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396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平,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告:乔东海,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禹王步行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URRAP7N。
法定代表人:杨洪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70996981。
法定代表人:关荣虎,职务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马鞍山荣盛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萧县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皖1322民初761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1)皖13民终56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重新登记立案后,***、***申请追加乔东海、杨兴平、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七冶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被告乔东海,被告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被告萧县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兴平、乔东海、马鞍山荣盛公司、安徽晟杨公司、十七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31151.50元及利息损失35200元(以173115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萧县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十七冶公司中标萧县交投公司招标的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一期项目,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马鞍山荣盛有限公司施工;马鞍山荣盛公司又将工程项目中的5#、7#、8#、9#号楼及地库幼儿园工程的部分泥瓦工分包给两原告实际施工。后因马鞍山荣盛公司自身原因,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全部施工组被政府强制清退。2021年5月13日两原告与马鞍山荣盛公司授权代表杨兴平的委托人乔东海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马鞍山荣盛公司欠两原告工程1731151.50元。因马鞍山荣盛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辩称,一、安徽晟杨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原告仅是案涉工程的泥工班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安徽晟杨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协议无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提交的结算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安徽晟杨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款项。(一)、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安徽晟杨公司给予乔东海的委托权限为“咨询、招投标、签署合法工程施工合同”,该委托权限显然不包括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提交的以乔东海名义出具的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不具有真实性:1.关于结算面积。***于2021年1月6日签字认可的标准层结算面积为25443.49㎡,而乔东海签字的结算单面积为25910.49㎡,面积相差467㎡;原告自认结算单系经季汉峰确认,乔东海出具的结算单亦表述为“注有甲方季汉峰签字确认”,两组结算数字显然不一致。2.关于结算价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未施工部分的扣除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也违反了原告与安徽晟杨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协议中的相应约定。安徽晟杨公司已委托马鞍山市和合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价款进行了造价鉴定,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372057.31元;扣除杨兴平个人支付劳务费用366724元外,安徽晟杨公司先后委托十七冶公司代发66590元,马鞍山荣盛公司代发1990352元,两公司代发劳务费用已高达2056942元,已多支付684884.69元。3.关于杨兴平个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借款、补偿款及税金支付手续,且安徽晟杨公司亦未将杨兴平个人支付366724元劳务费用作为已支付案涉款项,原告可就其与杨兴平个人纠纷另行解决。4.结算单中关于点工、幼儿园、地库砌墙等,原告均未按案涉分包协议的约定提交签证手续等相应证据。5.涉及王明东的数额即便真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原告所主张的现场工具产生的费用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不符合案涉分包协议的约定。(二)、乔东海的案涉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如上所述,乔东海不是安徽晟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职务行为显然不能等同于表见代理。鉴于安徽晟杨公司给乔东海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且明确了授权范围,基于原告和以乔东海为代理人的安徽晟杨公司签署案涉分包协议时,其对安徽晟杨公司给乔东海的授权范围是明知的,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乔东海的案涉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和安徽晟杨公司既已签订了案涉分包协议,即能证实其对安徽晟杨公司给予乔东海的委托权限系明知,而其提交的乔东海具备结算资格的委托书系杨兴平出具。原告在明知乔东海不具备结算资格的情况下,且乔东海出具的结算单的授权源自杨兴平的委托,安徽晟杨公司亦没有对其结算行为予以追认,乔东海的结算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系代表安徽晟杨公司的行为,更不能认定系代表马鞍山荣盛公司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该行为应属超越代理权的无效情形,对安徽晟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相对人,原告明知乔东海无权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和乔东海按照各自的过错予以承担。原告班组在2021年春节前(出具承诺书时)就停止施工了,春节后即退场,未发生新的劳务费用。原告代表该班组出具的《关于“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劳务分包5#8#9#瓦工”班组结算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载明,截至2021年1月21日,5#8#9#瓦工班组累计完成工作量发生人工费2561387元,劳务分包单位累计已经支付人工费955035元,剩余1606352元;2021年1月24日,马鞍山荣盛公司根据十七冶公司要求,代安徽晟杨公司为原告班组发放工资1606352元;原告班组应付款项2561387元已支付完毕。原告班组中途退场,由此给安徽晟杨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保留向其进行追偿的权利。即便确如原告所言尚有其他工程款项未支付的话,应由合同双方进行协商确认或由法定鉴定机构予以造价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量和计价标准的有关证据,也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马鞍山荣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马鞍山荣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马鞍山荣盛公司代安徽晟杨公司支付给原告等班组负责人劳务费用,系安徽晟杨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经营问题,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而根据十七冶公司委托代为直接向班组支付,不能据此认定马鞍山荣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安徽晟杨公司与乔东海《签订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书》时,杨兴平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鞍山荣盛公司给杨兴平的授权委托明确禁止转委托,其作为安徽晟杨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乔东海进行结算无效。四、原告在原一审、二审及本次重审的诉称事实,前后矛盾。原告在原一审中诉称乔东海系安徽晟杨公司代理人,上诉和重审时称乔东海和杨兴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马鞍山荣盛公司授权杨兴平,杨兴平再授权乔东海而与原告等班组进行的结算,重审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认为该结算系代表马鞍山荣盛公司,要求安徽晟杨公司、乔东海、杨兴平、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安徽晟杨公司和马鞍山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乔东海辩称,我和安徽晟杨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协议,我和杨兴平之间有劳务协议关系,安徽晟杨公司授权给杨兴平,马鞍山荣盛公司也授权给杨兴平,我和原告之间是根据杨兴平的授权签订的结算协议,但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杨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十七冶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由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完成的案涉劳务无论是出自安徽晟杨公司或者马鞍山荣盛公司分包,但终其结果属于马鞍山荣盛公司应完成的劳务分包项目;安徽晟杨公司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承建劳务,不能承建建设工程。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十七冶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十七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依据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情形,更不可能产生逾期付款损失。马鞍山荣盛公司因自身原因被清退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正在办理结算,截止清退前马鞍山荣盛公司已完工作量约为48531808元(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待结算确定),依约应支付工程价款为38825446元(48531808元*80%),实际已支付49106319元(含罚款),不存在欠付劳务费情形。综上,应当驳回梁从兵对十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萧县交投公司辩称,两原告诉讼主体及萧县交投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只是施工劳务班组,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工程发包人萧县交投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萧县交投公司拖欠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工程价款。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萧县交投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能够持有或者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结算条据、工资发放表、委托书原件或者复印件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判断十七冶公司总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工程后分包该项目劳务分包四标段工程给马鞍山荣盛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安徽晟杨公司,安徽晟杨公司再行分包给***、***、郭芳伟、姜叶兵、梁从兵、王明东等多个班组劳务施工;班组施工内容主要系劳务,但包括工具、辅料、垫资等,班组负责人虽然不能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但也不是完全意义的清包工劳务,***、***属于班组负责人,有权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杨兴平前期系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期系安徽晟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东海陈述杨兴平系实际承包人;安徽晟杨公司系《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书》主体,均应作为债务主体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班组工人工资已由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部分,杨兴平委托乔东海、季汉峰与班组负责人交接、结算确认班组退场后劳务款项,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已有郭芳伟、王明东、姜叶兵、梁从兵等,当事人主张依据的劳务协议、结算条据、委托书类同,班组人员有理由相信杨兴平、安徽晟杨公司债务主体的真实性、有效性;案涉2021年1月21日结算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与2021年5月13日结算条据,考量其签署时间有先后,内容不冲突、不包含,结算条据核算项目、金额详细明确,应属于确定债权金额,前期结算的费用及已付款项(包括代付)各方当事人基本没有争议,原告对安徽晟杨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差异作出了合理解释,没有任何个人及公司对结算确认后欠付工程款1731151.50元再行付款,应由相关直接合同关系主体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及法律关系基础系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引发,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19年6月,十七冶公司中标萧县交投公司发包的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荣盛公司签有项目合作协议);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荣盛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马鞍山荣盛公司以材料代购及劳务分包方式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劳务分包四标段项目工程(5#、7#、8#、9#楼、幼儿园、标区内配电房、NS3商铺、东侧大门及此标段内地下车库)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劳务作业;委派杨兴平为劳务分包负责人;等等。马鞍山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平)与安徽晟杨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东海)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马鞍山荣盛公司将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劳务分包四标段以包清工方式转包给安徽晟杨公司施工。安徽晟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平)与乔东海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安徽晟杨公司将案涉工程高层承包给乔东海,施工范围:木工、钢筋工、瓦工、架子工、塔吊、人货电梯;承包范围:5#、7#、8#、9#范围内的安全施工,幼儿园约12万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等等。2020年9月1日,安徽晟杨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乔东海办理萧县黄淮棚户区四标工程事宜,委托权限为咨询、招投标、签署合法过程施工合同;职务经理。并注:本委托书对建设工程项目有效,其它事项本单位概不负责,对任何经济往来无效。有效期500天,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2020年9月24日,安徽晟杨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东海)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建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项目工程5#、8#、9#的泥工清包,按建筑面积总承包价150元/㎡计算工费,如中途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退场的,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按固定单价的70%计算;等等。***、***班组进场施工;2021年1月21日,***签署《关于“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劳务分包5#、8#、9#楼瓦工班组”结算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主要证明截至2021年1月21日,5#、8#、9#楼瓦工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量发生人工费2561387元,已支付955035元,剩余1606352元;截至2021年1月24日马鞍山荣盛公司按照十七冶公司安排代为发放了该剩余工资款项1606352元。2021年4月19日,十七冶公司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布公告:为加快办理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四标段马鞍山荣盛公司各退场劳务班组有序退场、高效清算,请各退场班组负责人、清算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将个人信息向马鞍山荣盛公司进行报备,经马鞍山荣盛公司统一汇总后报项目经理部备案。2021年4月26日杨兴平签署委托书,声明作为马鞍山荣盛公司在萧县黄淮一期项目劳务工程包发负责人,由于马鞍山荣盛公司清场,本人决定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季汉峰全权代表杨兴平办理承建的十七冶萧县黄淮项目清算退场的交接工作;委托劳务负责人乔东海全权代表杨兴平处理承建十七冶萧县黄淮一期四标段项目中的劳务、材料等结算。季汉峰在十七冶萧县黄淮项目负责清算退场的所有事情所产生的后果和一切法律责任由杨兴平承担。至2021年5月13日,***、***与乔东海经对账核算签署条据,载明:***、***(瓦工组,5#、8#、9#楼及其它)在萧县黄淮一期棚户项目四标段在黄淮四标段一期安置房中所做工程及其体往来账(瓦工组,5#、8#、9#楼、点工、幼儿园等),总价为3519242.50元,付款为1788091元,下欠工程款壹佰柒拾叁万壹千壹佰伍拾壹元伍角整,乔东海在该条据下方签署情况属实,签名捺印;并附有核算清单,列明了工程量、折价款、付款金额、扣减项目、工具机械折价等。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与安徽晟杨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因***、***不具有法定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但***、***履行了合同部分施工义务,安徽晟杨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劳务价款,乔东海代表杨兴平签署的结算单据确认最终尚欠劳务、材料、工具等项目费用1731151.50元,构成确定债权金额,对杨兴平及安徽晟杨公司具有拘束力,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另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该债权债务款项项目及数额只约束双方,现***、***要求杨兴平及安徽晟杨公司给付该款项应予支持;但该欠款主要系劳务工资,不属于工程价款,核算确定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主张欠款利息,不予支持。***、***与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萧县交投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案涉施工系劳务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萧县交投公司尚欠杨兴平、安徽晟杨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前手转包方、建设工程的总包方、发包人主张权利,现要求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萧县交投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平、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项173115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兴平、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姬 侠
人民陪审员 彭昭晖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
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