桂胜证明,工地干活干到2015年9月24日晚上。公司考勤系第一天拿着身份证登记签字,不用其记考勤,有记工员记考勤。
被告环翠区人社局辩称,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死者职工陈志成的亲属潘为爱、***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材料,《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事故经过记载:2015年9月25日,陈志成在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承包地的草庙子镇江源化工工地打混凝土、拆钢槽。当时在场的有陈志成、***、周绪位、张国华四人。下午2点左右,陈志成感觉不舒服、难受,后其到工地的一个屋内躺下。晚上出现拉肚子、恶心、发烧到26日早上5点,周绪位打车将陈志成送到临港区医院治疗……到26晚上出现呼吸困难,抢救无效于27日凌晨5点去世。被告经审查后,认定陈志成非因工死亡,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周绪位、张国华两人的《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均证明陈志成、***、张国华和周绪位四位是2015年9月24日晚上加班打混凝土至2015年9月25日早晨5点。两人的证言无法证明陈志成9月25日下午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第三人鸿鑫公司收到被告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交其出具的《证明》及附件威海江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可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因为陈志成承包的江源公司厂内路面出现质量问题,决定停止院内路面工程的施工,另更换施工队。2015年9月25日,只留周绪位和张国华两人在收拾工具,其它14人(包括陈志成在内)全都停工休息,而且《考勤表》记录的9月25日出勤人员只有周绪位和张国华。这些证据均能够证明陈志成9月25日感到身体不适不在工作期间,不符合认定工伤认定的情形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3、陈志成于2015年9月26日6时45分就诊于海大医院,病历记载”恶心、呕吐伴腹泻8小时”,可证明其发病时系9月25日晚,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鉴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陈志成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及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二、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对相关材料及证据进行了审核,给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且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完全合法。
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陈志成所受伤害系非因工死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死亡职工为陈志成,申请人潘为爱、***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陈志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志成的身份情况及亲属情况,因陈志成死亡,原告潘为爱、***作为其近亲属代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合法。
3、委托书及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证明潘为爱、***授权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徐枫代为申请工伤认定。
4、《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两份,证明两位证人周绪位、张国华均系鸿鑫建筑公司职工,两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打混凝土加班是2015年9月24日晚,而非原告所述的9月25日。
5、第三人鸿鑫建筑公司为陈志成、周绪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记录,证明陈志成与鸿鑫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陈志成的门诊病历及威海海大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5年9月26日6时45分,陈志成到医院进行诊治;2015年9月26日15时01分入海大医院治疗,次日8时33分出院。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2015年9月27日,陈志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8、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鸿鑫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9、被告向第三人鸿鑫建筑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投递邮件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向鸿鑫建筑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
10、第三人鸿鑫建筑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证明及附件(江源公司证明、陈志成等人9月10日至9月24日考勤表),证明2015年9月25日陈志成突感身体不适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11、被告对第三人及江源公司职工所作《调查笔录》,证明:(1)张国华陈述其9月25日下午干活中间去宿舍喝水,看见陈志成躺在床上,和他说话也没搭话,其以为是24号加夜班累了,当天工地上的活干完了,公司的宋经理安排其把设备擦洗整理好。该职工证明9月25日工地上的活已经干完,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2)周绪位陈述其是在9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和张国华干了一会活,看见陈志成没有从宿舍出来,回宿舍后才得知陈志成身体不舒服。次日早晨发现陈志成呕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3)宋寿宁系第三人负责江源公司院内路面工程的项目经理,9月24日其接到公司经理电话告诉甲方不满意工程质量,随后通知陈志成9月25日停工不干了。宋寿宁9月25日一整天都在公司,只看见两人在工地收拾工具,没有看到陈志成来工地;(4)张子乾陈述其系第三人的记工员,主要负责公司考勤,到公司干活的人都有谁,以公司考勤为准。24日下午停工了,25日有两个人在收拾工具,与张国华的陈述及考勤表的记录一致;(5)江源公司经理姜永祥陈述公司厂区地面硬化工程开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后期因质量问题,2015年9月24日下午2点多通知停工,9月25日有两人在工地收拾工具,当时陈志成不在工地上;(6)江源公司总经理张太根陈述2015年9月25日停工后,有两个人在工地收拾工具,没看到陈志成在现场。该证据能够充分证实9月25日当天停工的事实,只有张国华和周绪位在工地上收拾工具,陈志成感到身体不适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12、(2016)鲁10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6)第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果,起诉到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环翠区法院以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判决撤销该认定书并责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13、威环人社认字(2016)第0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签收记录,证明被告收到(2016)鲁10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后,根据调查的事实于2016年9月23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且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陈志成突感身体不适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人鸿鑫建筑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予以维持。庭审期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12月1日下午1时至6时期间的被告业务大厅工伤科业务窗口的监控视频录像,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27分到被告服务大厅安保室调取该视频,经调查被告服务大厅的监控系统并未保存2015年12月1日下午1时至6时期间的监控视频,本院对被告服务大厅保安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监控由被告操控管理,可以随意删除,保安人员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9、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0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不属实。2015年9月24日江源公司并未通知工人停工,且在9月24日傍晚下班后留下陈志成、周绪位、张国华、***四人继续加班施工,工作至25日凌晨5时左右,其四人就餐后,在25日上午8时江源公司派人检查工地,发现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要求其四人进行修理,并撤除槽钢,后该四人继续施工到中午。吃完中午饭后,在下午1时左右其四人继续施工,在2时左右陈志成身体出现不适难受,无法工作,就到工地的工棚当中躺下休息,当晚陈志成出现发烧呕吐等症状,26日凌晨5时左右由周绪位打车将陈志成送到草庙子医院。当时草庙子医院的医生让周绪位直接将陈志成送到临港医院(即文登中心医院北院区),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因陈志成病情加重转院到海大医院,在26日晚上出现呼吸困难进行抢救,最后在27日凌晨5时左右去世。对证据10的考勤表有异议,经落实第三人的工人,该考勤表系工人进入工地的第一天,第三人就让每个工人在该考勤表上签字,后期的考勤均是由第三人自行填写,每个员工对考勤表的填写考勤表不清楚,所以该考勤表不能证实9月25日下午陈志成未参加工作。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对张国华、周绪位的调查笔录程序上存在错误,在调取该两证人笔录时,只有被告工作人员孟长浩在场并进行记录,调查笔录上写明的调查人刘曙光并不在现场。该笔录的内容与两位证人当时的陈述相违背,存在大量的改变和遗漏,被告系断章取义。并且在被告工作人员取完笔录之后,并未让证人核对笔录是否有误,只是让证人签字,原告庭审中提供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陈志成发病时的情形以及被告调取笔录当中的违法行为。对于被告调取的宋寿宁、张子乾笔录,该两位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应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调取的江源公司的姜永祥和张太根的笔录,该两位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江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周绪位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言与被告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所记载的事实基本一致,仅其所陈述的陈志成于25日在工地干活与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在两次陈述产生矛盾情况下,其第一次陈述应该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应予采信最原始调查笔录。对证人张国华、卢长财、张桂胜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有很多虚假,尤其关于2015年9月24日、25日的事情经过陈述几乎是一致的比较奇怪。通过对证人的询问,能够判断出陈志成、***父子是这个小施工队的包工头和负责人,对于工程的安排由他们两人说算,其两人作为包工头不直接参与具体的施工工作,而是隔三差五地到工地上去查看。根据这些可以证明9月25日陈志成出现在工地附近的宿舍里,不是因为工作而是基于包工头的身份对工地的巡视。因此,不属于工作时间。关于这个事实在张子乾、姜永祥的调查笔录中都有较清楚的体现。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均系与死者陈志成、原告***一起在工地干活的工人,综合分析该四位证人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其证言中对于2015年9月25日工地仅留陈志成、***、周绪位、张国华四人的陈述,相对可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该四位证人中仅有周绪位一人证明25日干活期间陈志成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其余三人均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周绪位证言中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与被告对周绪位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内容不一致,后者系被告依职权调查制作,且形成时间在前,客观真实,故对于原告拟证明的陈志成在25日干活期间身体不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证人虽证明第三人考勤表上的签名均系工人进工地第一天所签,但对于出勤天数记录正确与否不进行核实前即签字,不符合常理,且经核对考勤表上记录证人的出勤率天数,与证人陈述的出勤天数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第三人考勤表上的签名均系工人进工地第一天所签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9、12、13,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条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江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江源公司虽与第三人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不是法定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第三人提供的2015年9月份考勤表,上面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等工人的签名和手印,证人自述的出勤天数与考勤表上记录的天数基本相符,且庭审中查明考勤表上在部门领导签字处的”陈志成”的签名系原告***代签,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考勤表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该考勤表。证据11中的张国华、周绪位调查笔录,系被告依职权调取,且该两人在庭审中对笔录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虽提出调查人员仅一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两份调查笔录。证据11中的宋寿宁、张子乾调查笔录,系被告依职权调取,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姜永祥、张太源调查笔录,系被告依职权调取,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陈志成系第三人潘为爱之夫,***之父。陈志成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为陈志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9月26日6时45分,陈志成就诊于临港区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恶心、呕吐伴腹泻8小时”,医院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当日15时,陈志成转至威海海大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建议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陈志成于15时01分入住该医院治疗,9月27日5时30分出院。出院情况记载:告诉患者家属患者可能出现脑死亡,多脏器功能衰竭,家属放弃治疗并自动出院。出院当日陈志成死亡。同日,威海海大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
2015年11月20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志成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委托书等材料。被告收到两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举证材料后,依法分别对张国华、周绪位、宋寿宁及张子乾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威环人社定字(2016)第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志江系第三人职工。2015年9月25日14时许,陈志成在江源化工工地打混凝土时感觉不舒服,难受,后到工地一屋内躺下,晚上出现拉肚子、发烧,于26日早5点就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志成所受伤害系非因工死亡。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鲁10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得出的结论非因工死亡明显与事实、依据不符,且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存在矛盾,故判决撤销威环人社定字(2016)第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根据审核和调查的事实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9月23日重新作出威环人社认字(2016)第0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将该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核和调查,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死者陈志成系第三人职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陈志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载明2015年9月25日陈志成并未出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考勤表,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陈志成于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故本院不能认定陈志成于2015年9月25日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适。即使是工作时间出现不适,陈志成也未立即到医院就诊,而在第二天6时45分才去医院就诊,说明其在工地时出现的不适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为已经突发疾病。另据2015年9月26日6时45分临港区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陈志成恶心、呕吐腹泻8小时”的内容推断陈志成出现身体不适的时间应为9月25日22时许,该时间并不是工作时间,陈志成于9月27日5时30分许在医院死亡,并非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为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茹
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