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4689号
原告: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韩陵镇东大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50PMT4M。
法定代表人:赵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7090307P0。
法定代表人:侯玉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强,被告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947217.6元及违约金(以1947217.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利息为46733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债务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位于安阳县的承建方。2019年9月1日起,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商硅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工程地址,即位于海兴路与瓦亭路××仕××住宅小区××#、××#、××#楼。合同就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货款共计7853590.55元,被告支付5906372.95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的1947217.6元货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原告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各种实际费用,请法院查明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部分事实是错误,答辩人与本案的原告仅存在名仕佳苑住宅小区4#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欠原告177,477.85元货款,2、答辩人与原告就4号楼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也只能是利息损失,也就是按照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30%,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律师的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2020年3月1日,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共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由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为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名仕佳苑4#楼、5#楼、1#楼工友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陆续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阶段性会对供应混凝土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进行核定,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经双方核定,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共向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7,853,590.55元,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5,906,372.95元,剩余1,947,217.6元货款未予支付。
另查明,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混凝土核定单签字的“任书英”是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案件审理中,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三份、核定单、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足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要求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947,217.6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核定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要求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过高,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调整,本院予以采信。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主张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承建的名仕佳苑1#楼、5#楼的施工是该公司内部承包给案外人,仅与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其承建的名仕佳苑4#楼的混凝土供应。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由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义务,至于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属于内部关系,故对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出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认可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货款1,947,217.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
二、驳回安阳同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6元,减半收取计13,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78元,由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边亚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