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957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70996981。
法定代表人:关荣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荣盛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七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976元。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十七冶公司承包了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荣盛公司。2021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涉案工程干架子工。2021年10月11日,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导致胸部外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又在萧县卫生院打点滴治疗10天。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后期多次找几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几被告一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在2021年5月10日与荣盛公司签订用工协议(有合同为证)。其本人只是一名普工,和原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综上,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十七冶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十七冶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十七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十七冶公司于2019年6月承建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并于2020年8月10日将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劳务分包四标段分包给荣盛公司。荣盛公司是一家三证齐全的劳务单位,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能自行聘用或临时雇佣作业人员,完成十七冶公司分包的劳务项目。原告称其是2021年10月应***的要求,在涉案工程做架子工。但据十七冶公司项目现场门禁系统及农民工工资表等相关资料查询显示,原告未在项目现场工作过;但***确为荣盛公司的雇佣人员,荣盛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十七冶公司在查询现场农民工工资备案表中能反映出该事实。2、原告主张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1)原告主张误工费4.8万元,计算标准为每天400元,并不合理。如按原告所述其每月工资高达1.2万元,原告应提供工资单、工资表、完税证明等相应证据材料,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均为1.2万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95号成品油加油发票,且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11月22日同一天,加油发票总额为1098元,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交通费产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十七冶公司的诉请。
荣盛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1、荣盛公司与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原告不是荣盛公司雇佣,原告诉求与荣盛公司无法律关系;2、荣盛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5日退出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是2021年10月11日受伤,原告受伤时间不在荣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时间范围内,另外荣盛公司从十七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一期四标段南区5、7、8、9号楼及附属商业楼,对于原告是否在该区域内受伤,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荣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病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该提供正规医疗发票,且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不能证明其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而且鉴定时机不成熟,原告在出院后不到一个月就进行鉴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在2021年11月15日鉴定时具备鉴定条件的证据;对证据4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证言内容含糊,证言中提到说是原告不慎掉下后被公司负责人及***送往医院,具体负责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书面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只是荣盛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住院的费用是其垫付的,其并不是老板,原告干活不是其安排的,其只是在群里问有来干活的没有,其与原告都是同行,都是谁有活谁就说一下,其上面有老板,老板王战争安排让其找人干零活,是公司安排的,其和荣盛公司签订有用工合同,所有干活人员都有用工合同,其也不知道具体王战争是哪个公司的,其干活之后找王战争要钱。且原告干活时没系安全带,原告是负责拆架子的。本院审查认为,***、荣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萧县人民医院的收据不是医疗费发票,且500元的预交金收据系原告在萧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发生,该500元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预交金收据及收费凭证也不是结算票据,***及证人孙某亦当庭证明原告在萧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所有医疗费均由***垫付,对原告提供的萧县人民医院的收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萧县卫生室的收款收据加盖了该卫生室的公章,且与该卫生室的处方及萧县人民院继续休息治疗的出院医嘱相互印证,***对该收据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萧县卫生室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鉴定机构是依据原告在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有关规范综合评定而作出的结论,而荣盛公司、***对原告在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多发、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故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90日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6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二、原告对***提供的证据2劳动用工协议有异议,认为***和荣盛公司是雇佣关系,但是和原告是日结工资。荣盛公司对***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用工协议系荣盛公司应十七冶公司的要求提供的空白协议及办理的门禁,协议签订时,荣盛公司已经退场,协议甲方签字人吕波不是荣盛公司的员工,故不能证明荣盛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十七冶公司及***均认可***与荣盛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且用工协议加盖了荣盛公司的印章,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人彭某、孙某当庭证明原告系***雇佣,每日工资400元由***发放,***的医疗费亦由***垫付,***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彭某、孙某的证言,故对***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原告对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用工合同是和荣盛公司签订的,且用工合同一直未改。本院审查认为,荣盛公司提供的确认单没有解除合同及退场的内容,(2021)皖132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荣盛公司已退场,对荣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原告对十七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十七冶公司和荣盛公司有关系,***和荣盛公司有直接关系,其找***赔偿,***让其找公司。***对十七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荣盛公司对十七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荣盛公司已在2021年3月5日退出承包关系;对于证据2的2021年5-8月份工资表有异议,实际是荣盛公司为十七冶公司代发的农民工工资,荣盛公司于2021年3月5日退场后,十七冶公司和新的承包方没有签订协议,十七冶公司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借用荣盛公司的名义为农民工发放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对十七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与荣盛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荣盛公司虽辩称其公司于2021年3月退出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但其公司未提供与***解除用工协议及在2021年3月后替十七冶公司代发***工资的证据,对十七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十七冶公司于2019年中标萧县龙城镇黄淮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后,于2020年8月10日将该改造一期四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荣盛公司。2021年5月10日,***与荣盛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协议,***被荣盛公司雇佣为架子工,雇佣期间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与证人孙某通过工作相识。2021年10月9日,***通知孙某有零活需要架子工。孙某邀约***、彭某等人进入十七冶工地进行搭架、拆架。2021年10月11日,***在拆架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当日被送往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损伤。***所花医疗费由***垫付,医嘱继续休息治疗,门诊随访,不适随诊,1周后复查。***出院后于2021年10月19日在萧县卫生室打点滴治疗至2021年10月28日,花费医疗费580元。2021年11月15日,***向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皖司为民[2021]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问题与***等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在庭审中一方面辩称其系荣盛公司的员工,另一方面又主张其受老板王战争的安排,找原告等人到十七冶公司的工地干零活,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其代王战争发放的,但***未提供王战争系荣盛公司员工的证据,故原告到十七冶公司的工地干活不能证明是荣盛公司派遣,而孙某、彭某当庭证明原告到十七冶公司的工地干活是受***派遣,故能够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0元;护理费9296元(154.94×6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就医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陪护人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3000(50×6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7);原告系到十七冶公司的工地干零活,日结工资,说明其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每日误工费为186.53元,误工费共为22383.6元(186.53×120);鉴定费700元,合计为36609.6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熟练工,在给***提供劳务时,负有保证自身安全的义务,因原告没有正确佩戴安全绳,导致从架子上跌落,造成损害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作为原告的雇主,明知原告从事的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故***应赔偿原告14643.84元(36609.6×40%)。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荣盛公司或十七冶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原告的工资也不是荣盛公司或十七冶公司发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是荣盛公司或十七冶公司派遣,原告要求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464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原告***负担552元,由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冰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