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昆仑恒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3642号
原告:溧阳市昆仑恒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02471523。
法定代表人:梁先裕,职务总经理。
原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航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中央路新星夏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355005361J。
法定代表人:叶兴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南通中航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沐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沐阳县盛源华庭4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Q16R57T。
负责人:孙青君,职务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兵,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杨兴平,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70996981。
法定代表人:关荣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昆仑恒源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溧阳昆仑公司)、***与被告南通中航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沐阳分公司(简称南通中航沐阳分公司)、杨兴平、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马鞍山荣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两原告申请追加南通中航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通中航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溧阳昆仑公司、***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袁泉生,被告南通中航公司及沐阳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兵,被告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中航公司、南通中航沐阳分公司、杨兴平给付工程施工费用1748000元;2、判令马鞍山荣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萧县龙城镇黄淮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马鞍山荣盛公司;2020年5月14日杨兴平以南通中航沭阳分公司的名义与马鞍山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30日,溧阳市昆仑恒源劳务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南通中航沭阳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土建工程:砂石垫层开始全部土建工程由乙方(原告)承担”,因此该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进场施工,期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2020年9月8日,杨兴平为自己承包案涉工程,其以南通中航沭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解除补偿协议》,约定解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并承诺将工人工资、管理费等费用合计200万支付给原告公司及个人。2020年12月30日,杨兴平向***作出《说明承诺》,承诺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开支20万元由杨兴平代付。但经多次催至今未果,现溧阳昆仑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南通中航公司、南通中航沐阳分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举证及审理查明事实,我们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也认可马鞍山荣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马鞍山荣盛公司辩称,马鞍山荣盛公司从中国十七冶集团承包工程后,与两原告没有产生合同关系,且马鞍山荣盛公司也不是补偿协议和承诺书的相对人,两原告主张的款项既不是工程款也不是民工工资,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马鞍山荣盛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南通中航沐阳分公司(甲方)与溧阳昆仑公司(乙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溧阳昆仑公司以大清包方式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土建工程,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合同中列明了各施工单项计算单价、合同工期、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甲方由杨兴平签名捺印并加盖沐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签名捺印并加盖溧阳昆仑公司公章。2020年9月8日,杨兴平(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南通中航公司杨兴平与溧阳昆仑公司***在萧县黄淮十七冶棚户区及周边地库劳务合同一事,双方达成协议:一、***在萧县黄淮一期四标段所投入劳务项目部的资金,按实际票据为准,各班祖与溧阳昆仑公司签订的合同转换给杨兴平,劳务合同签订后由杨兴平承担一切责任;二、杨兴平另外承诺给***在萧县十七冶棚户区次性补偿溧阳昆仑公司***个人贰佰万元为退场补偿;三、溧阳昆仑公司、***下面所有小劳务班组签的合同全部由***收回;***所签订原班组合同的工程款由杨兴平负责支付。(注:7#楼瓦工班组梁从兵由***协调成立才能变更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下方甲方由杨兴平签名捺印并加盖沐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签名捺印并加盖溧阳昆仑公司公章,证明人梁从兵签名。同日,双方以相同主体签署《劳务合同解除补偿协议》,约定退场补偿款项200万元于2020年11月14日前付壹佰万元整,2020年12月30日前付壹佰万元整。如不能准时打入***指定账户视为杨兴平违约合同继续生效。全款付清甲乙双方合同自动生效。2020年12月30日,杨兴平又出具
《说明承诺》,载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在萧县黄淮棚户区开支费用共计贰拾万元整,由杨兴平代付给***。关于萧县龙城镇黄淮棚户区一期工程四标段项目施工,2020年8月10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荣盛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杨兴平作为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陈仓国认可自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杨兴平、马秀英通过转账累计支付了452000元。后溧阳昆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
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溧阳昆仑公司与南通中航沐阳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合同解除协议》、《劳务合同解除补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确认溧阳昆仑公司完成部分施工项目及退场后南通中航沐阳分公司自愿补偿款项、给付期限,已形成确定债权债务事实;溧阳昆仑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可作为共同权利主体主张本案民事权利,南通中航沐阳分公司系南通中航公司依法设立,现正常存续,具有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能力,可与南通中航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杨兴平作为南通中航沐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通中航沐阳分公司及南通中航公司承担。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马鞍山荣盛公司与案涉退场补偿款项具有关联关系或者自愿加入债务主体,溧阳昆仑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予支持。案经核算案涉退场补偿款项合计为220万元,扣除已付452000元,尚欠1748000元,应由南通中航公司、南通中航沐阳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杨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航通发建设有限公司、南通中航通发建设有限公司沐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昆仑恒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费用人民币17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昆仑恒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中航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航通发建设有限公司沐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树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梁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
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