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11执异45号
异议人: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村1号。
法定代表人:侯玉增,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刘素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代领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案中,异议人昊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明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昊明建筑工程公司称:淇滨区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20)豫0611执646号之二和2021年5月23日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19)豫0611执191号之三,冻结、扣划昊明建筑工程公司账号41×××08,明显错误。
事实与理由:一、应当终止对我公司的执行,我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目前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到期的债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终止对我公司的执行;二、扣划资金属于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淇滨区法院冻结、扣划我公司此账户的资金属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项目改造专用建设资金,该资金是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账户汇至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再由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我公司账户,属于九州路办事处为大赉店项目申请的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并不是我公司的自由资金,属政府监管支付淇滨区大赉店项目专款专用资金,属于保障农民工基本生活的专用资金。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扣划资金属于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据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解除、退回该专项监管资金。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日,本院向昊明建筑工程公司发出(2019)豫0611执191号通知书,通知如下:一、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793822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意义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2021年5月18日,本院依据(2020)豫0611执6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昊明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州路支行账户51×××08账户内存款682079元,未冻结金额80042元。
2021年5月18日,本院依据(2019)豫0611执19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轮候冻结昊明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九州路支行账户41×××08内的存款682079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昊明建筑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第二、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昊明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相应的通知书,并将相应权利予以告知,昊明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异议,后本院作出(2019)豫0611执191号之三和(2020)豫0611执6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昊明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九州路支行账户41×××08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异议人昊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对本院冻结款项系属政府监管支付淇滨区大赉店项目专款专用资金,保障农民工基本生活的专用资金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异议人昊明建筑工程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姜 栋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