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玉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申请执行人: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白寺乡。
法定代表人:田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池怀保,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申请执行人:解树斌,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复议申请人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明公司)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2021)豫0611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淇滨区法院查明,关于***与**、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611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自愿于2018年6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2018年8月15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清;二、如**有任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自愿放弃对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解树斌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豫061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树斌工资款109300元。后解树斌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豫0611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豫061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款472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611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关于池怀保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061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池怀保借款本金275037.79元及利息(以105037.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021年3月1日,淇滨区法院向昊明公司发出(2019)豫0611执191号通知书,通知如下:一、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卢爱歌、***、解树斌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793822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将强制执行。2021年5月18日,淇滨区法院依据(2020)豫0611执6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昊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路支行账户51×××08账户内762121元,实际冻结金额682079元,未冻结金额80042元。2021年5月18日,淇滨区法院依据(2019)豫0611执19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昊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九州路支行账户41×××08内的存款793822元。
淇滨区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在昊明公司的到期债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第二、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向昊明公司发出相应的通知书,并将相应权利予以告知,昊明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异议,后淇滨区法院作出(2019)豫0611执191号之三和(2020)豫0611执6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昊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九州路支行账户41×××08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异议人昊明公司主张冻结款项系属政府监管支付淇滨区大赉店项目专款专用资金,保障农民工基本生活的专用资金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淇滨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昊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淇滨区法院在出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未向昊明公司查实过是否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申请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淇滨区法院应当对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昊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没有到期债权。淇滨区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在昊明公司有到期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作实质性审查便驳回昊明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2.淇滨区法院冻结的昊明公司账户内资金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项目建设资金,属政府监管工程款,应终止对昊明公司的执行。淇滨区法院直接冻结、划扣昊明公司账户侵犯了昊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淇滨区法院(2021)豫0611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涉案查封账户。
本院认为,淇滨区法院在审查昊明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郑月娟
审判员  曹建芳
审判员  常保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