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25328号
原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仁永。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
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曙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体育局在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卢湾体育场翻建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江某为被告驻工地代表;2、施工方需在申请预付款前提供预付款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担保,银行保函金额为人民币613,859元;3、被告应在上海市黄浦区体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当日拨付属于原告部分的工程款。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根据卢湾体育场翻建工程具体工程项目签订了《卢湾体育场跑道修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出具银行保函,原告按合同所占金额比例将其承担的银行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其承担的人民币200,000元银行保证金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6日,银行保函即已失效。系争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江某代表被告在2017年3月21日书面确认了由原告施工的卢湾体育场跑道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33,733元,自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收到款项比例支付。并承诺在银行保函自动失效后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银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8,733元。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海市黄浦区体育局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江某为被告驻工地代表。二、《卢湾体育场跑道修缮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三、记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四、竣工资料,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五、预收款退款保证,证明保函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5日。六、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卢湾体育场跑道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33,733元,自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收到款项比例支付。并承诺在银行保函自动失效后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原告与案外人江某签订的合同,原告漏列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体育局作为发包方也未与被告结清所有款项。实际总承包人是江某,他是该工程的实际总包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江某接下工程后,与原告沟通,因原告无资质,所以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去承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所有款项都是江某支付的。原告的证据自认,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8日将保证金归还原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已经超过时效。发包方工程款划到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将钱给江某,保函的人民币200,000元也给江某了。发包方还有人民币100,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存在管辖问题。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四、五、不认可。六、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是否是江某亲笔签的。江某在签字时明确收到工程款后支付,说明他还没有收到。不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提供了证据:一、《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环境管理协议,证明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江某。二、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工程款项与体育局尚未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上海的分公司与江某签订的。原告的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由被告盖章。原告不清楚由江某内部承包。江某不是适格主体,应当由被告归还款项后向江某追索。二、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同意。是有人民币100,000元未支付,并非工程未完工,是被告没有将相关资料向体育局移交,所以体育局没有支付。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体育局在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卢湾体育场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由原、被告承包上海市黄浦区体育局卢湾体育场工程,承包范围:看台防水、防滑、粉饰修复,音响、灯光系统改造,安防监控系统升级及体育场塑胶跑道翻新等,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046,195元。期间,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某签订《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江某承包卢湾体育场工程。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卢湾体育场跑道修缮施工合同》,被告将卢湾体育场跑道修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预算造价为人民币761,926元。2017年3月21日,江某书面确认由原告施工的卢湾体育场跑道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33,733元,自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收到款项比例支付。并承诺在银行保函自动失效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人民币79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卢湾体育场跑道修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亦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仲裁管辖条款。江某作为被告方的内部承包人在2017年3月21日书面确认由原告施工的卢湾体育场跑道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33,733元,自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收到款项比例支付。并承诺在银行保函自动失效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保函的人民币200,000元给江某了,由于江某系被告方的内部承包人,该情节与原告无关,被告仍负有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原告依据江某在2017年3月21日的书面确认主张工程余款人民币38,733元。因上述书面确认中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保函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440.50元,由原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50元,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奇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虞扬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