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望岛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健,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望岛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孟羽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工程造价应采用市场价格计算,鉴定意见中的造价价格是在未调查市场价格的情形下作出的,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天新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与申请人同时交由被申请人在同一园区、同时开工、同一性质的厂房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等相关证据,参照该结算方式结算既是当时市场真实价格的反映,也最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二审法院以高于同一园区其它工程近40%的价格裁决,显然脱离了实际,违背了公平、正义。2.原审未明了鉴定单位《回复函》表述的意见,未正确适用《回复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工程开工于2010年,根据涉案《回复函》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表述,即本案如按省标来计算造价,则应适用44元/工日的标准计算人工费。原审在误读鉴定机构《回复函》的基础上,未认定60元/工日的约定系被申请人利用其行业知识优势、申请人不掌握省标的劣势,以抬高省标价格蒙混申请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人工费应在44元/工日的基础上,再下降3元/工日,方符合双方本意。3.原审对鉴定机构要求由法院主持,双方现场取芯等方式进行认定和鉴定的项目,不予审查,致使无法认定事实,即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为承揽涉案工程而出具的投标文件中承诺总价款下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法院在适用涉案备案施工合同中价款结算条款的同时应当适用该投标文件的承诺,况且我方在二审时提供了投标书原件且要求根据该投标文件将总价下浮2%,但二审法院却认定为复印件并未予以采信,这是对我方极大的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鸿鑫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毫无诚信可言,其陈述弄虚作假。委托涉案工程量鉴定也是在申请人不决算、不配合法庭调查导致工程量无法确定下的无奈之举。二审时对申请人对鉴定存在的疑问,鉴定部门也一一进行了回复,二审根据回复情况进行的判决客观公正。双方已于2021年8月26日上午9时,在一审法院执行局法官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已不符合再审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应按照同一园区内同时期施工、同性质的其他工程造价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申请人原审中举证的其他工程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涉争工程价款,具有合同依据。关于涉案人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省价63元/工日确实错误,但鉴定机构于原审中作出了补充说明,亦在鉴定中亦将双方写错的人工费标准按照正确数值进行了调整,且该错误并不影响双方的约定价格。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欺诈,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认定其主张依据不足,人工费定额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取费,亦无不当。关于原审未组织对案涉争议隐蔽工程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的做法进行了变更,申请人在该部分工程隐蔽前亦未组织验收,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施工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此未进行鉴定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标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仅提交了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天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召亮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