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谷际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荣。
原告***与被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2000年7月调至售后维修部,2001年3月调至营销部直至2019年1月23日退休。2018年3月,原告查询自己的社保缴费年限时发现缺少1996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缴费记录,但该段时间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
被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在1996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当时由于被告工作疏忽而未替原告缴纳社保,被告自2004年1月1日替原告缴纳社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6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市场销售部门担任工作。
原告《劳动手册》记载,其1994年10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期间工作于上海信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1月1日起工作于被告处。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签署《员工情况登记表》,该表员工工作经历一栏载明原告:1977年至1993年,就职于上钢一厂任工人;1994年至1995年,就职于上海信德发展有限公司任司机;1996年至2008年,就职于被告处任主管。
被告处1996年9月至2003年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记载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996年9月发放300元,10月发放1,000元,11月发放1,480元,12月发放1,500元;1997年1月发放1,530元,2月发放1,610元,3月发放1,245元,4月至6月各发放1,470元,7月至8月各发放1,440元,9月至10月各发放1,500元,12月发放1,600元;1998年1月发放1,600元,2月至7月各发放1,600元,8月至12月各发放1,100元;1999年1月发放1,100元,2月发放1,400元,3月至6月各发放1,100元,7月发放2,100元(分两笔发放,分别为1,100元及1,000元),8月至10月各发放1,100元,11月发放1,200元,12月发放1,100元;2000年1月发放1,200元,2月发放2,100元(分两笔发放,分别为1,000元及1,100元),3月至9月各发放1,100元,10月发放2,400元(分两笔发放,分别为1,300元及1,100元),12月发放1,100元;2001年1月发放1,300元,2月发放2,900元(分两笔发放,分别为1,300元及1,600元),4月至9月各发放1,600元,10月发放3,200元(分两笔各发放1,600元),12月发放1,600元;2002年1月至2月各发放1,600元,3月发放1,100元,4月至5月各发放1,600元,6月发放1,750元,7月至10月各发放1,600元,11月发放1,100元,12月发放1,300元;2003年2月发放3,250元(分两笔发放,分别为1,600元及1,650元),3月发放1,600元,4月发放500元,5月至12月各发放1,300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对原告所称均无异议,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故该仲裁委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250号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10年7月的两份职工住房公积金结存单,证明公积金缴费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2004年1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公积金。
本院庭审后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静安分中心查明原告于1996年8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无社保缴费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96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获被告认可,并有《工资支付明细表》等内部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资支付明细表》基本涵盖了涉诉期限,可作为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自1996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