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解放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是以社会保险损失赔偿诉讼立案,该项诉讼请求虽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到法院立案起诉,但庭审过程中却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显然与之前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是两个没有关联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人证言具有随意性,仅仅以证人证言认定双方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证人***证实2009年10月入职九州超市时,**是2010年12月份去的**店,而***证实**是2009年6月受雇于***从事水产工作,可以看出,两个证人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不能证实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无法证实在此之前不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先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员会进行仲裁,对于非一裁终局的案件,任何一方都可以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劳动关系确认未经劳动***进行仲裁前置程序,该行为直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共计11万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依法缴纳这期间的时候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并自2017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9月,原告自被告处离职。2021年11月10日,**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原告**不服并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在2010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缴纳此期间的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自2017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保。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0年12月19日,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关于原告入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基本能够证实原告的入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有异议,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缴纳社保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仲裁及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其后并更为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依法缴纳这期间养老保险金,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及增加与其诉请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予以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实质焦点是一审判决对**入职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其入职时间有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主张的2010年12月入职时间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