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杨劳务工程;***;***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440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怀远县荆山镇禹王步行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URRAP7N。
法定代表人:杨洪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70996981。
法定代表人:关荣虎,职务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劳务工程
有限公司(简称***杨公司)、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马鞍山荣盛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七冶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萧县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被告***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被告萧县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1951419.80元及利息81390.47元(以195141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之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萧县交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杨公司签订劳务清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萧县,对萧县黄淮一期四标路段7号楼及车库进行施工;按照图纸进行结算的建筑面积综合价150元/㎡计算。同时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约定每平方米另补5元。后因被告违约,致工程延期,***杨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杨公司,愿意补偿原告因延期造成的各项损失。时至2021年4月17日,马鞍山荣盛公司和十七冶公司强行要求工程停工,包括原告施工班组在内的八个班组被强制清出施工场地,所有班组的施工工具、办公用品、辅材以及工人的生活用品等物资均被强制扣留。2021年4月26日,***作为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劳务工程分包负责人,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季汉峰全权代表***办理黄淮项目清算退场的交接工作,委托劳务负责人***处理黄淮项目中的劳务、材料等结算工作。后经原告另行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951419.80元。根据招标信息公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十七冶公司,发包单位为萧县交投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权要求萧县交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辩称,一、***杨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原告仅是案涉工程的泥工班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与***杨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协议无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提交的结算手续不具有合法性,***杨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款项。(一)、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杨公司给予***的委托权限为“咨询、招投标、签署合法工程施工合同”,该委托权限显然不包括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提交的以***名义出具的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不具有真实性:1.原告提供的点工单不具备合法授权(***杨公司未予以授权,***授权日期在2021年4月,点工单均发生在该授权日期之前)。2.***未按合同规定结算,超出了合同范围。3.如果原告认为合同未规定,但实际有损失的,可另行起诉。4.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无***杨公司公章。5.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中,***承诺的20万元,应有***承担,与***杨公司无关。(二)、***的案涉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如上所述,***不是***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职务行为显然不能等同于表见代理。鉴于***杨公司给***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且明确了授权范围,基于原告和以***为代理人的***杨公司签署案涉分包协议时,其对***杨公司给***的授权范围是明知的,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案涉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和***杨公司既已签订了案涉分包协议,即能证实其对***杨公司给予***的委托权限系明知,而其提交的***具备结算资格的委托书系***出具。原告在明知***不具备结算资格的情况下,且***出具的结算单的授权源自***的委托,***杨公司亦没有对其结算行为予以追认,***的结算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系代表***杨公司的行为,更不能认定系代表马鞍山荣盛公司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该行为应属超越代理权的无效情形,对***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相对人,原告明知***无权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和***按照各自的过错予以承担。原告班组中途退场,由此给***杨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保留向其进行追偿的权利。即便确如原告所言尚有其他工程款项未支付的话,应由合同双方进行协商确认或由法定鉴定机构予以造价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量和计价标准的有关证据,也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马鞍山荣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马鞍山荣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马鞍山荣盛公司代***杨公司支付给原告等班组负责人劳务费用,系***杨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经营问题,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而受十七冶公司委托代为直接向班组支付,不能据此认定马鞍山荣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杨公司与***签订《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书》时,***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鞍山荣盛公司给***的授权委托明确禁止转委托,其作为***杨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进行结算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七冶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完成的案涉劳务无论是出自***杨公司或者马鞍山荣盛公司分包,但终其结果属于马鞍山荣盛公司应完成的劳务分包项目;***杨公司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承建劳务,不能承建建设工程。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十七冶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十七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依据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无效合同没有违约责任,更不可能有逾期付款损失。马鞍山荣盛公司因自身原因被清退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正在办理结算,截止清退前马鞍山荣盛公司已完工作量约为48531808元(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待结算确定),依约应支付工程价款38825446元(48531808元*80%),实际已支付49106319元(含罚款),不存在欠付劳务费情形。综上,应当驳回***对十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萧县交投公司辩称,***作为原告及萧县交投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只是施工劳务班组,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工程发包人萧县交投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萧县交投公司拖欠***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工程价款。应驳回原告对萧县交投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能够持有或者提供的劳务清包责任协议书、结算条据、工资发放表、委托书原件或者复印件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判断十七冶公司总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工程后分包该项目劳务分包四标段工程给马鞍山荣盛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杨公司,***杨公司再行分包给梅国晋、王德胜、郭芳伟、姜叶兵、***、王明东等多个班组劳务施工;班组施工内容主要系劳务,但包括工具、辅料、垫资等,班组负责人虽然不能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但也不是完全意义的清包工劳务,***属于班组负责人,有权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前期系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期系***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另案陈述***系实际承包人;***杨公司系《劳务清包责任协议书》主体,均应作为债务主体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班组工人工资已由***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部分,***委托***、季汉峰与班组负责人交接、结算确认班组退场后劳务款项,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原告已有梅国晋、郭芳伟、王明东、姜叶兵等,当事人主张依据的劳务协议、结算条据、委托书类同,班组人员有理由相信***、***杨公司债务主体的真实性、有效性;案涉2022年6月9日结算条据核算项目、金额详细明确,应属于确定债权金额,前期核算费用及已付款项(包括代付)1453500元各方当事人基本没有争议,本案对***与***、马秀英之间关于转账40万元及365000元性质、用途不予处理;本案受理后十七冶公司又支付工资款469190元,剩余款项1482229.80元(1951419.80元-469190元)应由相关直接合同关系主体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及法律关系基础系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引发,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准确,应调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9年6月,十七冶公司中标萧县交投公司发包的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荣盛公司签有项目合作协议);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荣盛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马鞍山荣盛公司以材料代购及劳务分包方式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劳务分包四标段项目工程(5#、7#、8#、9#楼、幼儿园、标区内配电房、NS3商铺、东侧大门及此标段内地下车库)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劳务作业;委派***为劳务分包负责人;等等。2020年9月1日,***杨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萧县黄淮棚户区四标工程事宜,委托权限为咨询、招投标、签署合法过程施工合同;职务经理。并注:本委托书对建设工程项目有效,其它事项本单位概不负责,对任何经济往来无效。有效期500天,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2020年9月24日,***杨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签订了《劳务清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项目四标段7号楼及车库的泥工清包,按建筑面积总承包价150元/㎡计算工费;等等。***班组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产生工程量变更、零星用工等,***、季汉峰签署了补充补偿协议、用工单确认,马鞍山荣盛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21年4月19日,十七冶公司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布公告:为加快办理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四标段马鞍山荣盛公司各退场劳务班组有序退场、高效清算,请各退场班组负责人、清算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将个人信息向马鞍山荣盛公司进行报备,经马鞍山荣盛公司统一汇总后报项目经理部备案。2021年4月26日***签署委托书,声明作为马鞍山荣盛公司在萧县黄淮一期项目劳务工程包发负责人,由于马鞍山荣盛公司清场,本人决定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季汉峰全权代表***办理承建的十七冶萧县黄淮项目清算退场的交接工作;委托劳务负责人***全权代表***处理承建十七冶萧县黄淮一期四标段项目中的劳务、材料等结算。季汉峰在十七冶萧县黄淮项目负责清算退场的所有事情所产生的后果和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制作“***瓦工班组工程结算清单”条据,详细列明了已完成工程量及面积,按照合同计价、补偿、零工、工具损失等,合计总工程款3039919.80元,已付工程款马鞍山荣盛公司支付班组工资1088500元吗,***未付工程款共计1951419.80元。该条据尾部***代表签字确认处由***签名捺印,详细情况见附件,2022年6月9日。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与***杨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清包责任协议书》及补充、补偿协议,因***不具有法定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但***履行了合同部分施工义务,***杨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劳务价款,***代表***签署的结算单据确认最终尚欠劳务、材料、工具等项目费用1951419.80元,构成确定债权金额,对***及***杨公司具有拘束力,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另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该债权债务款项项目及数额只约束双方,扣减本案诉讼期间付款469190元,现***要求***及***杨公司给付剩余款项1482229.80元应予支持;但该欠款主要系劳务工资,不属于工程价款,核算确定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主张欠款利息,不予支持。***与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萧县交投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案涉施工系劳务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萧县交投公司尚欠***、***杨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前手转包方、建设工程的总包方、发包人主张权利,现要求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萧县交投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项148222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2元,由原告***负担6246元,被告***、***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姬 侠
人民陪审员  彭昭晖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
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