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7783号
原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楠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6万元及违约金;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8万元余元,经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该司未能还款。2016年5月20日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自愿偿还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中的75万元,分三年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款额每日0.08%支付违约金给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履行地为临沂。协议签订后,***仅偿还9万元,余款66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我作为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和原告合作的过程中,应该是完全的公司之间的行为。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两个大股东,我作为大股东一直尽我所能在我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参与贷款互保问题,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在出现问题后,我和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生意一直正常运作,事情发生后,我个人一直积极偿债,但我个人从未和九州签署过还款协议,按照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还款协议是不可能存在也是不合理的,应该体现的是一个所有股东在场的认可的一个还款协议,在这个协议中即使我明确看到协议是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股东***,该协议不符合逻辑,我不认可签订这份协议,并且协议是打印好的,如果是股东协议,应有全体股东签字。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把公对公的债务关系变成公司对个人的债务纠纷是不合理的。和我存在互保关系的一个去世,一个进监狱,我也是受害者,我一直在处理我的债务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85483.83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个人承担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585483.83元中的750000元,此笔欠款由***个人自协议签订日起三年内全部还清。每年按250000元偿还。如果逾期不还,***按欠款每日0.08%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协议履行地为临沂。
2019年11月4日,被告在偿还欠款确认单上签字认可收到,该确认单对分期日期、应付金额(元)、实付金额(元)、付款日期均作出确认,实际履行情况如下:2016年5月22日-2017年5月21日应付250000元;2017年5月22日-2018年5月21日应付250000元;2018年5月22日-2019年5月21日应付250000元。三年合计75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12日偿还40000元,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25日偿还50000元,***三年共偿还原告90000元,余款660000元未还。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第一年度应付款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年度以未付款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第三年度以未付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欠款的违约金均按每日0.08%计算。
在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货款是其个债务,且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偿还欠款确认单上边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限令被告于庭后三日内提交具体的笔迹鉴定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但被告逾期不申请且不缴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偿还欠款确认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85483.83元,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愿意承担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585483.83元中的750000元,被告已偿还90000元,尚有货款660000元没有履行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偿还欠款确认单及庭审调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上述所欠货款负有支付义务,并依还款确认单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偿还欠款确认单上边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申请书和鉴定费,视为放弃有关权利。被告主张该货款系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不是其个人债务,但被告在协议书、偿还欠款确认单上均签字认可其自愿承担750000元及逾期应付的违约金,视为被告做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原告也没有明确拒绝并书面同意,原告可以依法请求被告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6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2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