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3民初6094号
原告: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68号金鹰天地广场1幢918号。
法定代表人: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街道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窦姿雯,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直公司)与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憬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憬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7603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我公司委托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封书鹏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如意首府12#、16#、17#、21#楼外墙真实漆及涂料包工包料给我公司施工,总价约190万元(最终按甲方即被告)结算总价的85%为最终总价,各自承担税,并约定被告以房抵工程款等。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0月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25日,二被告与我公司进行初步结算,结欠我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并约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2018年10月,经最终结算,我公司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款为2560036.37元,按约被告应支付2176030元给我公司,但被告借口搪塞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憬居公司辩称:本案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是工程款最终决算未形成;二是原合同约定的用以抵工程款的房屋尚未拿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封书鹏系衡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苏新开达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系施工单位,***挂靠青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13年8月30日,***(甲方)与封书鹏(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如意首府12#、16#、17#、21#楼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约估总价190万元(最终按甲方结算总价的85%为乙方最终总价)各自承担税收;2、甲方如意首府商品房抵冲给乙方作为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商品房价格一楼起价为4700元/㎡,具体楼号、房型双方商定等。协议签订后衡直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0月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月25日,***、盐城华群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向衡直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衡直公司如意花园外墙涂料款约15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2018年10月17日,如意首府二期工程12#、16#、17#、21#楼外墙经涂料经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审定价为2560036.27元。原告衡直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华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朱成群,2016年6月30日变更为***,2017年8月10日华群公司变更为憬居公司。
本院认为,封书鹏原系衡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衡直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承建如意首府12#、16#、17#、21#楼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并按约完成施工。对案涉工程款***与华群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衡直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约15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2018年10月19日,经方天公司审计案涉工程款为2560036.27元,现原告衡直公司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憬居公司支付审计价85%的工程款即217603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憬居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案涉工程款最终决算未形成另合同约定的用以抵工程款的房屋尚未拿到,对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方天公司审定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格只是一审造价审定,尚未进行二审审定,对此***与华群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未约定需二审审定;另协议书中约定,***将如意首付抵冲为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关于以房抵工程款未形成书面协议,现原告衡直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与憬居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对此2013年8月30日***与封书鹏签订协议时***非华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挂靠青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17年1月25日华群公司与***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共同出具欠条给衡直公司,华群公司并加盖公章,2017年8月10日华群公司变更为憬居公司,原华群公司的债务仍由憬居公司承担,故***与憬居公司应共同承担向衡直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030元。原告衡直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工程款217603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衡直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故本院依法支持由两被告承担217603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603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8元,减半收取12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24元由被告***、江苏憬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悦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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