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召忠。
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
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学校的配套工程,不是楼房主体,该工程一直是边施工边使用,至今尚有很多工程正在建设施工中,双方约定的“余款工程完工后90日内无息付清”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供货,至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82542元,且被上诉人尚有16万元的发票尚未开具,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
被上诉人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底投入使用。2、上诉人与发包方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双方的供货合同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30日,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44237.5元。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给付。请求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442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本工程系袁××使用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承揽的工程,具体操作由袁××负责,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还款责任应该由袁××承担。2、依据合同约定,至今付款至60%,袁××已付至96万,按照合同约定尚应付18万元,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据的发票现在只有80万元,仍有部分未开发票。3、合同约定余款在该工程完工后90日内付清,现该工程尚未完工,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违背合同约定,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4、因该工程尚未完工,建设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拨付,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在起诉要求还款,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能力,但有房子可以抵顶,如果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方不同意的话,只能等工程完工结算后建设方决算完后再给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预拌混凝土。2、供货地点为日照第二中学配套工程。3、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30日内付至该批次混凝土的60%,余款工程完工后90日内无息付清等。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按照约定给付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货款。涉案工程日照第二中学已于2015年底投入使用。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总货款为1100802.5元,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156565元,尚欠94423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交付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后,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未及时足额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所欠货款944237.5元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因袁××在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上以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且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袁××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对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袁××与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该工程并未完工、建设方尚欠工程款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原审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442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2元,减半收取6621元,由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4张,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4张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即使该照片真实,该照片中的相关内容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4张照片属于间接证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其照片呈现的场景仅是某一片段,不能直接、客观的反映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90日内无息付清”,上诉人原审中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底投入使用,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有部分货款尚未开具发票,但买卖合同中主合同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义务,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2元,由上诉人日照蓝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玉国
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