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838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地址: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禹王步行街49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
法定代表人:关荣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6622.25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746622.25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3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一期项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萧县黄淮一期项目中的5#、7#、8#、9#号楼及地库幼儿园工程分包给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晨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黄淮棚户区一期项目中的部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1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面积约17万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双方关于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具体承包的为5#、8#、9#号楼脚手架工程。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结算权利的代理人乔东海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19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的实际施工人全部退场。2021年6月27日原告***与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2746622.25元。因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晟杨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原告仅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与与晟杨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做出如下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结合本案,晟杨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原告系泥瓦工的班组负责人。原告未实施材料物资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实际施工行为。施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已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结算手续不具有合法性,晟杨公司已履行了向以原告为班组长的架子工工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乔东海的委托权限为“咨询、招投标、签署合法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不包括工程结算。原告班组在2021年春节前(写承诺书时)就没有工作了,春节后就被清场了,不可能再有工资未发的事情。原告班组中途退场,由此给晟杨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保留向其进行追偿的权利。三、要求被告晟杨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除以上答辩观点外:案涉合同已转包给晟杨公司,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荣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举证:证据一《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1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建立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从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面积约17万平方米,约定单价是7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包括工期的进度、付款方式、罚款等事宜。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1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乔东海在合同上签字。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且原告实施的架子工未经交付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脚手架结算》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在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在2021年4月19日责令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施工班组退场后,原告***与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乔东海在2021年6月27日就原告***退场前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776622.25元,扣除被告1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3万元,被告1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46622.25元。同时可以证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垫付资金、组织人员施工、承担设备租金等,在工程款总额为3776622.25元,被告1仅支付103万元的情况下,***承担风险,开展独立的单项工程施工,在***不是被告1内部员工情形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脚手架结算系乔东海个人所为,乔东海不具备结算资质,结算结论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案涉工程脚手架的班组负责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三《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一期项目中标结果公司》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是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是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示时间为2019年6月5日。两被告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四《材料退场公告》照片打印件证明2021年4月19日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施工班组在2021年4月28日退场完毕。原告***承办的脚手架工程在该范围内。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办的工程。同时证明原告***退场的责任不在原告。两被告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与证明原告退场的责任不在原告是持有异议的,案涉工程系原告等班组中途退场,由此而给工程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二被告保留向原告进行索赔的权利。证据五《委托书》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21年4月26日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杨兴平授权乔东海代表杨兴平处理涉案工程的劳务、材料结算。可以证明被告1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2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同时可以证明乔东海有结算权利。被告质证:对证据5中《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该案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委托人杨兴平系个人,其授权不具有合法性。《法人授权委托书》对乔东海的授权范围予以明确;乔东海的委托权限为咨询、招投标签署合法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不包括工程结算,且原告参与的施工有中途退场的客观事实,案涉工程尚未交付,尚未竣工验收,即便原告的施工范围涵盖有劳务以外的部分,也应有法定部门予以工程造价鉴定。二、被告举证了原告出具的班组结算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复印件1张、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1张,证明目的用于证实案涉劳务款项已经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刚才质证时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是包公包料施工,而这份承诺书只涉及到人工费,结合实物,在2021年1月春节前原告的工人向原告索要农民工工资,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在这种情形下二被告支付了61.6万元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告承诺其所属的工人不会再就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再信访闹事,该承诺书并非原被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中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被告一分未付,所以原告与乔东海的结算才是最终的结算。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一期项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中标的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劳务分包-四标段工程分包给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乔东海代表其单位前往联系办理萧县黄淮棚户区四标工程事宜。委托权限:咨询、招投标、签署合法工程施工合同。注:本委托书对建设工程项目有效,其他事项本单位概不负责,对任何经济往来无效。有效期500天。2020年9月24日,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黄淮棚户区一期工程5#、8#、9#、泥工清包给***。2021年1月21日,***出具《关于“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劳务分包5#、8#、9#、瓦工班组”结算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截至2021年1月21日,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量发生人工费121.6万元,已60万元,剩余61.6万元。2021年1月29日,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班组发放工资61.6万元。2021年6月27日,原告与乔东海进行结算,证明下欠工程款2746622.25元(实际为保证金、7#补偿款、借支款、税款及相关借款、现场工具折款等费用),该结算已超出乔东海的授权范围。另查明,自2021年2月-4月份,因***没有施工致工期滞后,被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清场。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承诺5#、8#、9#、瓦工班组与劳务分包单位之间的结算及费用数据真实可靠,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不欠原告人工费用。至于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其他纠纷可以另行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73元,减半收取143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86.5元。由原告***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晓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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