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864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捷易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黎阳路交叉口东北角(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村1号。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淇水大道交汇处升龙广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鹤壁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升龙公司)、河南捷易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捷易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壁升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捷易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00000元,原告按1500000元主张;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误工费在被告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广场××干活,11月8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期间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毒颅脑损伤,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是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自身没有安全到位,让我承担责任我承担不起,对赔偿金额无能力赔偿。
被告***辩称,与我个人无关,与受害人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鹤壁升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捷易通公司,与捷易通公司是合同关系,而且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明公司辩称,昊明公司与本案原告不认识并且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承建的雨棚工程也与昊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昊明公司的任何诉请,昊明公司保留原告滥用诉权给昊明公司造成的权利。
被告河南捷易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对其诉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鹤壁升龙公司系鹤壁升龙广场的开发建设单位,其将鹤壁升龙广场主体部分给被告河南昊明公司承建,将鹤壁升龙广场A区10#楼建筑安装工程给被告河南捷易通公司承建,被告河南捷易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南捷易通公司又将部分雨棚及栏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
2020年11月8日上午原告***在鹤壁市淇滨区××广场××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3931.65元;于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22230.71元;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28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41191.13元;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2月20日在淇滨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1786.89元;于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443.49元;于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16日在鹤壁市仁德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3天,支出医疗费47746.60元,在门诊部支出检查费用12.5元;于2021年3月1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用281元;于2021年5月31日在鹤壁市天宝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支出128元;于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在鹤壁市衡山大药房(普通合伙)购药支出969.5元;于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5月1日在鹤壁市康乐大药房购药支出5201元;于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3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048.45元;于2021年8月11日在河北**商贸有限公司购医疗仪器器械支出730元;于2021年9月27日在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门诊支出费用5.5元;于2021年10月29日在鹤壁市晟诚制氧站购氧支出费用900元;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19日在河南***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灯塔路店购药支出800.3元;期间于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5月18日在开发区××路××庄××室购药合计支出7418元;于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20日在鹤壁市天启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支出481.78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9300.5元。
2022年4月3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22】临鉴自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伴延长昏迷:双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2人,护理期限2年。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需65000元。
原告***父亲***1958年11月6日出生,其母亲***1960年5月15日出生,其父母共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另原告***有两个女儿,其大女儿王沫瞳2014年8月29日出生,其二女儿***2020年7月8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工作,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施工工地的安全,履行安全警示教育义务,而被告***疏于注意,以致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应当佩戴安全帽,系挂安全带,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河南捷易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筑安装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河南捷易通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9306元,其中329300.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86499.64元,从事故发生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2年4月30日,期限为538日,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本院对49073元/年÷365天×538天=72332.2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09638.3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81天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护理期限2年,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本院对49073元/年÷365天×(281天×2人+365天×2年×2人)=271850.9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50元,281天×50元=1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620元,281天×20元/天=5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74189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094.8元/年计算,37094.8元/年×20年×100%=741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6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当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20元/天×281天=5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转院运输费6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6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14.22元,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77.5元/年计算,前11年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故前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177.5元/年×11年=254952.5元;第12年至17年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故此期间是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177.5元/年×6年=139065元;第18年至19年一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177.5元/年×2年÷3人=15451.67元,共计409469.1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67138.91元。
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应对其中992140.88元{[(1967138.91元-40000元)×70%+40000元]×5/7=992140.8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捷易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对其中396856.35{[(1967138.91元-40000元)×70%+40000元]×2/7=396856.3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72140.88元(992140.88-20000=972140.8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公司、鹤壁升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鹤壁升龙公司将工程项目承包给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被告河南捷易通公司,其本身不存在过错,而被告***明公司既不是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又不是承包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2140.88元;
二、被告河南捷易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6856.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被告***负担11929元、河南捷易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