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望岛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健,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孟羽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定天新公司欠付鸿鑫公司工程款2200721.65元错误,理由分述如下:1.涉案工程中的一期厂房系2010年施工、2011年交付使用,当时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800元(扣除甲供材后)。2017年,鸿鑫公司才找到天新公司称要补签一份合同去建设局备案,天新公司在鸿鑫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盖章,并在该合同上写下“以决算为准”,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等内容并非天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天新公司对合同条款不予认可,不应按照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鉴定;2.鸿鑫公司在一审中,均没有提及二期工程,也没有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二期工程由鸿鑫公司施工,对该部分工程量法院不应进行审理。且鸿鑫公司仅提交了一份没有天新公司也没有第三方设计公司盖章的图纸以证明二期工程由鸿鑫公司施工。一审仅凭图纸内容与现场内容一致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不正确,不能排除鸿鑫公司后期自行编造该图纸的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鸿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二期工程系鸿鑫公司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鉴定机构不应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进行鉴定。即使要作出鉴定意见,也应该参考周围在建工程或已完工工程的单价即每平方700元至800元进行鉴定,而鉴定报告中的单价明显高于周围工程的单价;4.一审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和认定有误,鉴定意见中的商品砼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一审判决将争议项的商品砼差价加入应付款属于重复计算;5.一审鉴定意见确定的人工费有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2010年5月至6月,主车间当年即投入使用,按照鲁建标[2010]18号《山东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最低工日单价、综合工日单价及问题的通知》,人工费应按照44元/工日计算。鸿鑫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明知建设主管部门2011年发布文件将人工费单价从44元/工日调整到53/工日,欺骗天新公司在合同中将单价写为63元/工日,双方调整至60元/工日。天新公司要求撤销,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合法有据。故人工费不应按照造价鉴定采取的60元/工日计算,应当按照44元/工日计算,由此造成的该项目差额为521976.23元应扣除;6.一审判决以电缆开具发票时间为2012年12月,鸿鑫公司认为工程时2010年施工2011年使用,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4442.25元,一审未予抵扣不当。且天新公司购买电缆的数量为133.3米,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99.202米有差额,系因施工图标注距离是从厂房外墙到配电箱,没有计算从总电闸到厂房外墙还需要一定数量的电缆,故该款项17595元应扣除;7.鉴定报告存在与实际施工不符的情况,厂房电线穿管实际使用的是PVC管,长度为2355.074米,镀锌钢管造价应为27436.61元,PVC管造价为3532.61元,差价23904元应当扣除;8.南辅房水泥砂浆没有实际施工,该部分鉴定工程价款为25880元,应当扣除;9.西辅房一层乱石未实际施工,鉴定造价11000元,应扣除。二层水泥砂浆未实际施工,造价9409元应扣除;10.鸿鑫公司自行制作并提交给天新公司的投标书承诺,工程价款按审核的工程造价下浮2%,按一审鉴定意见应扣除工程款132785.67元;11.鸿鑫公司应当向天新公司提供发票,鸿鑫公司未能提供发票,按照最低税率计算的税款金额为193377元,应自工程款中扣除;12.鉴定报告中的甲供钢材金额与鸿鑫公司实际收到天新公司甲供材的数量不符,鉴定报告中的甲供钢材造价为824687.08元,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收料单据能够证实鸿鑫公司收取的甲供材金额为837428.51元,差额部分12561.43元鸿鑫公司应当返还;13.消防工程因整个望岛工业园的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至今未完工,故消防工程未经验收,且无法实际使用,该项造价146030.35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应自工程款中扣除。
鸿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对相应的意见进行了答复。天新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其在上诉意见补充中提出相应的意见超过了法定期限,二审法院不应再进行审查。且其中多数意见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一审中天新公司不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连基本的施工事实都不认可,其所提供的电缆发票的时间与鸿鑫公司施工时间明显不一致,该证据不应采信。
鸿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793.5元及利息(以2646793.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所在的土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内,于2012年1月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自2010年起,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天新公司、鸿鑫公司口头约定,由鸿鑫公司为天新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厂房等工程,工程价款以最终决算为准。后,鸿鑫公司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天新公司使用。2017年9月21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天新公司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望岛工业园的厂房发包给承包人鸿鑫公司施工,工程面积4788.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8日,合同价款520万元整以决算为准;工程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年价目表即省价土建63元/工日,执行11取费程序,定额工日60元/工日,模板制作摊销按三次),材料价格按实际采购价格计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5年,管线工程2年,供热、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天新公司自2010年至2019年期间向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656241元(包含以物抵顶部分)。鸿鑫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设计图纸及变更签证等相关资料,经过现场实地踏、测量后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结果:鉴定造价分为三部分,第一、一期厂房部分有施工合同,一期室外配套部分有天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此部分列为无争议造价,无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4053127.95元;第二、西山头散水、后院坡房、南附房、西附房、一期厂房大理石地面、楼梯及踢脚铺装(仅施工费41775.18元)、室外院子钢筋绑扎(仅施工费9615.36元)、一期厂房室内动力电缆及配电箱(材料及施工费共计31248.8元)是否是鸿鑫公司施工存在争议,一期厂房瓷砖材料费(18941.9元)是否是鸿鑫公司支付存在争议,因此列为争议造价,争议部分的总鉴定造价为1761288.63元;第三、另外天新公司主张一期厂房部分商砼由天新公司联络价格低于市场价(c30商砼310元/m3,一个标号差额为10元),将天新公司主张的价格与威海市信息咨询价格的差额,此差额造价未计入造价汇总表,造价差额为103263.15元。鸿鑫公司支付鉴定费112600元。一审庭审中,鸿鑫公司认可上述一期厂房瓷砖材料费18941.90元为甲供材,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西山头散水、后院坡房、南附房、西附房工程是否是鸿鑫公司施工。鸿鑫公司提交图纸证据中有天新纺织西山头散水挡土墙、天新纺织后院盖坡房、南辅房、西辅房的相关图纸。涉案鉴定中未显示上述图纸中的工程与现场不一致。天新公司主张并非为鸿鑫公司施工,但未提交图纸、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系其自行施工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鸿鑫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
二、关于一期厂房大理石地面、楼梯及踢脚铺装(仅施工费41775.18元)是否是鸿鑫公司施工。天新公司主张,其公司直接从强福训处购买50000元大理石(材料款50000元已经支付),并由强福训施工安装,其公司另支付给强福训安装费50000元,强福训出具了收据两张。鸿鑫公司主张,大理石系天新公司自行向强福训购买,但是施工安装确实是鸿鑫公司提供水泥砂浆委托强福训进行,鸿鑫公司因与强福训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已经将涉案大理石安装费与其他业务款一并支付给强福训,既然强福训不到庭说明情况并向天新公司出具金额20000元、30000元施工费收据,鸿鑫公司同意不向天新公司主张涉案大理石人工费(含水泥砂浆费),但保留向强福训主张返还相关款项的权利,另行解决。鸿鑫公司同意对上述一期厂房大理石地面、楼梯及踢脚铺装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照准。
三、关于室外院子钢筋(仅施工费9615.36元)是否是鸿鑫公司施工。天新公司主张该部分并非为鸿鑫公司施工,但其提交的自称系鸿鑫公司此前向其提交的决算材料中,天新公司零活的工程决算书中显示,施工单位为鸿鑫公司,其中有钢筋调整费用以及钢筋调直机、切断机、弯曲机的相关机械费,且天新公司未提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系其自行施工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应认定鸿鑫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
四、关于一期厂房室内动力电缆及配电箱(材料及施工费共计31248.8元)中电缆的材料费是否应当从鸿鑫公司的相应工程款中扣除。天新公司抗辩,上述工程人工费及配电箱的材料费同意支付给鸿鑫公司,但电缆材料费是由天新公司支出,不应支付给鸿鑫公司。天新公司提交购买电缆的发票照片打印件三张,总金额49095元,拟证明其自行支付电缆材料费49095元。鸿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发票日期不对,上述工程于2010年施工,并于2011投入使用,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且上述31248.8元包含电缆及配电箱材料费、人工费,天新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49095元大于31248.8元,明显不是针对上述一期室内工程所使用,应该为室外工程的材料费。一审法院认为,天新公司未明确上述31248.8元中电缆的材料费数额为多少,其提交的发票照片打印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发票中的49095元包含上述31248.8元中的电缆材料费,故对于天新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
五、关于商砼差价103263.15元是否应计入鸿鑫公司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天新公司主张的商砼价格鉴定了造价,未将该价格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103263.15元计入造价。天新公司主张一期厂房部分商砼由其公司联络,鸿鑫公司可以低于市场价进行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过相关约定。另根据通常习惯,在发包方可以低价购买材料的情况下,为降低成本,通常以甲供材料的方式进行提供,无需由承包方进行购买提供。且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的上述差价也并未有以高出市场价进行计算等不合理情形。故在天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商砼材料价格有过低于市场价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商砼差价103263.15元应计入鸿鑫公司的涉案工程款。
六、鸿鑫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是否进行施工。天新公司抗辩鸿鑫公司对消防设施未进行施工,但其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自称系鸿鑫公司为决算所提交的决算证据中,有鸿鑫公司委托山东强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进行相关消防工程施工的相关决算,且天新公司自2010年至2019年近十年的时间里每年均向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工程未施工的情形不符,故应认定鸿鑫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天新公司、鸿鑫公司之间于2010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鸿鑫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天新公司应按照折价补偿原则将鸿鑫公司已经物化添附到工程中的劳务和材料等费用作为工程款返还鸿鑫公司。天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涉案主体工程单价约每平方米7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新公司与鸿鑫公司2017年9月21日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有相关约定,故对天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涉案鉴定中未有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等违法情形,故对涉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事实,鸿鑫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应为5856962.65[4053127.95元+(1761288.63元-41775.18元-18941.90元)+103263.15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共计3656241元,天新公司还应向鸿鑫公司支付2200721.65元。对鸿鑫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鸿鑫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721.65元;二、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20072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7元、鉴定费112600元,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34元,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52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新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威海傲正代木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威海傲正代木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清账协议一份、桩基工程造价明细表一份、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威海市东升电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山东望岛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山东望岛集团公司出具的原始图纸3张,该组证据拟证实涉案工程相邻的其他工程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700元-800元,涉案工程应按照该市场价格结算;第二组证据:一期厂房商砼差价表、工程议价材料表及鉴定报告第三项鉴定结果、鲁建标字【2010】18号《山东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最低工日单价、综合工日单价及问题的通知》、鲁建标字【2011】21号《关于发布全省定额人工各市市场指导单价的通知》、购买电缆的发票、电缆造价表、电线穿管镀锌钢管造价表、厂房电线穿管照片两张、南辅房地面照片、西辅房一层地面、二层地面的照片三张、南辅房水泥砂浆部分造价、西辅房一层乱石施工造价、西辅房二层水泥砂浆工程、投标书、鉴定造价汇总表及附件中的甲供钢材发票、收到钢材的收据。该组证据拟证实一审对鉴定报告的采信确有错误。1.商砼的差价重复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格已经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一审判决将差价再次计入工程造价系重复计算。2.人工费计算错误,双方2017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2011年山东省的定额标准执行人工费,该数值应为53元/工日,鸿鑫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将该项目写为63元/工日,后双方协商确定为60元/工日,实际上自2011年8月1日以后的工程才执行上述53元/工日的标准。涉案工程系2010年6月的工程,亦不应采用上述标准,应当执行原来的44元/工日。3.关于电缆发票,天新公司的入账时间是2011年2月15日,开票时间应当是2010年12月15日,并非鸿鑫公司主张的2012年的12月15日,发票上显示的2012是密码区,并非开票时间。发票与鉴定报告当中的电缆的长度也能够吻合。4.现场的照片能够证实鉴定报告当中的电线穿管使用了镀锌钢管是错误的。实际使用的是PVC管,两者有2万余元的差价。南附房和西附房的地面因为施工工艺的原因从照片上能够看出实际施工是直接铺上了理石瓷砖地面,没有按照图纸使用水泥砂浆及乱石等。5.鸿鑫公司提供的投标书能够证实其承诺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要按照审计造价下浮2%执行,因此工程总价款应当扣除2%。6.甲供材中的钢材差价,鉴定报告认为该工程按照图纸计算,只需要使用82万余元的钢材,收料单以及天新公司提供的发票购买材料的发票显示是83万余元的钢材,这个差距也有1万余元,因有鸿鑫公司的收料单据,该1万元的差额款项应当由鸿鑫公司承担。经质证,鸿鑫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鸿鑫公司为其他公司施工的收费标准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工程与工程之间是有差异,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有差异,没有可比性。关于第二组证据,鉴定报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当时的市场情况、国家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天新公司没有提交投标书的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属实的,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钢材差额1万余元的问题,鉴定和客观实际有相关的一点差距是完全正常的,因为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着一些废料,天新公司要求返还没有依据。
二审期间,针对天新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向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复如下:一、人工费计算标准。1、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年价目表即省价土建63元/工日,执行11取费程序),定额工日60元/工日,合同约定的省价63元/工日确实错误,我方在鉴定报告编制过程中已将省价63元/工日调整为正确的省价地区价53元/工日,合同中约定的60元/工日指定是人工市场价格,鉴定报告中市场价格按60元/工日。2、通常工程造价计算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同时期的人工综合工日单价执行,按照鲁建标字(2010)18号省人工费标准自2010年8月15日起由原来的44元/工日调整为53元/工日执行,即2010年8月15日之前的工程执行原来的44元/工日;二、无争议造价中的商品混凝土是按照正常市场价格计算的,无需在无争议造价的基础上加上103263.15元。如实际采购的砼价格确实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则应在无争议造价的基础上扣减103263.15元;三、天新公司主张鉴定报告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况。1、关于厂房电线穿管实际使用的是PVC管,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图纸设计为镀锌钢管,在鉴定资料中未见相关变更,现场电线穿管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查勘从配电箱内部能看到漏出的部分为PVC管,我方现场勘查未通知建筑方鸿鑫公司,如鸿鑫公司对此有异议请自行勘查现场落实穿线管的材质。原鉴定报告内强电配管按图纸设计为焊接钢管SC20,长度2286.5米,全费用造价为49864.85元,PVC20穿线管材质长度为2286.5米,全费用造价为30715.24元,两种不同材质的差价为19149.61元。2、南辅房水泥砂浆面层该部分造价为25885.38元,现场南辅房地面、楼面均为地砖或理石面层,我方无法判断水泥砂浆是否施工。3、西辅房一层乱石,该部分鉴定造价为11790.63元,乱石垫层属于隐蔽工程,我方无法判断此部分是否施工,如对此有异议,双方可现场取芯判断该项是否施工。二层水泥砂浆,该部分鉴定造价为9430.17元,我方无法判断此部分是否施工。经质证,天新公司认为,根据回复函的第一项人工费的计算标准,鉴定机构认为就是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是用63元每工日的标准确实是错误的,因此双方根据63元每日的标准约定按60元每日进行结算,该约定是重大误解,也是鸿鑫公司一方利用其经验和优势,对天新公司实施的价格欺诈,因此应当按回复函第一条中的第二项即按照44元每工日进行结算;对于回复函的第二条,应当扣减商品混凝土的十余万元的差额部分,天新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回复函的第三条第一项,就是天新公司计算的长度和费用与回复函的有差异,天新公司记录的管材长度为2355.074米,造价是50802.36元,PVC的造价是3532.61元,差价是47269.75元。对于对于回复函第三条的第二、三项,应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由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同时在场钻眼确认。鸿鑫公司认可该回复函,并主张对于回复函第三条第二、三项无法判断是否施工的项目,均已由鸿鑫公司实际施工。关于南辅房水泥砂浆面层、西辅房一层乱石垫层、二层水泥砂浆双方是否变更设计的问题,天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变更了图纸设计的做法,对于隐蔽工程隐蔽前亦未作出书面确认。天新公司对此解释为其并非专业施工单位,对此不了解。
关于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验收问题,天新公司主张系由于望岛工业园消防工程整体未完工,故不能验收。鸿鑫公司主张系由于涉案工程缺乏相关手续,故不能验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鸿鑫公司于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为天新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范围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未区分一期、二期工程,双方于2017补签的合同也并未区别约定一期、二期工程,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对于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施工内容,鉴定机构亦进行了现场勘查,与鸿鑫公司提交的图纸没有明显差异,天新公司亦未提供施工合同、结算报告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系第三方施工,一审认定该部分工程系鸿鑫公司施工并无不当。天新公司否认该部分工程系鸿鑫公司施工,并主张一审判决超出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应否按照2017年补签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天新公司自述涉案工程于2010年开工,于2011年交付,双方于2017年补签了合同,涉案工程自开工、完工到补签合同,间隔数年,双方有较长时间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进行协商、确认。天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尤其是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仔细审核确认后再行订立合同。天新公司仅以合同条款的书写错误主张鸿鑫公司对其进行欺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委托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鉴定机构于二审中亦作出了补充说明,其在鉴定中亦将双方写错的人工费标准按照正确数值进行了调整,对于人工费定额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取费,并无不当。天新公司主张应按照周围其他工程的价格即每平方米700至800元计算涉案工程价款,违反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品砼的差价,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鉴定意见确定的无争议造价系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一审在计算工程总造价时再行加总差价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电缆是否由天新公司提供,天新公司仅提交了发票,发票数量与鉴定意见数量不一致,鸿鑫公司否认接收了该批电缆,天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鸿鑫公司交付了该批电缆,结合天新公司能够提供甲供钢材的交接单的事实,应当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新公司向鸿鑫公司提供了该批电缆。关于管材材质的差价,虽然图纸载明使用的管材为镀锌钢管,但经鉴定机构现场确认使用了PVC管材,鸿鑫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该项差价19149.61元应当自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关于南辅房水泥砂浆面层、西辅房一层乱石垫层、二层水泥砂浆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查,该部分地面现为地砖或理石面层,现没有证据证实鸿鑫公司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的做法进行了变更,天新公司在该部分隐蔽工程隐蔽前亦未组织验收,天新公司对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新公司提交的标书,天新公司仅提交了复印件,鸿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天新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扣除税款的问题,天新公司于一审中并未就工程款发票事宜提出反诉请求,鸿鑫公司亦未明确拒绝开具工程款发票,天新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扣除相应税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甲供钢材的差额12561.43元,鉴定意见确认的钢材数量系根据消耗量定额计算得出,与实际施工中使用的钢材数量存在一定差异,现鉴定报告确定的钢材量与鸿鑫公司签收的钢材量存在差额较小,现未有证据证实鸿鑫公司将其签收的钢材撤离场地或挪作他用,天新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防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消防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陈述不一致,即使按照天新公司的主张,消防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亦不能归责于鸿鑫公司,鉴于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天新公司使用,天新公司拒付该部分工程款,未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新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工程总价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
二、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8308.89元[4053127.95元+(1761288.63元-41775.18元-18941.90元)-19149.61元-3656241元]及利息(以220072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7元、鉴定费112600元,共计126587元,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49元,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8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4元,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6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慧
审判员 董光成
审判员 郑华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江小梅
书记员江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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