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343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903××××。
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584355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7868.4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约定违约金5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41406.2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市南湖楚商工业园“***木家具产业园”厂区围墙700米建设事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37万元工程款完成一半时付款5万元,完工验收后于2017年7月15日付清全部余款,违约方承担5至10万元违约金(详见协议书)。施工建设围墙过程中,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据实增加了土方回填,增加垫层工程量施工。(其中:回填土方、挖机费:800元、增补垫层:120m×30元/㎡=3600元)。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其他债权人砸碎的幕墙玻璃更换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单价280元/㎡,完工立即付款。实际更换面积为207.53㎡,价值58108.4元。2017年6月25日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至2017年6月底,原告分包的围墙建设施工完成318米时,因被告拖欠他人的债务较多,债权人纷纷到工地闹事,不准任何人再施工建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只顾自己东躲西藏,对工地被迫停工的混乱局面不管不问,直到2017年8月20日,原告才在荆门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交涉被告方同意工程不再做下去,按实际已经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壹拾万元。事后被告不守诚信,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继续做下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存放在工地的8车黄沙、6***、7吨水泥、3***、5车砖(详见明细表),被其他人哄抢弄走。原告雇请的大多是农民工,也因农民工欠薪问题与原告闹得不可开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和社会信誉。被告方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7%承担利息(详见2022年7月20日市场报价利率3.7%)。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长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拒不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为民做主,依法公断。赔偿明细:应付工程款共计227868.40元:1.已建成围墙工程款:318m×520元/m2=165360元;2.回填土方、挖机费:800元;3.增补垫层:120m×30元/m2=3600元;4.更换钢化玻璃:207.53m2280元/m2=58108.40元(其中:①宽1.59m,高0.95m,21块计31.72m2;②宽1.06m,高2.73m,58块计167.84m2;③宽0.97m高2.74m,3块计7.97m2)。应赔偿被哄抢工地剩余建筑材料损失30500元:1.黄沙:8车×1000元/车=8000元;2.清沙:7车×600元/车=4200元;3.水泥:7吨×400元/吨=2800元;4.碎石:3车×1000元/车=3000元;5.砖:5车×2500元/车=12500元。三、应承担约定违约金50000元。四、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7%):1.2017年9月1日至今1768天;2.27868.4元×1768天×3.7%÷360=41406.22元,合计:叁拾肆万玖仟柒佰柒拾肆元陆角贰分(¥:349774.6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为自然人、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法人,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A2、《湖北劲锋建筑公司***木家俱产业园项目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1.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市南湖楚商工业园“***木家具产业园”厂区围墙700米建设事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37万元工程量完成一半时付款5万元,完工验收后于2017年7月15日付清全部余款,违约方承担5至10万元违约金。2.2017年8月20日,原告才在荆门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交涉被告方同意工程不再做下去,按实际已经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壹拾万元。事后被告不守诚信,至今分文未付。
A3、照片六张。证明:已经建成围墙情况,工地存放材料状况,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失。
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协议约定开工时间是2017年5月13日,竣工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结算依据是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原告没有按期竣工,构成违约,工程量至今也未完成,原告也未向我们提出要求验收,也未与我方进行工程结算。要求原告出具竣工验收的依据。2.我方并未同意原告不再继续做该工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同意原告不做了。3.关于***,是在荆门白石坡城南五金店隔壁的一个小餐馆原告强迫我写的,上面没有按手印,也没有**,有证人**证明,**是五金店的老板,我们经常因工程在**那买东西认识**,原告逼我写***和**见过几面。当时写***的时候就我和**、***三人在场写的。4.工程是包工包料的,这些材料的保管责任与被告无关,在交付之前这些责任都是原告自己的。围墙从停工的时候开始至今一直没有做,因为产业园的业主一直也没有过来,原告本来也是产业园的业主**介绍过来的。5.我方因为原告的工程没有结算,我方至今未付过款。原告没有达到我们约定的付款的条件。
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湖北劲锋建筑公司***木家俱产业园项目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由原告***分包施工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木家俱产业园项目”中的厂区围墙施工,合同中分包范围及工程量约定为“厂区围墙施工柒佰米包工包料”;合同中分包协议价款与支付约定有“1.合同价款:柒佰米围墙总价包干叁拾柒万元。2.付款方式:﹙1﹚预付款:无。﹙2﹚进度款:施工至工程量一半时,支付伍万元,完工验收2017.7月15日付清余款。”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7.5.13-2017.6.30,乙方承担的工程开竣工时间以甲方的指令为准,工期的考核按甲方编制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进行。合同第七条乙方的主要责任第10款约定“乙方承担其在分包工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联系业务。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视情节罚款5-10万元。所产生的后果、法律责任以及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在该条款尾部,另行书写备注“注:以上条款甲乙双方是对等的”字样。被告在审理中对合同中第七条乙方的主要责任第10款尾部书写备注的字样无异议,对合同中第三条分包协议价款与支付项下第2款d***写添加的“甲”字样提出异议,称是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单方添加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物资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工程进度受到案外人向被告索债因素影响以及担心工程款无法结清等原因,在围墙施工至长度318米时停工。2017年8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7年9月1日前最少支付***在***木产业园项目款拾万元整。承诺人**2017.08.20”。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318米围墙没有提出异议,但称按合同约定尚未到付款期限;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在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索款时受到胁迫写下的。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写下***时只有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其朋友三人在场,没有胁迫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原告虽然没有使用暴力,但原告个人多次索款已让其感受到胁迫。对原告所称施工期间还为***木家具产业园项目中的房屋更换过被损坏的门窗玻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称房屋是他人承建的范围,不是被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原告称是依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指示更换的,并约定好了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其承建***木家具产业园项目的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后表示因为公司办公地址变动,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合同。原告因索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劲锋建筑公司***木家俱产业园项目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对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施工受到案外人向被告索债因素的干扰以及对工程款无法结清的担忧而停止施工的行为,本院结合之后该项目工程至今未能继续完工的事实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8月20日出具《***》之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认定原告停止施工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围墙工程款165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2017年8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审理中并未向本院提供遭受胁迫的证据,本院询问原告在索款过程中有未使用暴力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称原告索款过程中未使用过暴力,并认可原告所称“在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朋友三人在场的情形下出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称受胁迫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回填土方、挖机费800元及增补垫层费用3600元,与已完工的围墙工程相关,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哄抢工地剩余建筑材料损失3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包工包料施工,未完工交付的材料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施工期间负有妥善保管建筑材料的义务,出现被哄抢应当报警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更换玻璃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该项施工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湖北劲锋建筑公司***木家俱产业园项目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的范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且被告否认系其工程范围,故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工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施工至工程量一半时支付伍万元,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17年9月1日支付10万元,故超过该期限未支付视为逾期支付。对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按照年利率3.7%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应将换玻璃的费用计算计入本金,其利息按原告主张的期限计算为(165360元+800元+3600元)×1768天×3.7%÷360=31161.3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161.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3273.50元,由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赔偿款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城支行,账号:9558××××7552;将诉讼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754××××77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