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源自泉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源自泉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30号
原告深圳市源自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2区兴华一路南七巷15号1-12层建泰商业中心11层01B(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李朝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祥力、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31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莞樟路富盛大厦4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雷天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元,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江红,男,土家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原告深圳市源自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自泉公司)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自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力与被告黄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自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力与被告黄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胜、第三人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广元及田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自泉公司诉称,黄花公司承建位于樟木头镇××中学项目。源自泉公司为黄花公司该项目的室内外运动场塑胶地面几跑道施工。施工完成后,2011年12月6日双方确认工程量。2013年8月6日,双方再次对账,黄花公司确认欠源自泉公司款项合计450000元。源自泉公司一再催促,黄花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为此,源自泉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花公司支付原告源自泉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年5日为88125元),合计53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花公司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运动场地坪施工承包合同》、对账单、塑胶跑道人工草坪工程量、运动场工程量、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款问题的会议纪要。
被告黄花公司辩称,本案立案存在问题,在案件事实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接受源自泉公司立案并将起诉材料的副本送达黄花公司,程序不合格。根据源自泉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没有证据证实黄花公司与源自泉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而源自泉公司提交的证据《运动场地坪施工承包合同》明确记载发包单位是富盛公司。黄花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源自泉公司的起诉。源自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黄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源自泉公司应当提供相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是结合源自泉公司的起诉及材料等,源自泉公司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花公司对其上述辩称主张,无举证。
第三人富盛公司陈述意见称,源自泉公司与黄花公司的争议与富盛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富盛公司的员工田江红本人代理黄花公司行使了该项目的某些工作,并私自以富盛公司的名义与源自泉公司订立了合同。
第三人富盛公司对其上述陈述意见,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富盛公司与深圳市溢峰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峰高公司)签订《运动场地坪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富盛公司将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建设工程运动场地坪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溢峰高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本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052000元,不含税;本工程结算以富盛公司最终工程量为准,总价最终按实际工程量×单价作为结算价;实际结算以工程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工程保修期按富盛公司与建设方保修期相符,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法为人造草、运动场塑胶跑道主体材料进场分别支付总工程款15%,按富盛公司与建设方的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单项工程安装完毕支付至总工程款80%,富盛公司交付建设方使用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量工程款97%,质保金3%,工程质保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7天内富盛公司支付给溢峰高公司。该合同富盛公司签名盖章栏由田江红签名并加盖富盛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6日,陈利南出具塑胶跑道人工草坪工程量几运动场工程量显示,体育馆PU面积、人造草坪面积、2.5厚塑胶地面半圆面积、1.3厚塑胶跑道面积共计4651.89平方米。
源自泉公司提交的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显示:2013年1月31日,樟木头镇住建局总工程师陈少松主持召开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溢峰高公司材料款问题协调会议,黄花公司、溢峰高公司相关负责人等出席会议;会议纪要的内容包括,经了解,溢峰高公司在樟木头第八高级中学承接并施工了“室内外运动场塑胶地面及跑道”的事实属实等。该会议纪要分别由代表黄花公司的邹宜永、代表溢峰高公司的康玉洁、代表樟木头住建局的陈少松等签名确认。该会议纪要为复印件。
源自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6日,源自泉公司与黄花公司对账后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423274.74元,已支付工程款969750元,尚欠工程款1423274.74元-969750元=453524.74元。邹宜永于该对账单上注明“确认:(肆拾伍万元正)”。源自泉公司主张,双方对账的时候将尾数去掉,仅要求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源自泉公司提交的关于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款问题的会议纪要显示,2014年3月21日,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樟木头镇住建局、黄花公司、深圳市鲁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监理公司)、富盛公司、源自泉公司(原溢峰高公司)召开协调会议,会议纪要的内容包括:根据2013年1月31日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源自泉公司(原溢峰高公司)在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承接并施工了“室内外运动场塑胶地面及跑道”的事实属实;源自泉公司能提供一份有黄花公司人员(邹宜永)签字的结算单等。该会议纪要由市住建局代表、樟木头镇住建局代表、黄花公司代表李辉、鲁班监理公司代表、富盛公司代表、源自泉公司(原溢峰高公司)代表签字确认。该会议纪要为原件。黄花公司确认李辉为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溢峰高公司(深圳市溢峰高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源自泉公司(深圳市源自泉实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源自泉公司主张:(1)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6日前完工;(2)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亦要求从完工之日起第31日即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富盛公司系代表黄花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的责任方是黄花公司,其放弃要求富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黄花公司确认,东莞市樟木头镇××高级中学工程是由黄花公司总承包的。关于黄花公司与富盛公司的关系,黄花公司表示其与富盛公司没有分包或者转包的关系,其与富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一致确认,东莞市樟木头镇××高级中学工程于2011年8月底完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运动场地坪施工承包合同》、对账单、塑胶跑道人工草坪工程量、运动场工程量、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款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溢峰高公司(深圳市溢峰高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源自泉公司(深圳市源自泉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因溢峰高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及义务依法应由源自泉公司承继承担。
源自泉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的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虽为复印件,但2014年3月21日的关于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款问题的会议纪要有原件核对,且黄花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该两份会议纪要,而该两份会议纪要均确认“源自泉公司(原溢峰高公司)在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承接并施工了‘室内外运动场塑胶地面及跑道’的事实属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溢峰高公司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高级中学工程中承接并施工完成了“室内外运动场塑胶地面及跑道”工程,即案涉工程。溢峰高公司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运动场地坪施工承包合同》系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后源自泉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3月21日通过协调会议的方式主张权利,后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的规定,源自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花公司关于源自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溢峰高公司诉请黄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并放弃要求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花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如何计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首先,《运动场地坪施工承包合同》系富盛公司与溢峰高公司签订,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21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组织召开协调会议时富盛公司亦有参加,由此可见,富盛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黄花公司关于其与富盛公司没有分包或者转包的关系以及其与富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黄花公司作为东莞市樟木头镇××高级中学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东莞市樟木头镇××高级中学工程负有整体管理责任,在富盛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应由黄花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富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本案中,黄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富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承包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前述因素,黄花公司与富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如下可能:一是,黄花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公司分包给富盛公司,富盛公司再转包给溢峰高公司;二是,富盛公司挂靠黄花公司名义承包东莞市樟木头镇××高级中学工程,然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溢峰高公司;三是,富盛公司代表或代理黄花公司与溢峰高公司签订《运动场地坪施工承包合同》。如黄花公司与富盛公司之间系第一种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而黄花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与富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花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如富盛公司与黄花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黄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如富盛公司系代表或代理黄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黄花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富盛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最后,由上可见,无论富盛公司与黄花公司系何种关系,黄花公司均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源自泉公司诉请黄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2014年3月21日的关于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款问题的会议纪要显示“黄花公司人员(邹宜永)”,2013年1月31日的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有黄花公司参会人员邹宜永签名,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邹宜永为黄花公司的人员。源自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黄花公司人员邹宜永签名确认“确认:(肆拾伍万元)”,且该对账单与塑胶跑道人工草坪工程量、运动场工程量及两份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黄花公司尚欠源自泉公司工程款450000元未支付。黄花公司与富盛公司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而东莞市樟木头镇××高级中学工程于2011年8月底完工及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自2011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源自泉公司诉请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源自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东莞市樟木头镇第八高级中学运动场地坪工程尚欠的工程款45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0.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7360.63元,由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诗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