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7562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花园南村。
法定代表人:黄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苏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暂计500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新百信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暂计65000元劳务费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的邀请在南通“**河山”项目工作,对工资标准作了约定,期间,***和新百信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薪资,结欠的74805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再三催讨,***于2022年1月12日签字确认薪酬总额197600元,但结欠的余款仍未支付。同年3月30日,原告无奈再次降低要求,同意剩余薪酬按65000元结算,但***依然未按约履行,至今仍结欠60000元未付。因新百信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结果,新百信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因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精装工程发包给新百信公司,新百信公司违法转包给***过程中发生的欠款,***对欠付原告工资没有异议,2、***结欠原告等工人工资属实,因新百信公司至今未与***结算,***在该项目中已垫付了大量资金,与新百信公司的纠纷在***和南通法院审理中,现***确实无偿还能力,3、该款应由新百信公司向原告支付,新百信公司在与***结算时可扣减该笔支出,原告也可要求***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工资。
被告新百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精装修工程转包给***市***城牛犇装潢服务部(以下简称牛犇装潢服务部),该服务部经营者是***,***聘请原告作为其项目经理,故原告与***或牛犇装潢服务部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的证据没有涉及到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未参与原告与***之间的事情;从原告与***达成的双方自愿书可以看出,***应按约支付款项给原告,3、我公司已按照转包合同过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公司将南通通州区R2017-029地块项目“**河山35#、39#楼”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新百信公司。2019年2月20日,新百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新百信公司将案涉“**河山35#、39#楼”装修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协议落款“乙方”由***签名,***经营的牛犇装潢服务部加盖印章。之后,***聘请***为项目部人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期间,***的薪资由***支付,新百信公司代***也支付了部分薪资。
2022年1月12日,***在《夏工工资明细(**河山工地)》落款处签字确认:“按财务实际走账、现场实际扣除后付款”,该工资明细载明:1、***已借支131795元,2、***垫付生活费2600元,3、***2019年包年工资12万元、2020年按月结算84000元(每月12000元,计7个月),工资总额按197600元结算。
2022年3月3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双方自愿协议书》一份,确认:乙方应甲方邀请,前往甲方所在的新百信公司南通“**河山”项目工作,2019年包年,2020年每月12000元,迄今为止,双方薪酬尚未结清;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将薪酬调整为65000元,甲方于每月10日向乙方支付6500元,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可随时起诉追讨未付薪酬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争议解决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之后,***于2022年4月24日和5月31日分别微信转账给***3000元和2000元,其余款项未能支付,***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5000元,已开具发票。
审理中,***认为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底结束,2020年8月1日就应当支付剩余薪酬,故协议约定了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8月1日,基数以目前结欠的60000元为准。***对结欠***60000元无异议,主张新百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认为与新百信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清,故对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不予认可。新百信公司认为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之邀至案涉工程从事施工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未付报酬达成的《双方自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及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协议约定,计算标准合理且有发票印证,该项请求可以支持。被告***不承担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而非被告新百信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新百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